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6年度北簡字第219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押租金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7 年 08 月 3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北簡字第2194號 原 告 新都大飯店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巫重熙 訴訟代理人 楊俊樂律師 被 告 統信大飯店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建樹 訴訟代理人 蔣美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押租金等事件,於中華民國107 年7 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拾玖萬陸仟貳佰貳拾捌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定有明文。查原告於訴訟進行中於民國106 年2 月2 日具狀變更訴之聲明(本院卷第41頁),所為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變更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4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返還民國105 年10月至106 年3 月未到期支票12紙予原告。經核,原告所為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前揭法條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102 年5 月7 日經公證承租被告所有坐落台東縣○○鄉○○村○○路00號地下一層及地上七層之飯店(下爭系爭飯店),租賃期間自102 年3 月15日至 112年4 月14日止,租金每月180 萬元,押租金400 萬元,惟因105 年7 月9 日尼柏特颱風導致系爭飯店之外接集水管線(引水管線)沖毀,破壞殆盡,飯店無法正常供水,經通知被告維修,被告皆置之不理,迄今未能修復,被告拒絕修復後由原告自費向玉明宮借水引水勉強部分使用,以履行颱風前已接住宿之訂單,但此並非被告之力所得以維持營業,並不能解免被告債務不履行之責任,仍應由原告得以任意無條件終止租約,依兩造契約第12條第5 項約定,因自然災害導致系爭房店無法營業,原告依約即可無條件終止租賃合約,原告因此於105 年7 月19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終止租約。原告多次要求被告修復遭其拒絕,被告應已違約,原告自得依契約第11條第1 項終止本件租約。原告既以終止租約,依約得請求被告返還,105 年7 月及8 月及9 月已領取租金 540萬元、押租金400 萬元、105 年10月至106 年3 月未到期支票12紙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94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返還民國105 年10月至106 年3 月未到期支票12紙予原告。 二、被告則以:原告向被告承租系爭飯店各設備係經兩造雙方逐項確認,達到約定使用收益狀態方點交無誤,兩造間之租賃契約第7 條第11款約定,就本租賃契約標的物供水系統之相關維修費用均由原告負擔,明確排除民法第429 條適用,被告並無任何違反租賃契約之處。原告雖稱外接集線損壞致其無法繼續營業等情此顯非事實,因其所有官方網頁根本未有任何停止營業之公告,截至民國105 年10月31日止皆顯示尚有空房,電話訂房業務亦同,完全無營業困難或無法營業之情形。原告亦知其理虧依租賃契約第12條第4 款之規定,提前6 個月通知被告(105 年8 月)後於106 年2 月14日,雙方完成終止租約點交之手續,契約關係消滅。依契約第12條第4 款之規定提前6 個月通知被告而終止租賃契約時,須賠償被告400 萬元作為提前終止契約之損害賠償,被告因此沒收原告所給付之押租金,而兩造間租賃契約未終止以前,原告當然繼續給付被告租金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契約第7 條第11款係指供水系統使用上之自然耗損之維修責任,並未就天然災害所造成之毀損為修護之約定,系爭飯店水管遭颱風沖毀應由被告負責修復云云。然觀兩造契約第7 條第11款約定,就本租賃契約標的物供水系統之相關維修費用,均由乙方(即原告)負擔等情(本院卷第11頁背面)。可見,合約內容之供水系統修護義務,未區分天災毀損或自然耗損,依約各項費用均原告負擔,與被告無涉。㈡復據證人李季鴻即當時仲介之法務人員於106 年8 月8 日到庭證述,當初太平洋房屋任職,租賃標的是太平洋房屋業務同仁促成,契約條款聲請總部協助擬定,證人是法務人員,當時有特別講到幾個問題,第一是水的問題,第二個是如果飯店在承祖期間出售,優先購買權的問題。