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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106年度北簡字第1841號

損害賠償等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3 月 10 日

法官陳家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北簡字第1841號

聲請人
即被告
旺角百貨有限公司
即被告
清 算 人 廖崇志
相對人
即原告
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羅智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第24條之合意管轄,如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依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成立,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他造於為本案之言詞辯論前,得聲請移送於其管轄法院。但兩造均為法人或商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2項亦有明文。其立法理由謂: 以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合意管轄條款與非法人或商人之他造訂立契約者,締約之他造就此條款多無磋商變更之餘地,為防止合意管轄條款之濫用, 保障經濟弱勢當事人之權益,爰增訂第2項,並於但書明定兩造均為法人或商人者不適用聲請移送之規定,以免爭議。是法院就合意管轄得依當事人聲請移送他管轄法院者,以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而以定型化約款與他造為合意管轄約定,而此一約定對他造顯失公平為限。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之清算人現住桃園市○○區○○街00號, 前於民國98年2月14日因中風腦血腫,至今仍行動不變,須以拐杖行動,此有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為憑,爰聲請移送至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云云。

三、經查,本件兩造簽立之租賃契約第9條第4款約定:「如因本契約而涉訟者,甲乙雙方合意第一審專屬管轄法院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有該租賃契約在卷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之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又依上開說明, 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2 項他造當事人得聲請移送管轄法院之情形,限於當事人一造為法人或商人依定型化契約所成立之合意管轄,然本件被告亦同為法人,故本件並無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2項前段得聲請移送於管轄法院規定之適用。 從而,被告聲請將本件訴訟移送桃園地院,於法自有未合,不應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0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家淳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蘇炫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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