lawpalyer logo

臺北簡易庭106年度北簡字第199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
    106 年 12 月 29 日
  • 法官
    陳家淳
  • 法定代理人
    周文中

  • 當事人
    久寬設計工程有限公司共同英屬維京群島商中瑞國際健康事業有限公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北簡字第1996號原    告 久寬設計工程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周文中 上 二人共 同 訴 訟代理 人 陳志峯律師 複 代理 人 陳孟彥律師 被    告 英屬維京群島商中瑞國際健康事業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設臺北市○○○路0段000號17樓之3 法 定代理 人 劉晉誠 住同上 訴 訟代理 人 謝佳伯律師 複 代理 人 楊哲瑋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 本院於民國106年12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持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一○五年度司票字第八00五號民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之如附表所示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久寬設計工程有限公司(下稱久寬公司)前於民國104年1月16日簽立工程承攬契約書( 下稱系爭A契約),約定由原告久寬公司承攬被告之「淡水養生宅B1F至2樓木作及油漆工程」(下爭系爭A工程), 原告久寬公司並依系爭A契約第6條第1項簽立如附表所示本票1張(下稱系爭本票)作為履約保證本票,而原告周文中亦為系爭本票之發票人。又原告久寬公司與被告於同日並簽立工程承攬契約書(下稱系爭B契約), 約定由原告久寬公司承攬被告之「淡水養生宅13F至14F裝修工程」(下爭系爭B工程)。而系爭A、B工程均已完工, 且原告久寬公司所施作之木地板材均符合約規格並經被告驗收通過,被告亦於104年7月14日開始使用,惟遲至105年8月間, 被告始主張系爭B工程部分房間內之木地板有翹曲、發霉、開縫、膨拱等瑕疵,原告久寬公司與被告曾於105年8月24日就系爭B工程中門牌號碼新北市○○ 區○○路00巷00號B棟13樓編號1305、1306、1307、13084共4間房屋之木地板拆除查驗,僅發現編號1307、1308房屋之 木地板有發霉、發黑、腐爛及開裂,且係因被告自行分工發包,各承包商施作次序顛倒,致泥作工程遲延發包及地板粉光工程進度落後致地面水氣無法完全蒸發至乾燥,又因施工進度嚴重延誤而被告監工人員要求全面趕工鋪設,始發生木地板有受潮開裂發黑發霉之情形,本不應歸責於原告久寬公司,木地板之受潮開裂發黑發霉本非原告久寬公司施作之瑕疵,更非屬原告久寬公司保固之範圍。豈料,被告竟持系爭本票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經新北地院核發105年度司票字第8005號本票裁定 (下稱系爭本票裁定)在案,惟系爭A工程業經完工並經被 告驗收完成,被告已使用1年有餘,且已逾原告久寬公司所 應負之瑕疵擔保期間,兩造間就系爭本票無本票債權關係存在,被告自不得以系爭B工程之瑕疵持系爭本票向原告主張 票據權利,故有提起本件訴訟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之利益等語。並聲明:確認被告持有系爭本票裁定所示原告共同簽發之系爭本票,對原告之票據債權不存在。 二、被告則以:原告為系爭A、B工程承攬人, 然其施作之系爭B工程3-12樓木地板,於105年6月間發生多處膨拱、嚴重翹曲、板與板間縫隙變大等現象,經兩造於105年8月24日進行會勘然未達成共識,遂經被告向臺北市土木技師公會申請鑑定,並經鑑定技師會同兩造進行會勘、拍照,並作成鑑定報告,鑑定報告明確指出系爭A、B工程所施作之地面木地板有起翹、鼓起、接縫(伸縮縫)過大過多、縫隙不均勻、不協調等品質瑕疵問題,及現場實際施作未見有防潮層加木地板底板及海綿厚度之施作,與系爭A、B契約之圖說及約定不符,故原告自應就系爭工程所生之損害負責。又原告主張探究木地板發霉發黑、腐爛及開裂之原因,係因泥作工程遲延發包及地板粉光工程進度落後,導致地面水氣無法完全蒸發至乾燥云云,惟原告就其所稱之上開有利於己之事實,並未盡其舉證責任。另就被告所受損害賠償額部分,計有依工程報價單就木地板減少價金之數額加計稅費後為新臺幣(下同)95萬5,710元、 被告拆除系爭工程木地板及垃圾清運之費用15萬3,405元及因木地板之瑕疵致使被告原訂開業、 出租之營運計晝受到影響所受之損失尚在估算中,故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見本院卷第57頁): (一)原告前承攬被告之系爭A工程,於104年1月16日簽立系爭A契約,承攬總價為1,606萬5,214元, 原告並依系爭A契約第6條第1項約定於104年2月12日簽立系爭本票交付予被告,此有系爭A契約及系爭本票等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17頁、第41至46頁)。 (二)原告前承攬被告之系爭B工程,於104年1月16日簽立系爭B契約,承攬總價為1,182萬8,210元, 此有系爭B契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7至48頁)。 (三)系爭A、B契約之工程款原告均已全數領取完畢。 (四)被告曾於105年8月25日、 105年9月5日寄發存證信函於原告,原告於收受該存證信函後,於105年9月10日委請訴外人萬峯法律事務所寄發105峯律字第00000000 號律師函於被告,該函於105年9月13日送達被告,此有上開存證信函及中華郵政掛號郵件郵件收件回執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至20頁、第52至61頁)。 (五)被告前持系爭本票向新北地院聲請系爭本票裁定,被告並以系爭本票裁定向新北地院聲請強制執行,經新北地院以106年度司執字第3691號受理在案。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妥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妥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27年度上字第316號判例可參。 