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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106年度北簡字第16200號

給付服務費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5 月 16 日

法官陳雯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北簡字第16200號

上訴人
明門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欽明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英屬維京群島商杰恒國際有限公司間給付服務費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 年4 月25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具狀補正上訴聲明,並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肆仟捌佰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理由

一、按向第二審或第三審法院上訴,應繳納上訴之裁判費;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提出於原第一審法院為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441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上訴人明門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提起上訴,未表明對於本院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且未繳納第二審裁判費,其上訴之程式尚有欠缺。又裁判費部分,因上訴人上訴範圍不明,爰以第一審訴訟標的金額新臺幣(下同)294,000 元,計算應繳第二審裁判費4,800 元,如上訴人僅部分聲明不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6規定,依訴訟標的金額計算裁判費並繳納。爰定期命上訴人補正如主文所示,如逾期不補正者,即駁回其上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6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雯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6 日

書記官 宋德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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