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6年度北簡字第251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6 年 10 月 1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北簡字第2516號原 告 黃許淑芬 訴訟代理人 羅啟恒律師 被 告 黃月雪 李正琦 李尚融 宏亮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柏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6年9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黃月雪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佰玖拾貳萬貳仟捌佰元,及附表一所示之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被告李正琦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貳拾柒萬貳仟參佰元,及附表二所示之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被告李尚融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零壹萬捌仟伍佰元,及附表三所示之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被告宏亮開發有限公司、李尚融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貳萬元,及附表四所示之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與第二項、第一項與第三項、第一項與第四項間之給付,如其中任一被告為全部或一部給付,其餘被告於給付之範圍內免給付之義務。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萬玖仟捌佰零柒元由被告李正琦與黃月雪負擔百分之二十六,由被告李尚融與黃月雪負擔百分之二十一,由被告宏亮開發有限公司、李尚融與黃月雪負擔百分之七,餘由被告黃月雪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黃月雪以新臺幣肆佰玖拾貳萬貳仟捌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李正琦以新臺幣壹佰貳拾柒萬貳仟參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三項得假執行。但被告李尚融以新臺幣壹佰零壹萬捌仟伍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四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宏亮開發有限公司、李尚融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原起訴聲明第5項為:被告錡異工程有限公司應與被告黃月雪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77,800元,及自附表5所示之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如被告錡異工程有限公司為清償,則被告黃月雪於清償範圍內免給付義務,嗣撤回對被告錡異工程有限公司之請求,並撤回本項起訴聲明,有聲請部分撤回狀在卷可稽(見本院本院卷第94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前揭規定,應予准許。又被告李正琦、宏亮開發有限公司(下稱宏亮公司)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 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黃月雪於民國104年間陸續向原告借款,並 提出附表1所示支票(下稱系爭支票)以為屆期清償該次之 借款債務,詎原告於附表1所示提示日為提示請求付款,均 遭退票未獲付款,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票款等語,並聲明:㈠被告黃月雪應給付原告4,922,800元,及 附表1所示之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 息。㈡被告李正琦應與被告黃月雪應連帶給付原告1,272,300元,及附表2所示之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本項請求,如被告李正琦為清償,則被告黃月雪於清償範圍內免給付義務。㈢被告李尚融應與被告黃月雪連帶給付原告1,018,500元,及附表3所示之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本項請求,如被告李尚融為清償,則被告黃月雪於清償範圍內免給付義務。㈣被告宏亮公司應與被告李尚融、黃月雪連帶給付原告320,000元,及 附表4所示之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 息,如被告宏亮公司為清償,則被告李尚融、黃月雪於清償範圍內免給付義務。 三、被告李正琦、宏亮公司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四、被告黃月雪則以:確實有在附表所載之支票上背書,有還款誠意,但目前經濟有困難,等經濟轉好會還款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被告李尚融則以:確實有在書狀附表所載之支票上背書,願意負背書人的責任,對原告請求金額沒意見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六、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126條、第133條定有明文。又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第47 8條亦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黃月雪自104年間陸續向原告借款 並交付系爭支票以為屆期清償該次之借款債務,詎系爭支票經原告提示竟因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為由退票未獲付款,原告自得依消費借貸及票據法律關係分別向被告請求給付。㈡次按不真正連帶債務係謂數債務人具有同一目的,本於各別之發生原因,對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義務,因債務人中一人為給付,他債務人即應同免其責任之債務,又不真正連帶債務與連帶債務在性質上並不相同,民法有關連帶債務之規定,多不適用於不真正連帶債務,且其判決主文亦不得逕以「被告應連帶給付」之記載方式為之,否則即與不真正連帶債務本旨不符(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2240號判決意旨參照)。依前開說明,被告固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及票據法律關係,分別對原告各負給付義務,然其給付目的相同,被告黃月雪與被告李正琦間、被告黃月雪與被告李尚融間、被告黃月雪與被告宏亮公司、李尚融間,就積欠原告借款部分,各應負全部給付之義務,如被告中一人為給付,其餘被告即應同免其責任,核其性質應屬不真正連帶債務,爰以主文第1至4項所示之方式為判決,並於主文第5項判決第1項與第2 項、第1項與第3項、第1項與第4項間之給付,如其中任一被告已為全部或一部之給付者,其餘被告就其履行之範圍內同免給付之義務,以符不真正連帶債務之本旨。