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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106年度北簡字第2547號

給付票款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9 月 26 日

法官周美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北簡字第2547號

原告
魏新站
訴訟代理人
魏釷沛律師
被告
陽信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忠傑
訴訟代理人
徐國卿
訴訟代理人
林森敏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6年9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佰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二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柒萬壹仟參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柒佰萬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原告主張:於民國103年6月因被告公司之前法代黃志文向原告表示被告公司手頭緊需要借錢週轉,故原告以個人名義借款新臺幣(下同)2000萬元予被告,並於103年6月4日匯入被告公司於陽信銀行之帳戶之方式交付借貸金額予被告。原告取得被告簽發如附表一所示遠期支票2紙。惟被告105年5月間以屆期無力清償為由請求原告換票,故原告將前開支票原本交還予被告後,取得如附表二之支票2紙,附表二其中編號1之支票已兌現,另編號2之系爭支票尚未兌現。詎原告將系爭支票委由台北富邦銀行松南分行於105年11月4日向付款人為付款提示後,竟因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之原因不獲兌現。原告依票據法第5條之規定,行使票據上之權利。基於票據關係之無因性及實務見解,原告不負證明關於票據基礎原因關係之責,而應由票據債務人(即被告)就其主張之人之抗辯負舉證責任。原告從未參與新生北路之開發案。被證4-1所附之文件係鄭燦堂向被告借款80萬元、316萬元之借據,僅能證明鄭燦堂與被告之間之民事債權債務關係,與原告或其他第三人毫無關連。被告所稱之新生北路開發案契約及被告支出之簽約款項均係於100年11月21日作成及給付,而原告匯款之時間則在103年6月4日,兩者時間間隔甚遠,且先後順序已有不符。被告於106年5月2日言詞辯論時就兩造有無投資契約乙節,明確表示沒有書面資料。則在原告未簽立任何契約、票據文件予被告,且尚未匯款予被告之前,被告不可能自動自發先幫原告墊款,被告所述違背常理。被證9係被告公司內部的請款單,其上已載明被告要在105年6月2日支付2000萬元,並已經由被告公司會計謝秋鳳、朱雪萍、總經理黃順雄、負責人黃志文之簽核,足見這筆2000萬元必定將於105年6月2日出帳。再被證9中請款說明欄所稱之資金二字,語意甚多,當然可包含公司以借貸方式取得作為周轉用途之金錢,雖有使用「保證票據」之字眼,惟此請款單係在103年6月3日被告向原告借款之前作成,顯係被告借款前公司內部的出納開票流程,益證該票據係被告於借款當時交付予原告,並用以擔保被告將於105年6月2日清償該2000萬元之借款。被告雖提出被證10即103年12月18日魏新牧之授權書,惟該不動產簽約及支用款項均在100年11月21日至100年12月31日,與原告103年6月4日匯款的時間上有巨大的落差,再者,既然被告統計買賣該不動產總花費再加上被告借貸予鄭燦堂的金額總計725萬5,688元(見被證4分類帳所示),為何被告還要在早已確認金額後要求匯入投資款2000萬元?顯見台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及451建號之投資案與原告103年6月4日匯款,兩者間毫無關聯性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00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5%計算之利息。

