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6年度北簡字第1674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管理費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7 年 07 月 31 日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6年度北簡字第16741號原 告 日升月恆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梁金峯 訴訟代理人 顏文正律師 被 告 陳志章 姚心蕙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邱冠銘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號9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於中華民國107 年7 月9 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31日上午11時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3 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詹慶堂 書記官 陳鳳瀴 通 譯 江哲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陳志章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捌佰捌拾叁元。 被告姚心蕙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肆仟零伍拾壹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壹萬叁仟柒佰陸拾捌元,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七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壹佰捌拾元,由被告陳志章負擔新臺幣壹仟伍佰伍拾元,被告姚心蕙負擔新臺幣壹仟陸佰零伍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陳志章如以新臺幣壹仟捌佰捌拾叁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姚心蕙如以新臺幣壹拾壹萬肆仟零伍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第262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原為:「㈠被告陳志章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90,996 元,及其中117,536 元,自民國106 年5 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其中73,460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㈢被告姚心蕙應給付原告184,873 元,及其中142,210 元,自106 年7 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其中42,663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2 頁及反面),嗣於107 年4 月24日變更其訴之聲明為:「㈠被告陳志章應給付原告1,883 元。……㈢被告姚心蕙應給付原告114,051 元,及其中113,768 元,自106 年7 月21日,自106 年7 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87頁及反面),核原告前揭變更,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前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另原告於107 年7 月9 日本院審理時,與英屬維京群島商馥寓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馥寓公司)當庭成立和解,並撤回其對馥寓公司之訴訟,馥寓公司亦同意原告之撤回,有前揭日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32 頁),於法相符,併此敘明。二、被告陳志章、姚心蕙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略以:被告陳志章、姚心蕙分別為日升月恆公寓大廈B1棟14樓、B3棟10樓之區分所有權人,依住戶規約規定,被告陳志章、姚心蕙每月應繳之管理費為14,692元、14,221元;被告陳志章對於其欠繳之自105 年8 月至106 年3 月間之管理費117,536 元,固於106 年9 月11日收受本件起訴狀繕本後,即於同日繳清,惟就原欠繳之管理費利息1,883 元(計算式:117,536 元×5%×117/365 =1,883 元)部分, 不為繳納,而被告姚心蕙對於105 年8 月至106 年3 月間之管理費113,768 元、106 年4 月與5 月管理費利息237 元(自106 年7 月21日起至106 年9 月19日止)(計算式:28,442元×5%×61/365=237 元)、106 年6 月至8 月管理費利 息46元(自106 年9 月12日起至106 年9 月19日止)(計算式:42,663元×5%×8/365 =46元)部分,則拒絕繳交,爰 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給付等語。並聲明:「㈠被告陳志章應給付原告1,883 元;㈡被告姚心蕙應給付原告114,051 元,及其中113,768 元,自106 年7 月21日,自106 年7 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被告陳志章、姚心蕙則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日升月恆社區規約、繳款通知單、存證信函、公寓大廈管理組織報備證明、管理委員會會議紀錄等資料為證(見本院卷第5 頁至第20頁、第23頁至第24頁、第39頁至第42頁)。而被告陳志章、姚心蕙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 項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陳志章、姚心蕙分別給付如判決主文第1 項、第2 項所示,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 條第2 項適用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3條第1 項前段、第84條第1 項前段。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 陳鳳瀴 法 官 詹慶堂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31 日書記官 陳鳳瀴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5,180 元 合 計 5,180 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