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6年度北簡字第277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租賃物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6 年 03 月 13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北簡字第2778號原 告 震旦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慶章 原 告 震旦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樂萍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彰玲 上列原告因與被告凱樂興業有限公司、林辰徽等間請求返還租賃物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具狀補正被告凱樂興業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暨其法定代理人之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及被告甲○○之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倘逾期未補正,即駁回訴訟。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其他團體或機關者,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及當事人、法定代理人或訴訟代理人之性別、出生年月日、職業、國民身分證號碼、營利事業統一編號、電話號碼及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並應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又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如起訴不合此等程式,法院應定期命其補正,逾期未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民事訴訟法第 116條第1項第1款及第2項、第119條第1項、第244條第1項第1款、第249條第1項第3款及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上列原告與被告凱樂興業有限公司(下稱凱樂公司)、甲○○間請求返還租賃物等事件,雖以「凱樂公司、甲○○」為被告,並記載被告凱樂公司營業所暨法定代理人及被告甲○○住所,惟未提出凱樂公司變更登記表暨其法定代理人戶籍謄本、被告甲○○之戶籍謄本,以為釋明,致本院無法特定其當事人能力及應送達處所,核與前開應備程式不合,應定期命其補正,倘逾期未補正,即駁回訴訟。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及第6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3 日臺北簡易庭 法 官 翁毓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3 日書記官 林錫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