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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106年度北簡字第2945號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4 月 28 日

法官詹慶堂詹慶堂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6年度北簡字第2945號

原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朱潤逢
訴訟代理人
楊惠穎
被告
威捷國際物流有限公司
被告
兼 上
法定代理人
朱保震
被告
孫承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6 年4 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28日上午11時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1 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通 譯 江哲瑋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文

被告威捷國際物流有限公司、朱保震、孫承宜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貳仟肆佰捌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十一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三點六九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十一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依上開年息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其超過六個月部分,依上開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朱保震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叁仟貳佰貳拾元,及其中新臺幣捌萬貳仟壹佰伍拾元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三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伍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十分之四,餘由被告朱保震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威捷國際物流有限公司、朱保震、孫承宜如以新臺幣陸萬貳仟肆佰捌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朱保震如以新臺幣捌萬叁仟貳佰貳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授信約定書第13條、第19條附卷可證,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威捷國際物流有限公司邀同被告朱保震、孫承宜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102 年11月8 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25 0萬元,同時書立貸款契約書一份,原告借款後,被告未依約清償,尚積欠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又被告朱保震於101 年10月間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迄今共積欠如主文第2 項所示之金額等語,為此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青年創業貸款契約書、授信約定書、借據、撥款還款明細查詢單、信用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消費明細表帳單、更換印鑑申請書等資料為證。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 項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分別清償如主文第1 項、第2 項所示,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 條第2 項適用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 項。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計 算 書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第一審裁判費 1,550 元合 計 1,550 元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法 官 詹慶堂

                 書記官 陳香伶

書記官 陳香伶

法 官 詹慶堂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香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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