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北簡字第3245號
- 原告
- 台灣歐力士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沖本一德
- 訴訟代理人
- 被告
- 鴻盛居家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梁秀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5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柒仟陸佰元,及自民國一0五年十二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四點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參佰參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貳萬柒仟陸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原告提出之出租契約書第15條在卷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2年1月29日因營業之需要,向訴外人即供應商臺灣富士全錄股份有限公司指定:FUJI XEROX D2263彩色數位式影印機(複合機)1臺(含:影印、印表、掃瞄、傳真、機號:356455,以下合稱系爭機器),由原告購買後出租予被告使用收益,再由被告分期攤還原告融資之金額,雙方並簽訂出租契約書(編號:00000000000000號,下稱系爭契約),系爭契約之附表(4)載明租賃期間自102年2月1日起至107年1月31日止,共60期,附表(5)載明每期(月)租金為新臺幣(下同)5,800元(含稅)及給付方式,如有超印則另加計之。惟被告自105年9月1日(第39期)起即未付租金,原告發函定期催告,仍未獲置理,構成契約終止事由。依系爭契約第8條之約定,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並應支付原告剩下租期租金總額及清償一切費用,計12萬7,600元【計算式:(第39至60期共22期×每月租金5,800元(含稅)=12萬7,600元】。爰以本件支付命令聲請狀繕本之送達為終止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並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2萬7,600元,及自支付命令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4.6%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確實有簽立系爭契約,但原告請求之金額過高,且被告在105年11月3日即已將系爭機器返還沒有使用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出租契約書、105年10月21日臺北信維郵局第7120號存證信函、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及客戶付款紀錄表及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7至10頁、第13頁及背面),核屬相符,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依系爭契約第8條第1項約定:「承租人遲延、停止支付租金或費用時,或違反本契約任一條款,且經出租人催告後仍未履行者,本契約即刻終止,承租人除應將標的物歸還給出租人外,並即刻對出租人支付剩下租期租金總額(其上限不超過計張費用總額)及清償一切費用。」、第10條第1項約定:「承租人若遲延履行本契約之一切付款義務時,承租人應支付自原應付款日次日起至實際付款日止以週年利率14.6%計算之遲延支付損害賠償金。」。本件被告僅付款至第38期,自105年9月1日起即未再給付,原告於105年10月21日以臺北信維郵局第7120號存證信函定期催告於文到後3日內清償,有上開存證信函影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頁),惟被告迄今仍未清償,原告主張以本件支付命令聲請狀繕本之送達為終止之意思表示,並請求剩餘未付租金,合於前揭第8條第1項之要件,洵屬有據。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2萬7,600元【計算式:(第39至60期共22期×每月租金5,800元(含稅)=12萬7,600元】,應屬有據。
四、至被告辯稱原告請求之金額過高,且系爭機器業於105年11月3日返還原告云云。查本件被告為營業之需要,與原告簽訂系爭契約,依前揭各項契約條款之內容以觀,可知系爭契約約定之權利義務內容,著重原告於被告依其需求指定之標的物後,原告因而購入系爭機器以出租予被告,堪認系爭契約之性質屬融資性租賃契約。而按融資性租賃契約,各期租金實質上為承租人分期償還出租人為其購買租賃標的所為之出資及利潤,故承租人違約時,出租人取回標的物,因而使承租人無法使用收益時,承租人不能免除支付租金之義務,且承租人違約時必須一次給付租金之約款,類似一般消費借貸契約關於「喪失期限利益」之約定,與當事人約定契約不履行時,債務人應支付之懲罰性違約金或損害賠償額預定性質之違約金並不相同,法院自無依職權酌減之權限,併此指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2萬7,600元,及自支付命令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年12月7日起(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司促字第32963卷第28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4.6%計算之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計 算 書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1,330元合 計 1,33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