被告則以:兩造間係就台北市○○區○○○路○段00巷00號房屋及土地成立合作開發不動產關係( 下稱新生北路開發案) ,原告魏新站、魏新牧及魏慧珍三人為兄弟姊妹關係,其家族事業(即佳佳玻璃工程有限公司,下稱佳佳玻璃公司) 投資新生北路開發案,被告擔當全案專案管理與顧問角色,計畫向地主鄭燦堂等10人買受上開新生北路房地後,擬改建推出住宅大樓出售獲利,故被告乃以原告之兄弟魏新牧名義,一一與新生北路開發案之10位地主簽訂房地買賣契約書,並由被告於100年11月21日墊付329萬5,688元於鄭燦堂等10位新生北路開發案地主。被告於100年11月23日為原告魏新站等人之利益,墊付鄭燦堂向法院標購新生北路開發案一樓部分之價款80萬元;次於100年12月07日墊付鄭燦堂向法院標購新生北路開發案一樓部分之價款316萬元,計396萬元。以上被告就新生北路開發案墊付之金額,合計為725萬5,688元。原告於103年6月4日匯入2,000萬元,即係原告魏新站等人為投資新生北路開發案而匯入之款項。嗣因新生北路開發案遭遇瓶頸,有本院104年度訴字第2525號及4222民事判決。被告先於105年5月31日退還1,000萬元(支票號碼AE0000000)予原告,係因被告之前負責人黃志文於生前無息返還魏家(即魏新站、魏新牧、魏慧珍等人)新生北路開發案出資款,並非單純給付予原告個人。於105年9月7日由被告指示第三人陳建州代為退還300萬元予原告,乃因被告之前負責人黃志文雖欲將魏家投資款2,000萬元,分2期返還給魏家,第1期1000萬票款已兌現,惟被告前負責人黃志文於105年6月23日突然過世,第2期返還1000萬投資款部分雙方家族達成協議,由第三人陳建州代為返還300萬元,差額700萬元部分,待被告取得新生北路開發案地主欠款後返還,倘原告家族欲早日收回資金,被告願將被證5之新生北路案勝訴判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2525號、第4222號民事判決)債權交由魏家,代替合夥賸餘財產返還,105年間被告共退還1,300萬元。被告代原告支付725萬5,688元予新生北路開發案地主鄭燦堂等10人,應認債權債務存在原告魏新站等人與新生北路開發案地主鄭燦堂等10人間,被告不過代收代付角色,並未對原告負擔借款債務或票據債務。即便認為被告確實對原告負擔票據債務700萬元,惟因被告亦為原告魏新站墊付725萬5,688元予新生北路開發案地主鄭燦堂等10人(魏新牧僅為名義人),被告之角色等同委任契約之受託人,真正委任人為原告魏新站,則依據民法第546條第1項之規定,被告於本件訴訟請求原告魏新站返還該墊付725萬5,688元,並以此債權抵銷票據債務700萬元。土地開發都更案從都更改建到完工,平均耗時8至10年左右,前期整合期平均約需4年,而本件不動產簽約與支用款項係在100年底,原告103年6月投入投資款,就土地開發案而言,實屬常見。因被告前負責人黃志文過世,被告公司內部雖查無與原告有任何業務往來之文件,然被告與原告家族卻有業務上往來之開發案,即新生北路開發案。證人魏新牧現為佳佳玻璃公司負責人,依其身分地位及社會歷練,難認其會在毫無任何書面契約保障下,不收分文、不求代價的單純借名予他人登記房子、授權被告前負責人黃志文買賣新生北路不動產並成立買賣契約。被證9當時被告公司內部請款單載明系爭票據之性質,係作為「資金2千萬」保證之用而非借款2千萬之保證外,原告匯款證明所記載之匯款日期103年6月4日,與原證10即證人魏新牧授權黃志文買賣新生北路不動產之授權書所記載之授權日期為103年12月18日極為接近,且依黃志文之身分地位及社會歷練,若非原告出資,黃志文不可能也不需要要求不具血緣關係之人(即原告之弟證人魏新牧)無償作為借名登記買賣不動產之人,是以2千萬之匯款證明應認係原告家族就新生北路開發案出資之資金。依民法第739條之規定,被告既願將被證5之新生北路案勝訴判決債權交由原告家族,代替合夥賸餘財產之返還,則本件票據之原因關係(即保證債務)即尚未發生,原告不應主張本件票款返還請求,請求被告負發票人責任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件相關事實

