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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簡易庭106年度北簡字第204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給付貨款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
    106 年 06 月 06 日
  • 法官
    周美雲
  • 法定代理人
    王冠群、蔡如賓

  • 原告
    源冠廣告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
    天宏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北簡字第2043號原   告 源冠廣告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冠群 訴訟代理人 胡子文 被   告 天宏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如賓 訴訟代理人 鄒純忻律師 複代理人  李純安律師 訴訟代理人 黎銘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6年5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原告主張:原告為經營廣告燈管與招牌設計製作之廠商,被告為經營燈具設備產品生產、設計、承攬安裝之廠商。民國102 年1月下旬,原告承作被告之案名:億光電子之LED相關廣告產品之製作與安裝,經過雙方的議價與協商,該筆交易之總金額含稅共計新臺幣(下同)304萬5,000元,原告於102年2月初收受被告該交易總金額之2成定金,嗣後原告完工即交付被告上 開定作,被告陸續給付原告定作價金210萬元,該筆交易總金 額304萬5000元之發票原告已於102年5月20日開立並交付被告 ,惟被告迄今尚積欠原告該次交易尾款33萬6,000元。另外被 告此對筆交易之追加定作,原告已依約完成製作並交付被告,該追加款4萬7250元,被告迄今未給付原告。原告已於102年4 月間完成工作,被告屢屢藉口聲稱其交易廠商尚有工程糾紛與伊未能解決,並聲稱須待解決後方才能給付,被告尚積欠原告38萬3,250元(計算式:尾款336,000元+追加款47,250元=383,250元)。至於被告主張時效抗辯,依據原證3被告存證信函之內容,可證訴前被告陳稱該筆交易含追加之總金額為309萬2250元,渠已付20%訂金60萬元,後續也支付工程款項210萬元, 足證被告承認其尚未給付原告之款項為309萬2250元-60萬9000元-210萬元=383250元,原告的請求權消滅時效因為被告的承 認而中斷,原告主張是民法第129第1項第2款的承認,與民法 第144條第2項後段的承認不同。依民法第137條規定:時效中 斷者,自中斷之事由終止時,重行起算。又依最高法院50年度第2868號判例意指,時效完成之利益,一經拋棄,即恢復時效完成前狀態。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8萬3,250元,並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被告則以:兩造約定承攬系爭工程,約定承攬報酬304萬5,000元,被告並不爭執,然被告並無提出追加工程之要求,且原告所提追加定作工項之報價單,未經被告簽章,參兩造簽署承攬契約之形式係原告提出報價單,經兩造協議刪改內容後,由被告用印其上(被證1號)。而原告所提報價單2紙,均無被告簽 名用印,被告否認其形式上真正,被告追加定作含稅價金為4 萬7,250元,原告並已依約完成製作交付被告云云,與事實不 符。原告主張自102年5月20日定作物完成之日起,迄原告於105年4月26日寄發台北北門郵局營收股存證號碼001460號存證信函、於105年5月11日提起另案本院105年度北簡字第8470號訴 訟及105年12月22日提起本件請求時,均已逾時效而請求權消 滅。又被告於105年5月5日所發台北光武郵局存證號碼000000 號存證信函除敘述兩造承攬報酬總額及已支付之工程款並請求原告返還溢領貨款外,並無一語提及原告請求之383,250元, 況且,自102年5月20日原告得請求給付之日起迄被告於105年5月5日寄發上開存證信函之日止,其承攬報酬請求權已逾2年而罹於時效,時效既已完成,自無時效中斷而重行起算之可能。而時效完成後,被告並無以書面契約承認原告已罹於時效之請求權,亦與民法第144條第2項後段之承認有間。故被告依民法第127條第7款、第8款及最高法院50年度臺上字第2868號之規 定主張時效抗辯,則原告訴請被告給付38萬3,250元及其遲延 利息,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件相關事實 ⒈原告於102年1月下旬承作被告「億光電子之LED相關廣告 產品之製作與安裝」,交易總金額含稅共計304萬5,000元,原告於102年2月初收受被告該交易總金額之2成定金。 