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6年度北簡字第16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消費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6 年 04 月 28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北簡字第163號原 告 華航大飯店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煖軒 訴訟代理人 廖嘉成律師 蕭翊展律師 邵達愷律師 被 告 升宏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仲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消費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6年3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貳萬零壹佰柒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九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陸佰參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肆拾貳萬零壹佰柒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為租用原告之飯店房間及服務作為韓國綜藝節目「Running Man 」來台記者會及相關活動(下合稱系爭活動)之使用,原告於民國105年1月6 日向其提出報價及契約書,被告亦於次日以傳真簽回契約書完成訂約程序,依約被告必須預付總預估消費金額新臺幣(下同)617,550 元之30%即185,265 元作為定金,並於活動完畢當日結清餘款,被告亦於105年1月8 日將該定金匯入原告之帳戶,又系爭活動自105年1月26日起至同年月30日結束,經結算實際共消費605,435元,扣除已付定金,被告應再給付420,170元(計算式:605,435元-185,265元=420,170元),詎被告於系爭活 動完畢當日表示所持有之信用卡額度不足結清餘款,將於二日後之上班日匯款結清,原告只得讓被告簽名確認系爭活動費用後離開,然被告並未依約匯款,原告於105年3月2日寄 發第一次催款信、同年月5日寄發催款帳單,同年月22日寄 發第二次催款信,然被告除於催款帳單上簽名承認債務外,並未清償任何款項,原告再於105年5月18日再寄發存證信函催告還款,惟被告迄今仍未付清餘款,爰依契約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20,170元,及自支付 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報價單、契約書、被告簽名後回傳之契約書、被告預付定金之匯款單、消費金額明細、付款切結書、催款信及回執、催款帳單及回執、催告存證信函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420,170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5年9月20日(見本院105年度司促字第13731號卷第3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8 日臺北簡易庭 法 官 翁毓潔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4,630元 合 計 4,63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8 日書記官 林錫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