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106年度北簡字第16742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北簡字第16742號
- 原告
- 黃美築
- 兼訴訟代理人
- 黃銓義
- 被告
- 林意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105 年度附民字第132 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中華民國107 年3 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3 年3 月17日晚間7 時57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前,因見原告試圖進入系爭房屋,在系爭房屋大門前,徒手拉扯並用力推擊原告跌坐在地,致原告甲○○受有右手腕4 ×2 公分擦傷、左手背面2 ×2 公分擦傷、左側膝蓋4 ×4 公分擦傷、右側膝蓋4 ×2 公分擦傷等傷害與眼鏡毀損,及原告乙○○受有右手腕2 ×3 公分擦傷、左手肘3 ×3 公分擦傷、右手肘1 ×3 公分擦傷、雙手挫傷等傷害與衣服毀損,縱刑事判決被告無罪,但原告受有傷害及毀損是事實,被告仍應依法賠償損害及慰撫金,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甲○○醫藥費新臺幣(下同)890 元、眼鏡毀損24,000元、慰撫金100,000 元,合計124,890 元,及賠償原告乙○○醫藥費890 元、衣服毀損3,000 元、慰撫金100,000 元,合計103,890 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甲○○124,890 元、及原告乙○○103,890 元。
二、被告則以:被告受僱於訴外人李知遠,於100 年6 月25日至105 年6 月25日向李知遠承租系爭房屋,確實有與原告發生拉扯導致原告受有傷害及物品毀損的事實,但被告係正當防衛,故不負損害賠償責任,況臺灣高等法院106 年度上易字第1881號案件審理中已多次提到,原告當日所穿著衣物及原告所指遭受損害之相關物件皆與事發當日不符,原告應舉證當日確實穿著配戴該些衣物並其損害係被告所為,況原告於明知可能發生衝突情況下,仍穿著上揭價值不斐衣物前來,致前揭衣物發生毀損,亦顯與有過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於103 年3 月17日晚間7 時57分許,因見原告試圖進入系爭房屋,在系爭房屋大門前,徒手拉扯並用力推擊原告跌坐在地,致原告甲○○受有右手腕4 ×2 公分擦傷、左手背面2 ×2 公分擦傷、左側膝蓋4 ×4 公分擦傷、右側膝蓋4×2 公分擦傷等傷害與眼鏡毀損,及原告乙○○受有右手腕2 ×3 公分擦傷、左手肘3 ×3 公分擦傷、右手肘1 ×3 公分擦傷、雙手挫傷等傷害與衣服毀損,有原告提出之照片、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收據為證(見本院105 年度附民字第132 號卷第4-17頁),原告並以前揭事實對被告提起傷害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106 年度上易字第1881號刑事判決被告無罪確定,亦有該刑事判決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5 、48-58 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該刑事判決案卷,審查屬實,堪信為真實。
㈡原告主張被告前揭行為應對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云云,則為被告否認,並以前詞置辯,則本件所應審究者為被告行為是否正當防衛而免責,茲析述如下: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本文定有明文。被告辯稱其是正當防衛行為,不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自應由被告就其行為係正當防行為之有利事實負與證責任,被告就此提出臺灣高等法院106 年度上易字第1881號刑事判決為證(見本院卷第48-58頁),而依該刑事判決認定,被告為知遠集團公司員工,並且擔任訴外人李祥剛、李長遠的保鑣,被告與李知遠就系爭房屋,於100 年6 月25日簽訂房屋租賃契約,租期自100 年6 月25日起至105 年6 月25日止,因被告、李知遠於103 年3 月間將系爭房屋予以換鎖,致原告無法進入,原告乙○○曾於103 年3 月13、14日至系爭房屋,並於14日晚間持拔釘器破壞系爭房屋的門、窗,被告為系爭房屋的合法承租人,原告於103 年3 月間,曾多次到系爭房屋騷擾被告,並於14日晚間破壞系爭房屋的門、窗,本件事發時原告又意圖強行侵入,被告為防衛自身合法之租賃權益,且所為僅造成原告輕微受傷,該當刑法第23條的正當防衛要件,亦無防衛過當之情事。
⒉另參原告甲○○於本院104 年度易字第1080號傷害事件審理及警詢中陳稱:當天被告站在1 樓大門前,大門鎖著,就跟被告說要進入辦公室,被告說不准進去,被告站在1 樓大門外將門口堵著,其一定要進去,並拿出1 樓大門鑰匙,並有作勢要開門,當時其已經將鑰匙插在鎖孔內,被告就從騎樓用力推其到馬路上等語(見本院104 年度易字第1080號卷第88頁),原告乙○○亦陳稱,被告說他們已經租用那個房子,所以不准其進入,其有拿1 樓鑰匙要開門,被告就用力推其和甲○○,並被推到馬路上等語(見同案卷第90頁),可見本件發生肢體衝突的原因,確因原告意欲侵入被告合法占有之系爭房屋,被告為阻止原告侵入而發生推擠所致。
⒊按對於現時不法之侵害,為防衛自己或他人之權利所為之行為,不負損害賠償之責。但已逾越必要程度者,仍應負相當賠償之責,民法第149 條定有明文。又所謂正當防衛,乃對於現時不法之侵害為防衛自己或他人之權利,於不逾越必要程度範圍內所為之反擊行為。又此反擊行為,必加損害於侵害人,始生正當防衛之問題,至正當防衛是否過當,又應視具體之客觀情事,及各當事人之主觀事由定之,不能僅憑侵害人一方受害情狀為斷(最高法院64年台上字第2442號民事判例要旨參照)。經查,被告合法承租系爭房屋,係屬合法使用權人,有房屋租賃契約在卷可憑,原告對系爭房屋無合法使用的權限,事發當日,被告擋在系爭房屋的1 樓大門口,而原告又持大門鑰匙插入鎖孔內意圖進入系爭房屋,被告遂徒手施力將原告推到大馬路,因而造成原告受有前揭傷勢及財物損失,可見被告當時係處在無法立即獲得公權力保護的緊急狀態下,從事必要之防衛行為,其所為該當刑法第23條正當防衛之要件;再參被告係海軍陸戰隊退伍、身強體壯,為阻擋原告侵入系爭房屋,單純徒手施力將原告推到大馬路,造成原告受有前述擦傷、挫傷等輕微傷勢及財物損失,尚難認有防衛過當之情。故原告主張被告前揭行為應對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云云,尚非可取;被告辯稱其係正當防衛行為,不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應屬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甲○○124,890 元、及原告乙○○103,890 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 項。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 項所示金額。
訴訟費用計算書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2,000元合 計 2,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