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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北簡字第2519號

給付服務費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3 月 09 日

法官陳裕涵

原告
良福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永宗
訴訟代理人
許世麟

上列原告與被告雄汪小吃店鄭錇雄間請求給付服務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壹佰壹拾元,及具狀補正被告雄汪小吃店鄭錇雄之組織設立證明,如有法定代理人,該法定代理人之年籍、身分證字號、正確送達住址及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逾期不補正,即駁回本件訴訟。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次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並應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又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如起訴不合此等程式,法院應定期命其補正,逾期未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119條第1項、第244條第1項第1款、第249條第1項第3款及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與被告雄汪小吃店鄭錇雄間請求給付服務費事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05,309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110 元,未據原告繳納;又原告雖以「雄汪小吃店鄭錇雄」為被告,惟未提出組織設立證明(即為獨資、合夥或公司),及其法定代理人之年籍、身分證字號及正確送達住址,核與前開應備程式不合,爰依民事訴訟法第 249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定期命原告補正,逾期不補正者,即駁回其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及第6款,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9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裕涵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9 日

書記官 李易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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