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6年度北簡字第277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租賃物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6 年 05 月 05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北簡字第2778號原 告 震旦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慶章 原 告 震旦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樂萍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彰玲 被 告 凱樂興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饒天橒 被 告 林辰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租賃物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6年4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凱樂興業有限公司應將MEMJETC六○三○彩色高速噴墨多功能事務機乙臺(機號二五九四QE九二二○○三○)返還原告震旦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震旦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伍拾伍萬柒仟壹佰元,及其中新臺幣參萬零玖佰元,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四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八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震旦行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壹萬柒仟捌佰參拾伍元,及其中新臺幣伍仟玖佰肆拾伍元,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四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八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陸仟伍佰元由被告凱樂興業有限公司負擔百分之三,餘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凱樂興業有限公司以新臺幣壹萬捌仟參佰玖拾元為原告震旦開發股份有限公司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伍拾伍萬柒仟壹佰元為原告震旦開發股份有限公司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三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萬柒仟捌佰參拾伍元為原告震旦行股份有限公司司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 ㈠被告凱樂興業有限公司(下稱凱樂公司)與原告震旦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震旦開發公司)簽訂如附表一之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約),向原告震旦開發公司承租數位彩印機(下稱系爭租標的物),原告震旦開發公司已依約將系爭標的物安置妥當並交付予被告凱樂公司使用,被告凱樂公司應按月給付租金,然被告凱樂公司就標的物1、2、3自第8期、標的物4自第4期起之租金即未依約給付,系爭租約因被告凱樂公司違反系爭租約第5條第1項第1、5款約定而終止,再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終止系爭租約之意思表示,被告凱樂公司應返還系爭標的物予原告震旦開發公司,然仍有標的物3迄未返還,且被告亦應依系爭租約第5條第3項第1 款、第5條第2項、第6條第1 項約定,連帶給付已到期未繳租金共新臺幣(下同)30,900元、相當未到期租金總額違約金526,200元,合計如附表二所示557,100元。 ㈡被告凱樂公司亦就系爭標的物與原告震旦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震旦行公司)簽訂營業型租賃契約,約定由原告震旦行公司,提供標的物供應品,被告凱樂公司則應依系爭租約附表「黑白A4一張以上0.35元。彩色A4一張以上3.5 元」約定給付計張費用,被告凱樂公司積欠原告震旦行公司計張費用5,945元,原告震旦行公司並依系爭租約第5條第2項、第6條第1項,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相當於平均計張費用6倍之違約金11,890元,合計如附表三所示17,835元。 ㈢爰依契約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⑴被告凱樂公司應將MEMJET C6030彩色高速噴墨多功能事務機乙臺(機號2594QE0000000 )返還原告震旦開發公司。⑵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震旦開發公司557,100元,及其中30,900 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8% 計算之利息。⑶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震旦行公司17,835元,及其中5,945 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8% 計算之利息。⑷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四、經查,原告前揭主張,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租約、租賃標的物交付驗收證明書、租賃顧客合約明細表、台北三張犁郵局第001128號存證信函、出貨單、電子發票證明聯、台北光復郵局第001863號存證信函、台中健行路郵第000027號存證信函為證。