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6年度北簡字第284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出資額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6 年 06 月 08 日
- 法官陳瑜
- 當事人郭瑞于、一福商務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北簡字第2842號原 告 郭瑞于 被 告 一福商務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邱仁甫 人 樓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出資額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6 年5 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一福商務管理顧問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柒萬玖仟陸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二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伍佰叁拾元由被告一福商務管理顧問有限公司負擔百分之八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被告一福商務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以新臺幣貳拾柒萬玖仟陸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一福商務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下稱一福公司)前與原告簽訂投資合作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約定由原告出資新臺幣(下同)400,000 元,並共同以被告一福公司之名義合作投資套房收租事業。原告依約給付400,000 元予被告一福公司後,被告一福公司應自民國104 年10月1 日起至112 年6 月30日止每5 日前分配獲利8,600 元予原告,惟被告自105 年12月起藉詞推諉避不見面,顯無履行契約之誠意,原告自得以起訴狀繕本送達作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並請求返還出資金額扣除已分配獲利金額之餘額279,600 元(400,000 元-8,600 元×14月=279,600 元 )。另因原告自104 年10月起須每月向被告催促分配獲利,被告始為給付,致原告每月均須額外向家人協調固定支出(包含貸款、保母費、家庭開銷等),造成原告夫妻不和;而原告自105 年12月起迄今撥打數通電話,然被告均未接應回電,僅以訊息推託回覆會處理,致原告身心俱疲、情緒不穩定,原告自得請求精神慰撫金50,000元。又被告邱仁甫為被告一福公司之負責人,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29,600 元(279,600 元+50,000元=329,6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一福公司自105 年12月起未依約給付分配獲利等情,業已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系爭協議書、不動產租賃契約書、無摺存入憑條存根、line通聯紀錄、存摺影本、手機通話紀錄、手機訊息紀錄、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為證,而被告一福公司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自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原告請求被告一福公司給付原告279,600 元,即屬有據。 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按債務人因債務不履行,致債權人之人格權受侵害者,準用第192 條至第195 條及第197 條之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227 條之1 亦有明定。依此,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者,係以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其他人格法益受有損害且情節重大者為要件。查被告一福公司未依約分配獲利,乃侵害原告之財產權,原告既未舉證證明其有何人格權受有侵害之情,而僅泛稱其夫妻不和、身心俱疲情緒不穩定云云,即與前開規定未合,是其請求精神慰撫金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部分,核屬無據,應予駁回。 ㈢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第229 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出資額,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原告自得請求被告一福公司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 年2 月4 日(見本院卷第32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㈣至原告雖主張被告邱仁甫為被告一福公司之負責人,亦應就本件負給付責任,惟有限公司與其負責人,人格有別,要屬不同權利主體,被告邱仁甫既非系爭協議書之當事人,原告亦無提出被告邱仁甫與被告一福公司應共同或連帶負擔本件契約責任之法律依據,其主張被告邱仁甫亦應負前開責任,自屬無據,要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一福公司給付原告279,6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6 年2 月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一併駁回之。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8 日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 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路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8 日書 記 官 楊婷雅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3,530元 合 計 3,53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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