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上列當事人間106年度北簡字第2010號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6年度北簡字第2010
- 原告
- 全盛金屬管件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宋子聖
- 訴訟代理人
- 李姝蒨
- 被告
- 黃昭雄
上列當事人間106年度北簡字第2010號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6年4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106年4月26日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第1法庭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通 譯 楊智順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事實及理由要領,記載於下: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參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十一月二十七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貳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參拾萬元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敍明。
二、原告主張:原告執有被告黃昭雄所簽發,以陽信銀行龍江分行為付款人,票面金額新台幣300,000元,發票日為民國105年11月26日之支票一紙,詎於105年11月28日向付款人為付款之提示竟遭退票,追索無效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查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為證,且被告未到場爭執或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審酌,自堪認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爰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金額如後附計算書所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計 算 書┌──────┬────────┬─────────┐│項 目│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3200元 │ │├──────┼────────┼─────────┤│合 計│ 3200元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