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⑴被告凱樂公司應將MEMJET C6030彩色高速噴墨多功能事務機乙臺(機號2594QE0000000)返還原告震旦 開發公司;⑵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震旦開發公司557,100元 ,及其中30,900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之翌日即106年4月10日(見本院卷第4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8%計算之利息;⑶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震旦行公司 17,835元,及其中5,945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 之翌日即106年4月10日(見本院卷第4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8%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 項但書、第2項。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4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5 日臺北簡易庭 法 官 翁毓潔 附表一: ┌─────┬──────────────────┬────────┐ │ 契約編號 │ 98818 │ 101407 │ ├─────┼──────────────────┼────────┤ │ 租賃期間 │ 105.2.1-110.1.31 │105.6.1-110.5.31│ │ (民國) │ │ │ ├─────┼──────────────────┼────────┤ │ 每期租金 │ 7,500元 │ 2,800元 │ ├─────┼──────────────────┼────────┤ │已繳租金數│ 7期 │ 3期 │ ├─────┼─────┬─────┬──────┼────────┤ │ 標的物 │ 標的物1 │ 標的物2 │ 標的物3 │ 標的物4 │ ├─────┼─────┼─────┼──────┼────────┤ │ │ MX2010U │ MX3114N │MEMJET C6030│ MX2010U │ │ 租賃物 │彩色數位機│彩色數位機│彩色高速噴墨│ 數位彩印機 │ │ │ │ │多功能事務機│ │ ├─────┼─────┼─────┼──────┼────────┤ │機器取回否│105.11搬回│105.11搬回│ 未搬回 │ 105.11搬回 │ ├─────┼─────┴─────┴──────┼────────┤ │ │證物一 │證物二 │ │ 證物編號 │營業型租賃契約書、租賃標的物交貨與驗│營業型租賃契約書│ │ │收證明書、租賃顧客合約明細表各乙件 │、租賃標的物交貨│ │ │ │與驗收證明書、租│ │ │ │賃顧客合約明細表│ │ │ │各乙件 │ └─────┴──────────────────┴────────┘ 附表二: ┌────────────┬────────┬────────┬────┐ │項目 │ 標的物1、2、3 │ 標的物4 │合計 │ │ │ (98815) │ (10147) │ │ ├─────────┬──┼────────┼────────┼────┤ │【已到期未繳租金】│期數│ 第8-10期 │ 第4-6期 │ │ │ 第5條第3項第1款 ├──┼────────┼────────┤30,900元│ │ │金額│7,500元x3=22,500│2,800元x3=8,400 │ │ │ │ │元 │元 │ │ ├─────────┼──┼────────┼────────┼────┤ │【相當未到期租金總│期數│ 第11-60期 │ 第7-60期 │ │ │ 額違約金】 ├──┼────────┼────────┤526,200 │ │ 第5條第2項 │金額│7,500元x50=375, │2,800元x5=151, │元 │ │ │ │000元 │200元 │ │ ├─────────┴──┼────────┼────────┼────┤ │ 小 計 │ 397,500元 │ 159,600元 │557,100 │ │ │ │ │元 │ └────────────┴────────┴────────┴────┘ 附表三: ┌──────┬────┬─────┬─────┬───┬───┬───┐ │項目 │契約編號│發票日期 │發票號碼 │金額 │小計 │合計 │ ├──────┼────┼─────┼─────┼───┼───┼───┤ │ │ │105/09/02 │LA00000000│2,463 │ │ │ │ │ │ │ │元 │ │ │ │ │ ├─────┼─────┼───┤ │ │ │ │ 98815 │105/10/12 │LA00000000│1,352 │5,600 │ │ │ │ │ │ │元 │元 │ │ │ │ ├─────┼─────┼───┤ │ │ │【計張費用】│ │105/11/04 │MD00000000│1,785 │ │ │ │ │ │ │ │元 │ │ │ │第5條第3項第├────┼─────┼─────┼───┼───┤5,945 │ │1款 │ │105/09/26 │LA00000000│53元 │ │元 │ │ │ ├─────┼─────┼───┤ │ │ │ │ 101407 │105/10/21 │LA00000000│284元 │345元 │ │ │ │ ├─────┼─────┼───┤ │ │ │ │ │105/11/04 │MD00000000│8元 │ │ │ ├──────┼────┼─────┴─────┴───┴───┼───┤ │【違約金】 │ 98815 │平均計張費用6倍=(5600/3)x6=11,200元 │ │ │ │第5條第2項 ├────┼───────────────────┤11,890│ │ │ 101407 │平均計張費用6倍=(345/3)x6=690元 │元 │ ├──────┴────┴───────────────────┼───┤ │ 合 計 │17,835│ │ │元 │ └───────────────────────────────┴───┘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6,500元 合 計 6,50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5 日書記官 林錫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