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黃月雪應給付原告4,922,800元,及附表1所示之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被告李正琦應給付原告1,272,300元, 及附表2所示之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 利息;被告李尚融應給付原告1,018,500元,及附表3所示之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被告宏亮公司、李尚融應給付原告320,000元,及附表4所示之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第1項與第2項、第1項與第3項、第1項與第4項間之給付,如其中任一被告為全部或一部給付,其餘被告於給付之範圍內免給付之義務,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 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及被告黃月雪、李尚融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7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7 日臺北簡易庭法 官葉藍鸚附表1: ┌──┬────┬───────┬─────┬─────┬───┬──────┬──────┐ │編號│付款人 │金額(新臺幣)│票據號碼 │ 發票人 │背書人│ 發 票 日 │ 提 示 日 │ ├──┼────┼───────┼─────┼─────┼───┼──────┼──────┤ │ 1 │陽信銀行│ 1,000,000元 │AE0000000 │ 黃月雪 │ │105年4月15日│105年4月15日│ ├──┼────┼───────┼─────┼─────┼───┼──────┼──────┤ │ 2 │陽信銀行│ 1,000,000元 │AE0000000 │ 黃月雪 │ │105年4月15日│105年4月15日│ ├──┼────┼───────┼─────┼─────┼───┼──────┼──────┤ │ 3 │玉山銀行│ 330,800元 │AK0000000 │ 李正琦 │黃月雪│104年12月31 │104年12月31 │ │ │ │ │ │ │李尚融│日 │日 │ ├──┼────┼───────┼─────┼─────┼───┼──────┼──────┤ │ 4 │永豐銀行│ 486,500元 │AG0000000 │ 李正琦 │黃月雪│105年3月2日 │105年3月2日 │ ├──┼────┼───────┼─────┼─────┼───┼──────┼──────┤ │ 5 │富邦銀行│ 455,000元 │MN0000000 │ 李正琦 │黃月雪│105年2月29日│105年3月1日 │ ├──┼────┼───────┼─────┼─────┼───┼──────┼──────┤ │ 6 │第一銀行│ 320,000元 │HA0000000 │宏亮開發有│黃月雪│104年12月31 │104年12月31 │ │ │ │ │ │限公司 │李尚融│日 │日 │ ├──┼────┼───────┼─────┼─────┼───┼──────┼──────┤ │ 7 │聯邦銀行│ 477,800元 │UA0000000 │錡異工程有│黃月雪│105年3月25日│105年3月25日│ │ │ │ │ │限公司 │ │ │ │ ├──┼────┼───────┼─────┼─────┼───┼──────┼──────┤ │ 8 │富邦銀行│ 485,000元 │TT0000000 │宜湘實業有│黃月雪│105年3月30日│105年3月30日│ │ │ │ │ │限公司 │ │ │ │ ├──┼────┼───────┼─────┼─────┼───┼──────┼──────┤ │ 9 │北市五信│ 367,700元 │TF0000000 │ 郭維鴻 │黃月雪│105年1月10日│105年1月11日│ │ │ │ │ │ │李尚融│ │ │ ├──┼────┼───────┼─────┴─────┴───┴──────┴──────┤ │總計│ │ 4,922,800元 │ │ └──┴────┴───────┴─────────────────────────────┘ 附表2: ┌──┬────┬───────┬─────┬─────┬───┬──────┬──────┐ │編號│付款人 │金額(新臺幣)│票據號碼 │ 發票人 │背書人│ 發 票 日 │ 提 示 日 │ ├──┼────┼───────┼─────┼─────┼───┼──────┼──────┤ │ 1 │玉山銀行│ 330,800元 │AK0000000 │ 李正琦 │黃月雪│104年12月31 │104年12月31 │ │ │ │ │ │ │李尚融│日 │日 │ ├──┼────┼───────┼─────┼─────┼───┼──────┼──────┤ │ 2 │永豐銀行│ 486,500元 │AG0000000 │ 李正琦 │黃月雪│105年3月2日 │105年3月2日 │ ├──┼────┼───────┼─────┼─────┼───┼──────┼──────┤ │ 3 │富邦銀行│ 455,000元 │MN0000000 │ 李正琦 │黃月雪│105年2月29日│105年3月1日 │ ├──┼────┼───────┼─────┴─────┴───┴──────┴──────┤ │總計│ │ 1,272,300元 │ │ └──┴────┴───────┴─────────────────────────────┘ 附表3: ┌──┬────┬───────┬─────┬─────┬───┬──────┬──────┐ │編號│付款人 │金額(新臺幣)│票據號碼 │ 發票人 │背書人│ 發 票 日 │ 提 示 日 │ ├──┼────┼───────┼─────┼─────┼───┼──────┼──────┤ │ 1 │玉山銀行│ 330,800元 │AK0000000 │ 李正琦 │黃月雪│104年12月31 │104年12月31 │ │ │ │ │ │ │李尚融│日 │日 │ ├──┼────┼───────┼─────┼─────┼───┼──────┼──────┤ │ 2 │第一銀行│ 320,000元 │HA0000000 │宏亮開發有│黃月雪│104年12月31 │104年12月31 │ │ │ │ │ │限公司 │李尚融│日 │日 │ ├──┼────┼───────┼─────┼─────┼───┼──────┼──────┤ │ 3 │北市五信│ 367,700元 │TF0000000 │ 郭維鴻 │黃月雪│105年1月10日│105年1月11日│ │ │ │ │ │ │李尚融│ │ │ ├──┼────┼───────┼─────┴─────┴───┴──────┴──────┤ │總計│ │ 1,018,500元 │ │ └──┴────┴───────┴─────────────────────────────┘ 附表4: ┌──┬────┬───────┬─────┬─────┬───┬──────┬──────┐ │編號│付款人 │金額(新臺幣)│票據號碼 │ 發票人 │背書人│ 發 票 日 │ 提 示 日 │ ├──┼────┼───────┼─────┼─────┼───┼──────┼──────┤ │ 1 │第一銀行│ 320,000元 │HA0000000 │宏亮開發有│黃月雪│104年12月31 │104年12月31 │ │ │ │ │ │限公司 │李尚融│日 │日 │ ├──┼────┼───────┼─────┴─────┴───┴──────┴──────┤ │總計│ │ 320,000元 │ │ └──┴────┴───────┴─────────────────────────────┘ 訴訟費用計算書項 目金 額(新臺幣) 備註第一審裁判費 49,807元合 計 49,807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7 日書記官 林錫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