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106年度北簡字第2662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北簡字第2662號
- 原告
- 熱帶魚風味餐廳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張嘉慧
- 被告
- 悠閒國際旅行社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黃于芸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餐飲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定有明文。又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不能依前項之規定定清算人時,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選派清算人,公司法第322條定有明文。查,原告熱帶魚風味餐廳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原告公司)業經經濟部以民國106年1月4日經授中字第1063300621號解散登記在案,並選任陳鈞祿為清算人,有公司登記資料查詢表及經濟部中部辦公室106年3月21日書函暨所附公司變更登記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4頁、第63至66頁)。
二、次按能力、法定代理權或為訴訟所必要之允許有欠缺而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原告之訴,有原告或被告無訴訟能力,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49條前段、第249條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查,張嘉慧於105年12月20日以其為原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提起本訴,然並未檢具適法證明文件,經本院通知限期補正法定代理權證明,並於106年4月17日送達通知(見本院卷第59、76頁),其逾期迄未補正。又依前揭說明,原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應為陳鈞祿,並非張嘉慧,是本件原告起訴未經合法代理,亦未補正代理權,依首揭規定,應駁回原告之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4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臺北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