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人 LawPlayer logo
4 分鐘讀完 全文 1,406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106年度北簡字第2532號

給付租金等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3 月 09 日

法官鄧德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北簡字第2532號

原告
國聲電影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嘉榮
訴訟代理人
陳淑真律師

      陳建至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樂聲大戲院股份有限公司等間請求給付租金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貳拾肆萬柒仟玖佰玖拾伍元,逾期即駁回其訴。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2 項、第77條之13規定,按訴訟標的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又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同法第77條之1 第1 項、第77條之2 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如起訴不合此等程式,法院應定期命其補正,逾期未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前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準用之,同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436 條第2 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對被告請求返還押租金等事件,原告先位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50 萬4,75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自106 年3 月10日至106 年12月10日止,按月開立面額275 萬2,374 元之支票共10紙。㈢被告應給付原告10萬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以上其先位聲明之訴訟標的金額為3312萬8,490 元(550 萬4,750 元+275 萬2,374 元×10+10萬=3312萬8,490 元);備位聲明為:㈠被告周信義應將發票日106年1 月10日至106 年12月10日、面額275 萬2,374 元之支票12紙交付原告,故原告備位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為3302萬8,488 元(275 萬2,374 元×12=3302萬8,488 元)。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價額最高先位聲明定之,即為3312萬8,490 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30萬3,544 元,扣除原告前繳裁判費5 萬5,549 元外,尚應補繳裁判費24萬7,995 元。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如數向本院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臺北簡易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9 日

法 官 鄧德倩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9 日

書記官 許博為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判決

帶「臺北簡易庭106年度北簡字第2…」去 AI 深度解析——快速問一鍵直送,或帶完整內容讓回答更精準

⚡ 快速問(一鍵直送)
📋 帶完整內容(複製後貼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