現場簽約時,原告法定代理人巫重熙、證人江錫林,被告方為證人楊立銘還有董事。雙方在簽約之前,又逐條比對契約條款,原告法定代理人巫重熙、證人江錫林遞名片時向證人表示,他們在台中也是經營飯店,所以他們評估這些相關事情也都暸解,他們是經營飯店的同業,也評估過水的問題,知本地區他們也熟悉,所以才提到被告只有在前2 年幫忙承擔。臺灣本來就有很多颱風、地震,但是不見得會造成無法營業。關於契約第12條第5 款約定,簽約雙方見面時,證人出於好奇問原告法定代理人巫重熙、證人江錫林系爭飯店所處區域水的問題是否很明確知道,他們說整個知本都是那樣。原告法定代理人巫董笑笑的說,我們經營者本來就要面對困難,他們很看好知本那個地方,雖然沒有自來水,但是有溫泉,因為那裡很有名。所以他們自己會去克服那些狀況等語(本院卷第122 至123 頁)。顯見,原告本為臺灣飯店經營者,明瞭臺灣具颱風地震情況,亦知系爭飯店所處地區水源問題,但原告評估承擔風險能力後,向證人表示身為經營者原告會處理。加以,證人江錫林即原告不領薪水之執行長於同日證稱,當初證人參與這個契約訂定,因為證人覺得這個契約書個人認為是不平等契約,第7 條約定包山包海,當初證人建議不要簽約,經過一直討論,證人尊重原告法定代理人的看法要簽約,我們接手前統茂飯店有提醒我們要特別注意水的問題(本院卷第123 頁背面),以及證人楊立銘即簽約時在場司機於同日證陳,知本地區沒有自來水是大家都知道,被告也沒有權利去鑽冷水井,沒有辦法提出冷水給原告,這些狀況簽約當時被告沒有隱瞞,所以證人認為原告都瞭解狀況的,被告提供的是合法申請溫泉水等語(本院卷第125 頁)。前揭證言可知,雙方都知道系爭飯店所處地區水源問題,證人江錫林認為合約內容不合理,但也尊重原告法定代理人意見而簽約,足認證人李季鴻證稱原告知悉系爭飯店地區水源問題乙情為真實,自堪採信。從而,原告為臺灣飯店經營業者,本知臺灣具颱風地震對飯店可能造成之風險,飯店經營前手也提醒原告關於水的問題,則原告於簽約前明知系爭飯店所處知本地區水源問題,如認合約書之內容顯失公平之情事,自可不與被告締約,原告法定代理人判斷承擔該地區水源風險能力後同意與被告締約,除另有其他無效之原因外,原告應承擔商業判斷結果,是系爭飯店水管遭颱風沖毀之風險,依約由被告負擔,原告稱飯店遭颱風毀損水管無法正常供水通知被告維修而置之不理,主張被告違約云云,尚非有據。㈢原告復主張系爭飯店水管遭颱風毀損導致無法營業,依第12條第5 款之約定原告得無條件終止契約云云。觀兩造契約第12條第5 款約定,若遇自然災害致本飯店無法營業,甲方(即被告)應無條件讓乙方(即原告)終止本合約等情(本院卷第13頁)。應指飯店遭全部毀損無法經營時,承租人方得無條件終止租約。據證人郭嘉恒於106 年6 月20日到庭具結證述,其於105 年7 月時擔任原告飯店之協理,105 年7 月時遇尼伯特颱風,系爭飯店主體毀損,水路原本是被告提供的,因颱風水路斷掉,沒水可用,是原告用租的方式引進新水源,但新水源水量不大,基本維持飯店營業三四成的量,颱風導致一個多禮拜無法營業,舊水路修復已經11月底或12月底等語(本院卷第76至77頁背面)。可見,颱風導致系爭飯店原水路斷掉,但原告尋得新水源後營業,接團數雖受影響降低,然不影響認定原告經營系爭房店經颱風後仍得繼續營業之事實,不符合雙方約定自然災害致飯店無法營業之無條件終止合約條件,故原告主張於105 年7 月19日以存證信函(本院卷第16頁)為依約合法無條件終止租約云云,洵屬無稽。 ㈣依契約第12條第4 項約定,雙方租賃期間內無本契約第11條第1 項情事而欲終止契約者,應於6 個月前提出書面資料通知他方,並應賠償他方400 萬元作為因解約一方提前終止所致生之損害賠償金額等情(本院卷第13頁)。如前述,原告不得無條件終止租約,故原告於105 年7 月19日通知被告終止租約,依照上開約定,應賠償被告400 萬元,故原告請求返還400 萬元押租金,即非可取。 四、綜上所述,原告未符合無條件終止系爭飯店租約之條件,依照合約第12條第4 項約定,原告提前終止租約應賠償被告400 萬元,又雙方契約因原告提前6 個月通知而終止,則合約終止前,被告得繼續向原告收取系爭飯店租金,原告不得請求被告返還105 年7 月及8 月及9 月已領取租金540 萬元及105 年10月至106 年3 月未到期支票12紙。從而,原告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940 萬元及利息,及返還105 年10月至106 年3 月未到期支票12紙,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論,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30 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趙子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30 日書記官 謝韻華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8萬9760元 第一審證人旅費 6468元 合 計 19萬6228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