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6年度北簡字第3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6 年 03 月 01 日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6年度北簡字第34號原 告 鄭人瑄 被 告 沅暉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熊永年 上列當事人間106年度北簡字第34號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 106年2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106年3月1日上午10時在本院台北 簡易庭第4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李宜娟 書記官 張閔翔 通 譯 林素先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玖萬捌仟捌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八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拾玖萬捌仟捌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執有被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3紙(下稱系爭 本票),受款人原告,票面金額共計新臺幣598,800元,未 載到期日,付款地臺北市○○區○○○路000號3樓302,並 免除做成拒絕證書及票據法第89條之通知義務,詎屆期經原告提示未獲付款,迭經催討,迄未清償,為此爰依票據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前開票據金額。 三、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本票發票人所負責任,與匯票承兌人同;本票未載到期日者,視為見票即付;執票人於匯票到期日前,得向付款人為承兌之提示;付款人於承兌後,應負付款之責;第二章第一節第二十五條第二項、第二十六條第一項及第二十八條,關於發票人之規定,於本票準用之;發票人得記載對於票據金額支付利息及其利率;利率未經載明時,定為年利六釐;利息自發票日起算。但有特約者,不在此限,不在此限,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1條、第120條第2項、第42條、第52條第1項、第124條及 第28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本票影本附卷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為陳述,亦未提出書狀供本院參酌,堪信原告之主張為實在。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 張閔翔 法 官 李宜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 日書記官 張閔翔 附表 ┌──┬───────┬─────┬─────┐ │編號│票款(新台幣)│發 票 日 │到 期 日 │ ├──┼───────┼─────┼─────┤ │一 │253,800元 │105.08.24 │未 載 │ ├──┼───────┼─────┼─────┤ │二 │225,000元 │105.08.24 │未 載 │ ├──┼───────┼─────┼─────┤ │三 │120,000元 │105.08.24 │未 載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