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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簡易庭106年度北簡字第301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返還租賃物等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
    106 年 03 月 15 日
  • 法官
    詹慶堂
  • 法定代理人
    田天明、溫永宏

  • 原告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
    漢科系統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北簡字第3013號原   告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田天明 訴訟代理人 蘇育萱 被   告 漢科系統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溫永宏 訴訟代理人 傅慧珠 蕭燕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租賃物等事件,原告起訴未補足裁判費。而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之費率,按訴訟標的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未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同法條第1 項所明定。又簡易訴訟程序,除本章別有規定外,仍適用第一審通常訴訟程序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並定有明文。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法院因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得依職權調查證據;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復為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1 項、第2 項、第3 項、第77條之2 第1 項前段所明定。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㈠被告應返還編號AJK0000000之Kyocera 牌KM-3035 型數位複合機予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0,850元,及自民國 104年12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其訴之聲明第㈠項及第㈡項之訴訟標的價額,依前揭說明,應合併計算之。原告雖於起訴時已依訴之聲明第㈡項之標的價額80,850元部分,繳納裁判費1,000 元,惟就訴之聲明第㈠項:「被告應返還編號AJK0000000之Kyocera 牌KM-3035 型數位複合機予原告」部分,未陳明其起訴時之交易價額或原告就該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並檢附相關證據資料佐證,致本院無法核定原告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以裁定命原告補足裁判費。據此,爰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查報訴之聲明第㈠項請求被告應返還編號AJK3133500之Kyocera 牌KM-3035 型數位複合機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並附具相關證明文件,同時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按本件訴訟標的價額補繳裁判費(應扣除已繳之裁判費1,000 元),如未依期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5  日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詹慶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5  日書記官 陳香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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