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106年度北簡字第2532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北簡字第2532號
- 原告
- 國聲電影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周嘉榮
- 訴訟代理人
- 陳淑真律師
陳建至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樂聲大戲院股份有限公司等間請求給付租金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貳拾肆萬柒仟玖佰玖拾伍元,逾期即駁回其訴。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2 項、第77條之13規定,按訴訟標的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又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同法第77條之1 第1 項、第77條之2 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如起訴不合此等程式,法院應定期命其補正,逾期未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前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準用之,同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436 條第2 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對被告請求返還押租金等事件,原告先位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50 萬4,75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自106 年3 月10日至106 年12月10日止,按月開立面額275 萬2,374 元之支票共10紙。㈢被告應給付原告10萬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以上其先位聲明之訴訟標的金額為3312萬8,490 元(550 萬4,750 元+275 萬2,374 元×10+10萬=3312萬8,490 元);備位聲明為:㈠被告周信義應將發票日106年1 月10日至106 年12月10日、面額275 萬2,374 元之支票12紙交付原告,故原告備位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為3302萬8,488 元(275 萬2,374 元×12=3302萬8,488 元)。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價額最高先位聲明定之,即為3312萬8,490 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30萬3,544 元,扣除原告前繳裁判費5 萬5,549 元外,尚應補繳裁判費24萬7,995 元。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如數向本院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臺北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