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人 LawPlayer logo
5 分鐘讀完 全文 1,650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106年度北簡字第2968號

給付票款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6 月 06 日

法官周美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北簡字第2968號

原告
廖芝宸
訴訟代理人
劉建麟
被告
易而新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伍振興
被告
陳見明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5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捌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五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零參拾伍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捌萬伍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原告主張:原告執有被告易而新有限公司所簽發,經被告伍振興及陳見明背書之如附表所示支票壹紙,詎屆期提示,因「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事由而不獲付款,爰依票據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給付票款,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按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126條、第133條、第144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前開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為證,核與其所述情節相符,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為陳述亦未提出書狀供本院參酌,是原告之主張堪信為實在。從而,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計 算 書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4,235元第一審公示送達登報費 800元合 計 5,035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6 日

法 官 周美雲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6 日

書記官 翁挺育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發   票   日  │票  面  金  額│付  款  人      │票號      │提  示  日    │
│    │              │(新臺幣)    │                │          │即利息起算日  │
├──┼───────┼───────┼────────┼─────┼───────┤
│一  │103年5月27日  │38萬5,000 元  │第一銀行永春分行│FA0000000 │103年5月27日  │
└──┴───────┴───────┴────────┴─────┴───────┘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判決

帶「臺北簡易庭106年度北簡字第2…」去 AI 深度解析——快速問一鍵直送,或帶完整內容讓回答更精準

⚡ 快速問(一鍵直送)
📋 帶完整內容(複製後貼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