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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106年度北簡字第1886號

履行契約等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4 月 27 日

法官郭麗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北簡字第1886號

原告
和億生活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晉頡
被告
冠誠生活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馬玉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28條第1項規定,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查被告主事務所設在新北市○○區縣○○道0段0號地下1樓、1樓、2樓、24樓、25樓,有被告公司登記資料查詢表1件在卷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應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原告固以專門店契約第35條第1項之約定主張兩造有合意由本院管轄等語,惟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法第24條定有明文。又法院固應依原告主張之事實,按諸法律關於管轄之規定為管轄權有無之認定,而與原告實體請求是否成立無涉;然受訴法院有無管轄權,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且當事人對此訴訟成立要件之舉證責任仍不因而免除。主張特別管轄籍之人,對特別管轄籍事由存在,應負舉證責任,若不能舉證該特別管轄籍事由存在,應自負其不利益(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916號裁定、99年度台上字第1425號判決要旨參照)。查本件被告具狀否認兩造有以專門店契約為合意管轄之約定,而觀諸原告所提出之專門店契約,其立約人僅有原告簽章,並無被告簽章,本件缺乏兩造合意之文書證明,尚難認定原告所主張兩造有合意管轄一節屬實,法院即無從以原告主張之合意管轄,決定法院管轄權之有無。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移送被告主事務所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臺北簡易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人數附繕本),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7 日

法 官 郭麗萍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心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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