⒈原告於103年6月4日匯款2,000萬元予被告公司(原證4匯款委託書見本院卷第33頁)。

⒉被告公司於103年6月間簽發如附表一所示面額各為1,000萬元、發票日均為105年6月2日之支票2紙予原告(被證9請款單見本院卷第100頁,被證11支票影本見本院卷第147頁)。

⒊被告公司簽發如附表二所示面額各為1,000萬元之支票2紙予原告(被證6支票影本見本院卷第68至69頁),附表二其中編號2之支票為本件系爭支票。兩造間是直接前後手(筆錄見本院卷第169頁正反面)。

⒋被告於105年5月31日清償附表二編號1之支票票款1000萬元予原告。

⒌被告公司原負責人黃志文於105年6月23日死亡。

⒍被告於105年9月7日清償附表二編號2之支票票款300萬元予原告,不足700萬。

㈡被告應給付原告票款700萬元及利息。

⒈按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法第5條第1項規定:「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法第126條規定:「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票據法第133條規定:「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

⒉原告主張執有被告所簽發系爭支票,於105年11月4日為付款提示時,遭「存款不足」理由退票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為證(影本見支付命令卷第5至6頁、第10至11頁,本院卷第23至26頁)。被告公司為發票人,應負票據債務人之責。從而,原告請求被告即系爭支票之發票人給付700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即106年2月24日(送達證書見支付命令卷第3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㈢被告之原因關係抗辯,為無理由。

⒈原告主張:103年6月間被告前負責人黃志文以被告名義向原告借款,原告以個人名義借款2,000萬元予被告,原告將2,000萬元匯入被告公司帳戶,被告已清償1300萬元,尚欠700萬元等語。被告抗辯:系爭2,000萬元是投資關係,原告投資新生北路開發案,被告擔當全案專案管理與顧問角色,由原告匯入投資款2,000萬元,另約定由其兄弟魏新牧擔當新生北路開發案之名義開發者,嗣因開發案不順利,105年間被告退還1,300萬元予原告,被告代原告支付725萬5,688元予新生北路開發案地主鄭燦堂等10人,債權債務存在原告魏新站等人與新生北路開發案地主鄭燦堂等10人間,被告不過代收代付角色,即便認為被告確實對原告負擔票據債務700萬元,惟因被告亦為原告魏新站墊付725萬5,688元予新生北路開發案地主鄭燦堂等10人(魏新牧僅為名義人),被告之角色等同委任契約之受託人,真正委任人為原告魏新站,則依據民法第546條第1項之規定,被告於本件訴訟請求原告魏新站返還該墊付725萬5,688元,並以此債權抵銷票據債務700萬元云云。

⒉按票據債務人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以自己與執票人直接前後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應先由票據債務人就該抗辯事由負舉證之責任。必待為票據基礎之原因關係確立後,法院就此項原因關係進行實體審理時,當事人於該原因關係是否有效成立或已否消滅等事項有所爭執,始適用各該法律關係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倘執票人主張支票係發票人向其借款而簽發交付以為清償方法,發票人抗辯其未收受借款,則就借款已交付之事實,始應由執票人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5年度台簡上字第25號判決參照)。本件兩造間為直接前後手,被告(票據債務人)以票據之原因關係為原告投資新生北路開發案之投資款為由抗辯,自應先由票據債務人即被告,就該原告投資生北路開發案之投資款存在與否應負舉證責任。

