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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106年度北簡字第3403號

返還不當得利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11 月 06 日

法官羅富美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北簡字第3403號

原告
即反訴被告
陳冠宏
被告
即反訴原告
旭華航空貨運承攬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華山
訴訟代理人
洪文浚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0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柒佰肆拾元由原告負擔。

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肆佰叁拾元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法院,對於原告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反訴之標的,如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59條、第26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反訴之標的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有牽連關係者,乃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兩者之間,或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被告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兩者之間,有牽連關係而言。即舉凡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或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同一,或當事人雙方所主張之權利,由同一法律關係發生,或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其主要部分相同,均可認兩者間有牽連關係(最高法院70年度台抗字第522號裁定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提起反訴,請求反訴被告即原告給付新臺幣(下同)225,867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47頁),經核本件反訴之標的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相牽連,故其提起反訴,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又兩造就本件訴訟合意適用簡易程序(見本院卷第66頁),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自民國101年間起曾委由被告將原告自中國大陸訂製之各式鞋款運送至臺灣,被告之業務經理張清泉於102年1月4日向原告之會計多收取101年11月份運費103,900元,原告簽發發票日102年2月5日票面金額103,900元之支票1紙支付之。被告之業務經理張清泉又於102年1月18日向原告之會計多收取101年12月份運費206,900元,原告簽發發票日102年3月10日票面金額206,900元之支票1紙支付之。被告之業務經理張清泉再於102年2月7日向原告之會計多收取102年1月份運費123,000元,原告簽發發票日102年4月5日票面金額123,000元之支票1紙支付之。原告之會計離職後,原告對帳時發現原告手邊沒有簽收單據,為此起訴請求被告返還上述不當得利共計433,800元等語。對反訴原告之主張辯稱:兩造間之交易,沒有問題的運費反訴被告都早已支付,已經付了200多萬元;否認反訴被告有將反訴起訴狀所附海運(月)代收款項單所列之貨物交給反訴原告運送,反訴原告也多年來從未向反訴被告催討運費,反訴被告並無積欠運費;如果反訴被告有託運那些貨物,反訴原告運送到臺灣後,應該會有簽收單給反訴被告核對數量後簽收,反訴原告主張有託運就應該提出經反訴被告簽收的簽收單供核對等語。並聲明:㈠本訴部分:被告應給付原告433,800元。㈡反訴部分: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二、被告辯稱:被告否認有不當得利,原告並未舉證證明何以上揭支票係因欠缺給付目的而簽發,原告自不得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上揭支票之款項等語。反訴原告反訴主張:反訴被告自101年間起因從事鞋業販售,經常委由反訴原告承攬將其自中國大陸訂製之各式鞋款運送至臺灣之業務,反訴被告初期皆按時付款,詎反訴被告自103年7月起至104年1月止,對於反訴原告寄發每個月之海運費用明細之請款單皆置之不理,反訴被告有依承攬契約給付承攬報酬之義務,為此提起反訴,請求反訴被告依約給付承攬報酬運送費用共計225,867元等語。並聲明:㈠本訴部分:原告之訴駁回。㈡反訴部分: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225,867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有明文規定。又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著有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可資參照。

四、關於本訴部分:

㈠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次按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對於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應負舉證責任,即應證明他方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如受利益人係因給付而得利時,所謂無法律上之原因,係指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故主張該項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應舉證證明該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198號民事判決參照)。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之人,係因自己之行為致造成原由其掌控之財產發生主體變動,則因該財產變動本於無法律上原因之消極事實舉證困難所生之危險自應歸諸原告,始得謂平,故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之原告對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亦即原告必須證明其與被告間有給付之關係存在,且須證明被告因其給付而受有利益以及被告之受益為無法律上之原因,始能獲得勝訴之判決。

㈡查原告主張:原告自101年間起委由被告將原告自中國大陸訂製之各式鞋款運送至臺灣,被告之業務經理張清泉於102年1月4日向原告之會計多收取101年11月份運費103,900元,原告簽發發票日102年2月5日同額支票支付,又於102年1月18日向原告之會計多收取101年12月份運費206,900元,原告簽發發票日102年3月10日同額支票1紙支付,再於102年2月7日向原告之會計多收取102年1月份運費123,000元,原告簽發發票日102年4月5日同額支票支付,被告應返還不當得利共計433,800元云云,但被告否認不當得利,原告固提出支票3紙影本及簽收簿複印本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3至7頁),然觀諸該支票3紙影本並無記載受款人,該支票3紙之請領款人欄又無被告之名稱,簽收簿複印本影本2紙上簽收蓋章欄記載「張清泉」簽收者有8處,另亦有記載為郵寄或由與本件無關之其他人簽名或蓋章者(見本院卷第6至7頁),尚不足以證明被告有收受該支票3紙並提示兌現,況交付支票之原因多端,執票人不負證明關於給付之原因之責任,故原告提出之支票3紙影本及簽收簿複印本影本,不能證明其與被告間有給付之關係存在,亦不能證明被告因原告簽發上揭支票3紙而受有利益,更不能證明被告之受益為無法律上原因,原告復未另行確切舉證證明以實其說,堪認本件並無被告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原告受損害之情形,與民法第179條之規定,殊有未合,應認原告對被告並無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是原告依民法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433,800元,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關於反訴部分: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90條定有明文。本件反訴原告雖主張:反訴被告自101年間起因從事鞋業販售,經常委由反訴原告承攬將其自中國大陸訂製之各式鞋款運送至臺灣之業務,反訴被告積欠自103年7月起至104年1月止之承攬報酬運送費用共計225,867元云云,但反訴被告否認有將反訴起訴狀所附海運(月)代收款項單所列之貨物交給反訴原告運送,並以上揭情詞置辯。本件反訴原告既係依承攬契約請求給付承攬報酬,自應就其主張兩造間於103年7月至104年1月間有承攬如反訴起訴狀所附海運(月)代收款項單所列貨物之運送工作之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承攬工作已完成等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惟查,原告僅提出其自行製作之海運(月)代收款項單影本數紙為證(見本院卷第49至63頁),反訴被告否認其真正,而其上又無記載製作該文書者之姓名,其上亦無原告或被告之簽名或蓋章,自無從證明兩造間於103年7月至104年1月間有承攬如反訴起訴狀所附海運(月)代收款項單所列貨物之運送工作之意思互相表示合致,亦不能證明反訴原告已完成如反訴起訴狀所附海運(月)代收款項單所列貨物之運送工作,更不能證明兩造間於103年7月至104年1月間曾約定承攬如反訴起訴狀所附海運(月)代收款項單所列貨物之運送之報酬係共計225,867元,反訴原告又未另行舉證證明以實其說,則反訴原告上開主張,無足憑取。是反訴原告依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反訴被告給付自103年7月起至104年1月止之承攬報酬運送費用共計225,867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洵屬無據,不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433,800元,暨反訴原告依承攬契約,請求反訴被告給付反訴原告225,867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並原告即反訴被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爰不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反訴原告之訴亦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第4項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計 算 書本訴部分: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本訴裁判費 4,740元合 計 4,740元反訴部分: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反訴裁判費 2,430元合 計 2,43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6 日

法 官 羅富美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劉英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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