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106年度北簡字第16647號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6年度北簡字第16647號
- 原告
- 國產建材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林孝信
- 訴訟代理人
- 林梅芬
- 被告
- 友煜達營造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林昌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7 年2 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27日上午11時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3 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通 譯 江哲瑋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貳萬捌仟肆佰柒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十一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肆佰叁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貳萬捌仟肆佰柒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略以:被告前因新竹市香山區6 段「李炫貝新竹麗園段新建工程」之需要,向原告購買預拌混凝土,原告將預拌混凝土交付後,並開立請款明細單向被告請款,惟被告除支付民國106 年5 月份部分貨款外,其後同年6 、7 月份貨款至今仍未支付,共積欠原告貨款新臺幣(下同) 228,475元,經原告屢催清償,均無結果,爰依民法第367 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貨款及法定遲延利息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28,47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三、按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367 條、第229 條第1 項、第233 條第1 項、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被告積欠原告貨款228,475 元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預拌混凝土買賣合約1 紙、請款明細單3 紙等資料為憑(見本院卷第 3頁至第5 頁)。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 0條第3 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 項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本件被告既未依約給付貨款,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貨款228,47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6 年11月29日(見本院卷第14頁)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年息百分之5 計算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 條第2 項適用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計 算 書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第一審裁判費 2,430 元合 計 2,430 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