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6年度北簡字第1675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7 年 06 月 29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北簡字第16755號原 告 臺北市政府衛生局 法定代理人 黃世傑 訴訟代理人 俞旺程 陳首珍 高均翰 被 告 豪宅家事清潔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世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7 年6 月7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玖仟肆佰柒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四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肆萬玖仟肆佰柒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兩造間簽訂「105 年度臺市學童高度近視防治暨塗氟及窩溝封填防齲資料庫鍵檔」勞務採購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第17條第㈠款第⒋點約定:「提起民事訴訟,並以機關所在地之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18-1頁),係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就本件損害賠償之訴自有管轄權。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下同)105 年3 月22日簽定系爭契約。被告於105 年3 月28日派員進行資料鍵入作業,惟未達進行系統分析最低額度,伊於105 年6 月2 日口頭通知被告應增派2 名人員,於105 年6 月13日再發函通知,惟被告所派遣員工於105 年6 月14日離職,其後未再派遣任何員工,嚴重影響履約進度,伊只得依系爭契約第16條第1 款及採購投標須知第102 點規定,以107 年7 月15日函文通知被告終止契約,於105 年7 月25日辦理已完成部分驗收結算。嗣伊與訴外人佶達資訊企業社於105 年9 月10日重新簽約並於履約後完成結算驗收,伊支付佶達資訊企業社報酬較被告增加新臺幣(下同)195,203 元,扣除被告已履行所應支付報酬45,724元後,依系爭契約第16條及債務不履行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差額149,479 元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答辯。 三、本院得心證理由: ㈠按民法第502 條第2 項規定,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不能於約定期限完成,如有以工作於特定期限完成或交付為契約之要素者,定作人得解除契約。所謂以工作於特定期限完成或交付為契約之要素,係指依契約之性質或當事人之意思表示,非於一定期限為給付,不能達契約之目的者而言。查系爭契約為資料鍵入作業,依系爭契約第7 條履約期限約定(見本院卷第11頁),應認承攬人非於一定期限為給付,即不能達契約之目的。又被告於105 年6 月14日後未派員工作,影響履約進度,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契約、勞務採購投標須知、105 年6 月13日通知函、105 年7 月15日通知終止契約函及郵件收件回執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5 至45頁),被告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前段準用第1 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故原告主張因被告遲延給付而終止契約,應堪採信。 ㈡按工作進行中,因承攬人之過失,顯可預見工作有瑕疵或有其他違反契約之情事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改善其工作或依約履行。承攬人不於前項期限內依照改善或履行者,定作人得使第三人改善或繼續其工作,其危險及費用均由承攬人負擔。民法第497 條有明文。系爭契約第16條第1 款約定:「廠商履約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機關得以書面通知廠商終止契約或解除契約之部分或全部,且不補償廠商因此所生之損失。…6.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致延誤履約期限,情形重大者。…9.無正當理由而不履行契約者。…12. 廠商未依契約約定履約,自接獲機關書面通知之次日起10日內或書面通知所載較長期限內,仍未改善者。…。」又同條第3 款:「契約經依第1 款約定或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致終止或解除者,機關得自通知廠商終止或解除契約日,扣留廠商應得之履約費用,包括尚未領取之各階段或各期履約費用等,並不發還廠商之履約、差額保證金。至本契約經機關自行或洽其他廠商完成後,如該扣留之履約費用扣除機關應將該剩餘金額給付廠商;無洽其他廠商完成之必要者,亦同。如有不足者,廠商應將該項差額賠償機關。」(見本院卷第18頁及反面)。查原告主張終止契約後重新發包價差損失195,203 元,扣除被告應得報酬45,724元,被告尚應賠償149,479 元等情,業據提出105 年8 月11日通知驗收結果函、106 年1 月23日通知被告賠償差額函、106 年2 月8 日函覆被告聲明異議、106 年8 月10日催繳被告賠償函文暨各該郵務送達回執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46至54頁),被告亦未到場爭辯,依前揭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主張,故原告主張有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149,479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7 年4 月20日(見本院卷第58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第3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9 日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鄧德倩 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1,550元 合 計 1,55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9 日書記官 許博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