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6年度北簡字第31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6 年 08 月 31 日
- 法官陳裕涵
- 法定代理人孔令範
- 原告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吳陳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北簡字第319號原 告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孔令範 訴訟代理人 丁于宸 吳幸昆 李繼偉 被 告 吳陳泰 訴訟代理人 吳明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8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參仟捌佰伍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一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柒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壹仟陸佰柒拾柒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伍萬參仟捌佰伍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之侵權行為地為「臺北市○○區○○○路0 段000 號前(附近)」,乃位於臺北市大安區,核屬本院之轄區,依上開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5 年5 月15日19時5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行經臺北市○○區○○○路 0 段000 號前(附近)時,因支線道車不讓幹線道車先行之過失,撞及原告所承保之訴外人歐力士小客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所有、訴外人陳榮貴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 號租 賃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嗣系爭車輛經送修後,原告已依保險契約理賠必要之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162,394 元(含工資31,917元、烤漆61,058元、零件69,419元),並依保險法第53條取得代位求償權,爰依保險法第53條、民法第184 條、第191 條之2 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62,394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伊認為伊並無過失,希望可以送鑑定,伊可以先行墊付鑑定費用。又伊認為原告所提出之修繕金額過高、不合理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原告已盡舉證責任後,被告於其抗辯之事實,亦應負證明之責任。易言之,原告就其應為舉證事項已有相當之證明,被告欲否認其主張者,即不得不更舉反證,證明其反對主張之事實。倘被告未能提出確切之反證,則原告對其主張之事實既已為相當之證明,自堪信為真實(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2345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 營業小客車,因支線道車不讓幹線道車先行之過失,而撞及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原告已支出必要修復費用162,394 元等事實,業據其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行車執照、估價單、統一發票、任意險汽車保險理賠計算書、賠償給付同意書等件影本各1 份附卷可稽(見本院106 年度北簡字第319 號卷〈下稱本院卷〉第3 頁至第12頁),復經本院依職權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調閱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各1 份存卷可考(見本院卷第25頁至第35頁)。又被告固辯稱伊認為伊並無過失,希望可以送鑑定,伊可以先行墊付鑑定費用,又伊認為原告所提出之修繕金額過高、不合理等語(見本院卷第45頁、第68頁),惟揆諸上開解釋,被告自應舉反證證明其所抗辯之事實。然被告僅空言抗辯,並未提出相關事證供本院審酌。復據本院囑託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就系爭事故進行鑑定,並經該所以106 年5 月11日北市裁鑑字第10634529500 號函及所附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6 年第27次第10案鑑定意見書函覆本院,其鑑定意見略以:被告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 小客車不依標字指示駕駛(依影像)為肇事原因,訴外人陳榮貴駕駛之RBE-0508 號租賃小客車無肇事因素等語,有前揭函文及鑑定意見書各1 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0頁至第51頁背面),是足認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乃有不依標字指示駕駛之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訴外人陳榮貴所受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則就被告抗辯伊並無過失乙節,自非可採。至被告復抗辯原告所提出之修繕金額過高、不合理,而於本院106 年6 月9 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以言詞聲請就修復費用部分送鑑定乙節,首據本院於是日當庭諭知被告應於7 日內提出鑑定單位名單到院(見本院卷第68頁),而未見被告陳報。本院復於106 年7 月17日函催被告於文到3 日內陳報欲送鑑定之單位,並經訴外人即被告之同居人即其配偶楊秀娥收受上開函文(見本院卷第70頁、第71頁),被告猶未遵期陳報鑑定單位,被告復經本院合法通知而未於106 年8 月23日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致本院無從就系爭車輛維修金額是否過高等情送鑑定,其就逾時提出攻擊防禦方法顯有重大過失,亦有意圖延滯訴訟之疑,本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96 條第2 項之規定駁回其鑑定之聲請。則揆諸上開舉證責任分配之規定及解釋,被告既未能舉反證證明原告所提修繕金額不合理、過高,其上開所辯自屬無據。 ㈡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定有明文;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之利益為限,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前段、第196 條、第216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上開規定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經查,原告主張系爭車輛需以162,394 元修復,其中包括工資31,917元、烤漆61,058元及零件69,419元等情,有上開估價單影本及統一發票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6 頁至第10頁),堪信為實在。而關於更新零件部分之請求,應以扣除按汽車使用年限計算折舊後之費用為限。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款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月計。並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汽車耐用年數為5 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369/1000。經查,系爭車輛係於105 年(即2016年)1 月出廠,有行車執照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5 頁),則至事故發生日即105 年5 月15日止,實際使用年數以4 月計,依上開定率遞減法計算零件之折舊,其扣除折舊後之零件費用為60,880元(計算式詳如附表),並加計工資31,917元、烤漆61,058元,故原告得請求之車輛修復費用應為153,855 元(計算式:60,880元+31,917元+61,058元=153,855 元)。 四、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 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33 條第1 項、第203 條亦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起訴而送達訴狀,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6 年1 月12日起(見本院卷第21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及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53,855 元,及自106 年1 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1 日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裕涵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1 日書記官 李易融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1,770元 合 計 1,770元 附表計算式(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四個月折舊:69,419元0.369412=8,539元 折舊後殘值:69,419元-8,539元=60,880元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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