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6年度北簡字第326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6 年 05 月 16 日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6年度北簡字第3267號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訴訟代理人 曾文正 被 告 劉家豪 江達燊(原名:江鄧宏) 上列當事人間106年度北簡字第3267號請求返還借款等事件,本 院於民國106年5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於同年5月16日下午5時在 本院臺北簡易庭第1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羅富美 書記官 劉英芬 通 譯 何曉瀅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事實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伍萬捌仟肆佰參拾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捌佰陸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伍萬捌仟肆佰參拾元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壹、程序方面: 按債權人雖以數債務人為相對人聲請支付命令,苟僅數債務人中之一人提起異議,其異議之效力是否及於其他債務人,自應以該聲明異議之債務人抗辯事由於全體債務人有無合一確定之必要而定,如聲明異議之債務人提起非基於個人關係之抗辯,復經法院認為有理由者,即有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其異議效力應及於全體債務人,反之,若 其提出抗辯係基於個人關係,自無同條項之適用,其異議效力即不能及於全體債務人,該支付命令只對聲明異議之債務人部分失其效力,並就債權人此部分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本件原告前於民國105年12月29日以被告、翔義系統科 技有限公司(下稱翔義公司)、謝雲傑為債務人,向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經本院於106年1月3日核發106年度司促字第66號支付命令。嗣被告收受上開支付命令後,於106年1月12日具狀向本院聲明異議,未逾20日之法定期間,異議應為合法,且經核其所提出之異議事由,係基於其個人關係之抗辯(見本院卷第14頁),則依上開說明,被告前揭異議之效力,應不及於翔義公司、謝雲傑,故本件訴訟審理之當事人為兩造,不包括翔義公司、謝雲傑,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謝雲傑、被告劉家豪、江達燊於103年9月11日、104年1月29日與原告簽訂保證書,約定以新臺幣(下同)84萬元、96萬元為最高限額,連帶保證翔義公司對於原告現在及將來借款等債務之清償。翔義公司於103年9月11日、104 年1月29日向原告借款70萬元、80萬元,嗣翔義公司未依約 清償,積欠如附表所示之本金共計358,430元,及利息、違 約金未清償,為此起訴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劉家豪、江達燊辯稱:當初是謝雲傑找劉家豪、江達燊共同創業開設翔義公司,因謝雲傑稱公司需要資金,所以三人當連帶保證人向臺北市政府申請青年創業貸款,後來三人又當連帶保證人向原告申請企業貸款。因為剛開始有正常繳款,故謝雲傑再稱公司資金仍不夠時,被告就同意當連帶保證人向原告第二次申請企業貸款。謝雲傑負責翔義公司之內務及財務,被告負責翔義公司之外務,謝雲傑也有積欠被告債務未還之情形等語。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保證書、動用申請書、授信約定書暨綜合額度契約、授信核定通知暨確認書、放款帳卡、票據信用資料查覆單等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本金共計358,430元,及 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本院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爰不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本件 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 劉英芬 法 官 羅富美 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3,860元 合 計 3,860元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6 日書記官 劉英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