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6年度北簡字第3108號
- 原告
-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李增昌
- 訴訟代理人
- 吳家復
- 訴訟代理人
- 楊玓
- 訴訟代理人
- 廖宜鴻
- 被告
- 古早人企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鄧英才
- 被告
- 李韋翰(原名李志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6年5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壹萬柒仟玖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一百年三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年四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參佰貳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壹萬柒仟玖佰伍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誠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誠泰銀行)前於民國94年12月31日與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新光銀行)合併,臺灣新光銀行為消滅銀行,誠泰銀行為存續銀行,並於合併後變更公司名稱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有行政院金融監督委員會94年11月7日金管銀(六)字第0940028893號函在卷為憑,合先敘明。
二、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定有明文。依公司法第26條之1規定,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上述規定。又有限公司之解散、清算準用無限公司有關之規定,即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公司法第113條、第79條本文定有明文。查被告古早人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古早人公司)業經經濟部以95年10月18日經授中字第0953480120號函廢止在案,有該經濟部函文及被告公司基本資料查詢表各1件附卷可稽,依前揭說明,應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又古早人公司之股東為賴信廣、鄧英才,此有卷附公司變更登記表足佐,而賴信廣已於98年1月20日死亡,本件自應以鄧英才為被告古早人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至鄧英才雖主張其遭訴外人宋品宗詐騙而設立古早人公司,並任公司代表人,於93年6月28日已將出資額全部轉讓予賴信廣,詎宋品宗於申請變更登記時,竟僅將出資額50%股權轉讓予賴信廣,致鄧英才仍為古早人公司股東,有盜刻印章偽造印文之虞云云,然並未提出確切證明佐證其上開主張,已難採信;況其主張有將出資額轉讓予賴信廣,自需為變更登記,衡情當會提供所需文件予宋品宗據以辦理,是其空言稱已將出資額全數轉讓予賴信廣,而否認其為古早人公司之股東,為無可採。
三、本件被告李韋翰(原名李志文)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古早人公司於93年11月8日邀同賴信廣(已殁)及被告李韋翰(原名李志文)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20萬元,期限自93年11月10日至96年11月10日止共三年,約定應按月攤還本息,利息按年息9%計算,遲延繳納時,除仍按上開週年利率計息外,逾期在六個月以內償還者,按照上開利率10%加付違約金,逾期在六個月以上者,其超過六個月以上部分,加倍計付,並約定本金或利息如有一部分遲延者,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古早人公司自100年4月4日起即未依約攤還本息,尚積欠借款本金217,950元及利息、違約金未為清償,爰依兩造間借款契約、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17,950元,及自100年3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9%計算之利息,暨自100年4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
二、被告方面
(一)被告古早人公司:僅抗辯鄧英才並非古早人公司之股東,然並未爭執原告主張之事實。
(二)被告李韋翰(原名李志文):並未爭執原告主張之事實,希望談和解,並聲明:不同意原告之請求。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借款契約書、貸放主檔資料查詢、繳款紀錄查詢、呆帳紀錄查詢、債權金額試算及國稅局財產所得清單為證。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借款及連帶保證之事實均未有爭執,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17,950元,及自100年3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9%計算之利息,暨自100年4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北簡易庭
計 算 書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2,320元合 計 2,32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