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6年度北簡字第27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6 年 08 月 0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6年度北簡字第273號 原 告 李濬宏 訴訟代理人 丁昱仁律師 被 告 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凱泰 訴訟代理人 劉泰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於中華民國106年7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所執有本院一○五年度司票字第一八八五五號民事裁定所載,以原告名義所共同簽發,發票日為民國一百零五年九月二十二日、到期日為民國一百零五年十一月二十二日、票面金額為新臺幣玖拾萬元之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訴訟費用新臺幣玖仟捌佰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查原告主張被告持有以原告名義於民國105年9月22日與訴外人王子憶所共同簽發,票面金額為新臺幣(下同)90萬元,到期日為105年11 月22日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1紙向本院聲請裁定准許強 制執行,並經本院以105年度司票字第18855號民事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准許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該本票裁定民事卷宗查核無訛。系爭本票既由被告持有且已行使票據權利,而原告否認該本票上債權,顯然兩造就系爭本票債權存在與否已發生爭執,如不訴請確認,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將有受侵害之危險,則原告提起本件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即有確認之法律上利益。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執有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5年度司票字第18855號民事裁定准許,原告於105年12月15日收受系爭本票裁定,始知有人冒名簽 發系爭本票。系爭本票上之發票人「李濬宏」簽名非原告所簽署,比對該本票上之簽名筆跡與原告之筆跡,單就「濬」字之筆法即有不同,系爭本票上之發票人簽名,顯與原告長年書寫習慣迥異,足認此非原告之筆跡;且該印章係遭人盜刻,非原告之印章;再原告根本不認識「王子憶」,如何能與其共同簽發系爭本票?系爭本票乃係遭人偽造,假冒原告名義所簽發。並聲明:確認被告持有系爭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二、被告則以:原告於105年9月間擔任訴外人王子憶之保證人,購買車號000-0000號BMW廠牌自小客車乙輛,因有貸款需要 ,故由車商進件至被告公司申辦汽車貸款,由被告公司業務專員曾新銓負責與原告等人之對保事宜,並於同年9月19日 ,在王子憶之工作地進行對保,由曾新銓核對身分無誤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票據為無因證券,僅票據債權人就票據作成前之債務關係,無庸證明其原因而已。至該票據本身是否真正。即是否為發票人所作成,則應由票據債權人負證明之責,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之法理至明(最高法院86年度台 上字第2097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經被告聲請鑑定系爭本票上「李濬宏」簽名之真正,本院將系爭本票原本1紙、原告李濬宏庭寫筆跡原本、郵政跨 行匯款申請書複寫本、光紅建聖股份有限公司採購單原本、台灣大哥大申請書、中華電信行動電話申請書、行動寬頻業務申請書,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鑑定結果認為系爭本票上「李濬宏」簽名筆跡,核與上開送鑑文件筆跡不同(其結構佈局、態勢神韻及書寫習慣均有不同),應非出於同一人手筆(見本院卷第61至63頁)。綜上所述,系爭本票自難認係原告所簽發,原告主張其並未在系爭本票上簽名,應可採信。被告既未能舉證證明系爭本票上「李濬宏」之簽名為真正,即不能證明系爭本票係原告所簽發,原告不負發票人之責任,原告主張被告就其持有之系爭本票,對原告票據債權不存在,洵屬可取。 四、綜上所述,原告以系爭本票非原告所簽發為據,請求確認被告所執系爭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7 日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麗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7 日書記官 陳心怡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9,800元 合 計 9,8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