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6年度北簡字第30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6 年 06 月 14 日
- 當事人TRAN DUC NGUYEN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北簡字第300號原 告 TRAN DUC NGUYEN 訴訟代理人 馬杏娟 被 告 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建平 訴訟代理人 蔡宗桂 游文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於民國105 年5 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持有以原告名義簽發之系爭本票,經鈞院105 年度司票字第16351 號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惟系爭本票並非原告簽發,其上簽名及指印均為他人偽造,被告自不得向原告主張票據權利,爰訴請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以:被告所持系爭本票係訴外人東華國際行銷有限公司(下稱東華公司)背書轉讓供借款融資之擔保,東華公司並提供原告名義簽具之系爭本票、借據切結書、領款證明、及原告護照影本為憑,然若上開證物上之筆跡與鈞院依職權調閱之工資切結書上筆跡比對後,顯不相符,伊即不再行爭執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臺上字第1237號民事判例參照)。本件原告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系爭本票,前業經被告向本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有本院105 年度司票字第16351 號民事裁定可憑,依票據法第121 條及第29條規定,原告即應負發票人責任,惟原告對系爭本票債權存在既有爭執,且此法律關係不明確,對原告之權利有不安之危險,而此不安之狀況得以確認判決除去之,故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㈡次按支票為無因證券,僅就支票作成前之債務關係,無庸證明其原因而已。至該支票本身是否真實,即是否為發票人所作成,即應由支票債權人負證明之責,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規定之法理至明(最高法院著有50年臺上字第1659號民事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故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對執票人提起確認本票係偽造或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者,應由執票人就本票為真正之事實,先負舉證責任。查原告主張系爭本票非其所簽發,自應由被告就系爭本票上發票人欄之簽名為真正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惟被告就其所提出系爭本票、借據切結書、領款證明及護照影本(見本院卷第26至29頁),與原告提供之護照筆跡比對後,於民國(下同)106 年5 月31日審理時,表示就系爭本票上之簽名非原告之筆跡不爭執,此有該日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據(見本院卷第60頁),則被告既未能舉證證明系爭本票確為原告所簽發,則原告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即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對其不存在,自屬正當,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4 日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鄧德倩 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1,220元 合 計 1,220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4 日書記官 許博為 附表: ┌───────┬───────┬─────────┬───────┬───────┬────────┐ │發 票 人│發 票 日│票面金額(新臺幣)│到 期 日│ 利息起算日 │備註 │ │ │ │ │ │ │ │ ├───────┼───────┼─────────┼───────┼───────┼────────┤ │TRAN DUC │105 年3月14 日│11萬8,800元 │無 │105 年3月14 日│即本院105 年度司│ │NGUYEN │ │ │ │ │票字第16351 號本│ │ │ │ │ │ │票裁定之本票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