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6年度北簡字第1677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7 年 04 月 26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北簡字第16774號原 告 原華室內裝修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湯晉輝 訴訟代理人 古佳云 被 告 石羽石材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袁聖富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於中華民國107 年4 月3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所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裁判要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持有附表所示原告及訴外人林勁絨所共同簽發之本票4 張(下稱系爭本票)並非原告所簽發,顯然系爭本票債權存在與否,造成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而此種不安之狀態,確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是故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應具確認利益甚明。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持有附表所示之系爭本票並非原告所簽發,系爭本票上之原告印文為他人偽刻所為,被告竟持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准予強制執行(本院106 年度司票字第10014 號裁定),故對被告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等語。並聲明:確認被告所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二、被告則以:當時處理貨款的是訴外人林勁絨,無法確認系爭本票上該章是否為偽造,被告對的是原告公司,訴外人林勁絨是原告公司處理業務之人,原告應該要付款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票據為無因證券,僅就票據作成前之債務關係,無庸證明其原因而已,至該票據本身是否真實,即是否為發票人所作成,仍應由執票人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59年台上字第1659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既否認系爭本票印文之真正,揆諸上開判例意旨,被告就如附表所示系爭本票印文之真正即有舉證之責。被告自陳無法確認系爭本票印文是否是偽造(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 年度壢簡字第958 號卷第21頁背面),復觀被告提出之證據亦不足以證明系爭本票上原告印文為真正。從而,原告請求確認被告持有系爭本票對原告之票據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6 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趙子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6 日書記官 劉曉玲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表: ┌─┬──────┬──────┬──────┬───────┬─────┐ │編│發票人 │ 發票日 │ 票面金額 │ 到期日 │票據號碼 │ │號│ │ │ (新臺幣) │ │ │ ├─┼──────┼──────┼──────┼───────┼─────┤ │1 │林勁絨 │105年7月9日 │ 2萬元 │105 年 8月15日│TH0000000 │ │ │原華室內裝 │ │ │ │ │ │ │修有限公司 │ │ │ │ │ ├─┼──────┼──────┼──────┼───────┼─────┤ │2 │林勁絨 │105年7月9日 │ 2萬元 │105 年9 月15日│TH0000000 │ │ │原華室內裝 │ │ │ │ │ │ │修有限公司 │ │ │ │ │ ├─┼──────┼──────┼──────┼───────┼─────┤ │3 │林勁絨 │105年7月9日 │ 2萬元 │105 年10月15日│TH0000000 │ │ │原華室內裝 │ │ │ │ │ │ │修有限公司 │ │ │ │ │ ├─┼──────┼──────┼──────┼───────┼─────┤ │4 │林勁絨 │105年7月9日 │ 2 萬1227元 │105 年11月15日│TH0000000 │ │ │原華室內裝 │ │ │ │ │ │ │修有限公司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