⒊經查,被告提出被證2、3、4、4之1及被證5為證(筆錄見本院卷第169頁反面)。被證2為買受人魏新牧、出賣人鄭燦堂之房地產買賣契約書(見本院卷第46至47頁)。被證3為台北市中山區新生北路案付款明細,姓名欄為鄭添富、鄭泗森、鄭燦堂、鄭陽山、何鄭紅菱、鄭寶珠、鄭鳳娟、鄭淑貞、高珍珍、鄭宇庭,及被告簽發予鄭添富等人之支票影(見本院卷第48至53頁)。被證4為被告公司分類帳,記載為新生北路房屋買賣簽約金鄭添富等人計725萬5,688元(見本院卷第53頁)。被證4-1為鄭燦堂書立之借據、支票,及本院請買受人鄭燦堂於文到7日內繳清買賣價金316萬元否則再行拍賣之100年11月25日99司執乙字第000000號執行命令、陽信商業銀行復興分行為發票人之支票及本院收據(見本院卷第54至59頁)。被證5本院104年度訴字第2525號民事判決為原告何鄭紅菱等人請求被告魏新牧返還所有物(見本院卷第60至64頁),本院104年度訴字第4222號民事判決為原告陽信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即本件被告)請求被告鄭燦堂返還借款事件(見本院卷第65至67頁)。被證9為申請人謝秋鳳於103年5月30日申請之被告公司請款單,請款說明欄記載「103/06/03資金2千萬保證票據」「資金預計6/3匯入」,TOTAL20,000,000-AE0000000、AE0000000,支付金額貳千萬元,支付日期105年6月2日(見本院卷100頁)。被證10為證人魏新牧授權黃志文買賣新生北路不動產之授權書,日期為103年12月18日。至多僅能認為有上該文書文義所載之事實,尚不足以證明原告有投資新生北路之開發案。證人魏新牧於106年6月19日到場證稱:黃志文有借伊的名字登記不動產、(本院卷第92頁)授權書是伊簽名,其他事情伊不清楚等語(筆錄見本院卷第84至86頁),亦不足以證明原告有投資新生北路之開發案。又被告未舉證證明原告有委託被告墊付725萬5,688元予新生北路開發案地主鄭燦堂等10人。此外,被告未再舉證證明,被告此部分所辯,不足採信。

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當事人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北簡易庭

計 算 書: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70,300元第一審證人旅費 1,060元合 計 71,360元附表一(被告於103年6月間簽發交付原告之支票2紙)┌──┬───────┬────┬────┬─────┬──────┬───────┐│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付款人 │支票號碼 │提示日 │備 註 ││ │ (民國) │(新臺幣)│ │ │ │ │├──┼───────┼────┼────┼─────┼──────┼───────┤│1 │105年6月2日 │1000萬元│陽信銀行│AE0000000 │未向付款人提│支票影本見本院││ │ │ │復興分行│ │示 │卷第34頁、第 ││ │ │ │ │ │ │147頁 │├──┼───────┼────┼────┼─────┼──────┼───────┤│2 │105年6月2日 │1000萬元│同上 │AE0000000 │未向付款人提│支票影本見本院││ │ │ │ │ │示 │卷第147頁 │└──┴───────┴────┴────┴─────┴──────┴───────┘附表二(被告於105年5月間簽發交付原告之支票2紙)┌──┬───────┬────┬────┬─────┬──────┬───────┐│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付款人 │支票號碼 │提示日 │備 註 ││ │ (民國) │(新臺幣)│ │ │ │ │├──┼───────┼────┼────┼─────┼──────┼───────┤│1 │105年6月12日 │1000萬元│陽信銀行│AE0000000 │ │支票影本見本院││ │ │ │復興分行│ │ │卷第68頁;被告││ │ │ │ │ │ │於105年5月31日││ │ │ │ │ │ │清償1000萬元 ││ │ │ │ │ │ │ ││ │ │ │ │ │ │ │├──┼───────┼────┼────┼─────┼──────┼───────┤│2 │105年9月2日 │1000萬元│同上 │AE0000000 │105年11月4日│系爭支票(支票││ │ │ │ │ │ │影本見本院卷第││ │ │ │ │ │ │23、25、68頁)││ │ │ │ │ │ │;被告於105年9││ │ │ │ │ │ │月7日清償300萬││ │ │ │ │ │ │元 ││ │ │ │ │ │ │ │└──┴───────┴────┴────┴─────┴──────┴───────┘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6 日

法 官 周美雲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翁挺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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