原告於102年4月間完工(原告書狀見本院卷第43頁)並交付工作予被告,被告陸續給付原告210萬元。 ⒉原告於105年4月26日發存證信函予被告:「...主旨:為 存證信函催收貨款乙事:內容:緣本公司與臺端於102 年1月下旬,承攬臺端定作之案名億光電子之LED相關廣告產品。經過雙方議價,該筆交易之總金額共計304萬5000 元。本公司並於同年2月初收受臺端定金2成,後續完工即交付相關定作,臺端並陸續給付交易價210萬元,該筆交 易之發票(金額304萬5000元),本公司並已於同年5月20日開立並交臺端,惟臺端迄今尚積欠本公司交易尾款33萬6000元。另外有關臺端該筆交易之追加定作(含稅款項共計4萬7250元),臺端並已收受本公司之上開追加定作完 畢,發票本公司並已交付臺端,該追加款臺端亦迄今未付。依據上開說明,臺端尚積欠本公司之上述交易款項,共計33萬6000元+4萬7250元=38萬3250元。然而事隔迄 今,臺端竟然藉口與其他交易廠商有工程糾紛,而不願給付上應付款項予本公司。...本公司自有權請求臺端給 付上述工程款款,不得繼續延宕與推諉。為此,是本公司以本存證信函要求臺端,應於本函送達後五日以內,一如數給付本公司上述工程款共計38萬3250元...」(原證2存證信函見本院卷第10至13頁) ⒊被告於105年5月5日發存證信函予原告:「...主旨:為存證信函要求退還貸款乙事:內容:緣臺端於102年1月下旬,承做本公司之億光電子之LED相關廣告產品。該筆交 易含概追加之總金額為309萬2250元(含稅),本公司於 102年2月7日支付總價之20%訂金,金額60萬9000元,後續也支付工程款項金額為210萬元,合計共270萬9000元整。因臺端所提供之設備氟碳烤漆品質有多項瑕疵,造成本公司與本案業主方億光電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無法完成工程驗收及點交,以致本公司無法與業主方億光電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進行整體工程請款,因業主方億光電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僅支付本公司總工程款之訂金20%後,未予給 付本公司後面之所有貨款,因此本公司也僅支付臺端總工程款之20%金額為61萬8450元,並要求臺端退還溢付之貨 款共計209萬550元整。為此本公司以本存證信函要求臺端,應於本函送達後五日以內,一如數給付本公司上述工程款共計209萬550元...」(原證3存證信函見本院卷第14至16頁) ⒋原告於105年5月10日向本院起訴請求被告給付38萬3250元(105年度北簡字第8470號),但因未繳納裁判費,本院 裁定命其於5日內補正,原告逾期仍未繳納,經本院於105年10月11日以105年度北簡字第8470號裁定其起訴不合法 而駁回原告之訴確定,業經本院調閱該卷宗可稽。 ⒌原告於105年12月22日提起本件訴訟,有本院收狀戳足憑 (見本院卷第2頁)。 ㈡原告之工程款尾款追加款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被告拒絕給付,為有理由。 ⒈按承攬報酬請求權、商人製造人手工業製造人所供給之商品及產物之代價請求權,因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次按時 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27條第7款、第8 款、第144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告自陳系爭工程於102 年4月完工(原告書狀見本院卷第43頁),則原告至遲於 102年4月已得請求被告給付剩餘工程款,原告之請求權於104年4日已時效屆滿。原告於105年12月22日提起本件訴 訟,有本院收狀戳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頁),請求被 告給付系爭工程款,顯已逾承攬報酬請求權之2年時效, 被告依前開規定拒絕給付,應屬有理。 ⒉關於兩造其餘主張抗辯之說明: ①按消滅時效中斷,係指在消滅時效期間進行中,因有特定事由之發生,致已進行之期間歸於無效,並自該事由終止時重新起算。最高法院50年台上第2868號判例:「...債務人於時效完成後所為之承認,...無中斷時效之可言...」。原告主張:原告之請求權時效,因被告以 原證3之105年5月5日存證信函所為承認而中斷,是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2款的承認,與被告所述民法第144條第2項後段的承認不同云云。經查,本件原告之請求權時 效於104年4月間完成,已如上⒈所述,則被告於時效完成後之105年5月5日存證信函縱使為承認債務之意思表 示,並非在消滅時效期間進行中之承認,無中斷時效之可言。