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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106年度北簡字第2662號

給付餐飲費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6 月 08 日

法官郭麗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北簡字第2662號

原告
熱帶魚風味餐廳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嘉慧
被告
悠閒國際旅行社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于芸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餐飲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定有明文。又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不能依前項之規定定清算人時,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選派清算人,公司法第322條定有明文。查,原告熱帶魚風味餐廳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原告公司)業經經濟部以民國106年1月4日經授中字第1063300621號解散登記在案,並選任陳鈞祿為清算人,有公司登記資料查詢表及經濟部中部辦公室106年3月21日書函暨所附公司變更登記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4頁、第63至66頁)。

二、次按能力、法定代理權或為訴訟所必要之允許有欠缺而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原告之訴,有原告或被告無訴訟能力,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49條前段、第249條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查,張嘉慧於105年12月20日以其為原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提起本訴,然並未檢具適法證明文件,經本院通知限期補正法定代理權證明,並於106年4月17日送達通知(見本院卷第59、76頁),其逾期迄未補正。又依前揭說明,原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應為陳鈞祿,並非張嘉慧,是本件原告起訴未經合法代理,亦未補正代理權,依首揭規定,應駁回原告之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4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臺北簡易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人數附繕本),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8 日

法 官 郭麗萍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8 日

書記官 陳心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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