本件被告持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對原告為本票裁定強制執行,有系爭本票裁定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9至10頁), 但原告否認被告對原告有上述本票債權存在,顯然兩造就被告對原告之系爭本票債權存在與否已發生爭執,如不訴請確認,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將有受侵害之危險,則原告提起本件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即有確認之法律上利益,先予敘明。 (二)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 是主張權利存在之人,就權利發生事實負舉證責任,主張權利不存在之人,應就權利障礙事實、權利消滅事實、權利排除事實負舉證責任。原告主張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原因已消滅,依上開說明,原告自應就權利消滅之事實負舉證之責,先予敘明。次按系爭A契約第6條第1、4款分別約定:「訂金款10%。(現金50%期票45天50%),乙方(原告)請款時需同時開立同面額履約保證本票(保證票樣式由甲方(被告)提供)交予甲方,做為履約擔保,並於本工程完工驗收合格後,無息退還。」、「 完工驗收合格後3個月請領尾款10%(現金50%期票45天50% )並同時檢附工程總金額10%之保固本票級及保固書(兩項樣式由甲方提供)。以上各期款於次月25日開票並起算票期。」(見本院卷第41至42頁)。兩造並不否認系爭本票係依據系爭A 契約第6條第1項之約定而簽發,業如前述,堪認系爭本票簽發之目的係為擔保系爭A工程之履約,被告則應於系爭A工程完工驗收合格後無息返還予原告,又完工驗收合格後則進入工程保固階段,此時原告久寬公司則應簽發保固本票予被告。而原告主張系爭A工程業已驗收完成, 被告自應依上開規定將系爭本票返還予原告,業據提出鴻寬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鴻寬公司)部門聯繫單為證(見本院卷第50頁)。查原告久寬公司就系爭A 工程所施作之項目為淡水養生宅B1F至2樓木作及油漆工程,稽諸鴻寬公司部門聯繫單上所載:「發文單位:工務部、敬會單位:中瑞總部、發文時間:104.11.25、回覆時間:104.11.25、工程竣工驗收移交單,工程名稱/項目、淡水海帝A區新建工程/ A區B1-2F室內裝修、機電、消防&B1-RF監控弱電工程、移交日期2015/11 /25、1木作工程●驗收後整改工程已完成, 進入保固階段2、油漆工程●驗收後整改工程已完成, 進入保固階段3、電機工程●驗收後整改工程已完成, 進入保固階段4、消防工程●驗收後整改工程已完成,進入保固階段5、監控弱電工程●驗收後整改工程已完成,進入保固階段。」等語(見本院卷第50頁);又參以證人劉信宏即被告母公司鴻寬公司前董事長特助到庭證稱:我有負責被告興建之中瑞吾居建案(下稱系爭建案),負責與廠商作溝通協調,原告久寬公司是負責系爭建案之裝修部分,大致負責天花板、地板(僅木質地板部分)、立面表面材、淋浴門、浴室的櫃體、公共區域的天地壁的木做部分(但不包含泥做)。被告就原告久寬公司施作之部分其驗收流程原則上會由工務部提供初驗之數量及結構及瑕疵部分,往上層,最後到董事長之前也就是在我這裡檢查所有初驗的部分,原告久寬公司所施作之木做工程部分,有一小部份即溫泉區的周圍有天化板的立面尚未完成,但那是被告要求原告久寬公司先不要施作,因為有其他工程在施作,其他部分都已經完成,在我離職前被告的董事長沒有就原告久寬公司施作的木做工程要求原告修改或補正等語(見本院卷第128至130頁);另參以證人吳清遠到庭證稱:系爭建案之所有木地板是原告發包給我施作, 施作時間是103年10月進場至104年1月完工( 見本院卷第130頁背面);再參以被告並不否認已全數給付系爭A 工程之工程款予原告,且被告係於105年8月間始向原告久寬公司主張其承攬之木作地板有瑕疵等情(見本院卷第57頁)。基上,堪認系爭A工程應已驗收完成而進入保固階段。 至被告主張原告久寬公司所承作之木地有嚴重翹曲、多處膨拱、板與板間縫隙變大等現象云云。按承攬人完成工作,應使其具備約定之品質,無減少或滅失價值或不適於通常或約定使用之瑕疵,固為民法第492條所明定, 惟此乃有關承攬人瑕疵擔保責任之規定,與承攬工作之完成無涉。倘承攬工作已完成,縱該工作有瑕疵,亦不得因而謂工作尚未完成。因此,系爭A工程既已驗收完成進入保固階段, 則被告自應依系爭A契約第6條第1項約定將系爭本票返還予原告。 從而,原告確認被告持有系爭本票裁定所示原告共同簽發之系爭本票對原告之票據債權不存在,應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確認被告持有系爭本票裁定所示原告共同簽發之系爭本票對原告之票據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予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9 日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家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 日書記官 蘇炫綺 附表: ┌───────┬───────┬─────────┬───────┬───────┬────────┐ │共同發票人 │發 票 日│票面金額(新臺幣)│到 期 日│ 利息起算日 │備註 │ │ │ │ │ │ │ │ ├───────┼───────┼─────────┼───────┼───────┼────────┤ │久寬設計工程有│104 年 2 月 12│160萬6,521元 │無 │105 年 9 月 6 │即臺灣新北地方法│ │限公司 │日 │ │ │日 │院 105 年度司票 │ │ │ │ │ │ │字第 8005 號本票│ │周文中 │ │ │ │ │裁定之本票 │ └───────┴───────┴─────────┴───────┴───────┴────────┘

判決實戰
579 人 正在學習
蕭奕弘律師
判決實戰
蕭奕弘律師 · 13.9 小時
NT$4,540
NT$13,800
省 $9,260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法規

一鍵將「臺北簡易庭106年度北簡字第1…」送入 AI 平台,深度解析法條邏輯、構成要件與實務應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