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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106年度北簡字第3202號

給付票款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5 月 26 日

法官陳裕涵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北簡字第3202號

原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燦昌
訴訟代理人
王東隆
訴訟代理人
蔡海關
訴訟代理人
陳淵當
被告
瑋騰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兆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4 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參萬伍仟捌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十二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伍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參萬伍仟捌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執有被告所簽發、付款人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華山分行,如附表所示之支票1 紙(下稱系爭支票),詎屆期經提示因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為由退票未獲付款等情,爰依票據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給付票款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對於原告起訴內容沒有意見,因為被告法定代理人並非被告公司實質負責人,對於系爭支票並不知情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126 條、第133 條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前揭主張,已據其提出系爭支票、退票理由單影本各1 份為證(見本院106 年度北簡字第3202號卷〈下稱本院卷〉第3 頁至第4 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被告既在系爭支票上用印而為發票行為,自應負票據責任,則被告法定代理人到庭辯稱伊對系爭支票不知情云云,乃無解於被告所應負之票據責任,是被告所辯,並非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235,800 元,及自民國105 年12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以主文第3 項所示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訴訟費用計算書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第一審裁判費 2,450元合 計 2,450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6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裕涵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6 日

書記官 李易融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發票日(民國)│支票號碼    │金額(新臺幣)│提示日(民國)│利息起算日(民國│
│              │            │              │              │)              │
├───────┼──────┼───────┼───────┼────────┤
│105 年12月20日│HS0000000   │235,800 元    │105 年12月20日│105 年12月21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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