另原告於105年4月26日寄存證信函請求被告給付,於105年5月10日提起105年度北簡字第8470號給付貨 款之訴(但因未繳納裁判費起訴不合法經本院裁定駁回確定),其所為之請求及起訴,均於時效完成後,亦無中斷時效之可言。 ②民法第144條第1項規定:「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第2項規定:「請求權已經時效消滅,債務人 仍為履行之給付者,不得以不知時效為理由,請求返還;其以契約承認該債務或提出擔保者亦同。」最高法院50年台上第2868號判例:「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2款所 謂之承認,為認識他方請求權存在之觀念表示,僅因債務人一方行為而成立,此與民法第144條第2項後段所謂之承認,須以契約為之者,性質迥不相同。又債務人於時效完成後所為之承認,固無中斷時效之可言,然既明知時效完成之事實而仍為承認行為,自屬拋棄時效利益之默示意思表示,且時效完成之利益,一經拋棄,即恢復時效完成前狀態,債務人顯不得再以時效業經完成拒絕給付。」最高法院95年度訴字第662號判決:「債務 人對於時效完成後所為之承認,若非屬民法第144條第2項所定以契約承認之情形,而係以單獨行為為之者,須債務人明知時效完成之事實而為不欲享受時效利益之意思表示者,始生拋棄時效利益之效果,與時效完成前之承認,僅需債務人認識他方請求權存在之觀念通知,即生中斷時效之效力,兩者性質並不相同。」本件被告 105年5月5日存證信函之內容,並無「明知時效完成之 事實而為不欲享受時效利益」之意思,不生拋棄時效拋棄之效果。附此敘明。 ㈢原告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工程尾款及追加款部分,亦為無理由。 ⒈原告主張:被告尚積欠原告工程款...被告則屢屢藉口其 交易廠商(即光公司),與渠尚有工程糾紛未解決,有違系爭契約只存在兩造間之契約相對性法理,且被告柾來亦無明確證明方法,支持或負起渠所主張原告瑕疵交付之積極事實舉證,其瑕疵抗辯(或減少報酬主張)亦逾民法第514條第1項之1年短期時效規定。基上諸多法律理由苟存 其一,已可足證本件被告欠付原告系爭工程尾款,被告難辭於民法第227條之可歸責於已的事由,違於定作契約之 應行給付義務,從而原告自得依民法第227條之部分給付 不能,訴請被告給付尾款云云(原告書狀見本院卷第45頁)。 ⒉民法第227條第1項規定:「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第2項規定:「因不完全給付而生前 項以外之損害者,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其修正之立法理由為:「債務不履行之種類,除給付遲延及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兩種消極的債務違反外,更有另一種不完全給付之積極的債務違反,即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提出不符合債務本旨之給付。此在學者間已成通說,我國實務上亦承認此種債務違反之態樣,...按不完 全給付,有瑕疵給付及加害給付兩種,瑕疵給付,僅發生原來債務不履行之損害,可分別情形,如其不完全給付之情形可能補正者,債權人可依遲延之法則行使其權利;如其給付不完全之情形不能補正者,則依給付不能之法則行使權利。為期明確,爰修正本條為不完全給付之規定。不完全給付如為加害給付,除發生原來債務不履行之損害外,更發生超過履行利益之損害,例如出賣人交付病雞至買受人之雞羣亦感染而死亡,或出賣人未告知機器之特殊使用方法,致買受人因使用方法不當引起機器爆破,傷害買受人之人身或其他財產等是。遇此情形,固可依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損害賠償,但被害人應就加害人之過失行為負舉證責任,保護尚嫌不周,且學者間亦有持不同之見解者,為使被害人之權益受更周全之保障,並杜疑義,爰於本條增訂第二項。明定被害人就履行利益以外之損害,得依不完全給付之理論請求損害賠償。」本件被告為定作人,被告對原告之給付工程尾款或追加工程款之義務,並無瑕疵給付或加害給付之不完全給付情形,故原告依民法第227條規定請求,為無理由。 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當事人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6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周美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6 日 書記官 翁挺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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