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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106年度北簡字第2526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4 月 12 日

法官姚水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6年度北簡字第2526號

原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訴訟代理人
楊珮蓁
被告
福得工程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張天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4 月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壹萬參仟陸佰貳拾伍元,及自民國一0五年十一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點五八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0五年十二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參佰貳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兩造所訂借款契約書第11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因本契約涉訟時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自有管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福得工程有限公司以被告張天祥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104 年8 月25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50萬元,並訂立貸款契約,借款期間104 年8 月24日起至105 年8 月24日止,約定利息按原告定儲利率指數加碼年息4.51%機動計付,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如未按期攤還本息,借款人喪失期限利益,借款視為全部到期,並自違約之日起,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 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詎被告自105 年11月26日起未依約還款,尚積欠本金213,625 元,爰依兩造間借款契約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為證。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臺北簡易庭

計 算 書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2,320 元合 計 2,320 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2 日

法 官 姚水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2 日

書記官 高秋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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