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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簡易庭106年度北簡字第35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給付租金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
    108 年 03 月 15 日
  • 法官
    陳家淳
  • 法定代理人
    王冠元、彭仕邦

  • 原告
    林筱蓉
  • 被告
    安維斯汽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北簡字第35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即 反訴原 告 林筱蓉 騰馬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王冠元(原名王志盛) 被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即 反訴被 告 安維斯汽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法 定代理 人 彭仕邦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事件,上訴人騰馬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王志盛及林筱蓉對於中華民國107年9月26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騰馬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王志盛及林筱蓉本訴部分之上訴駁回。 本訴部分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騰馬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王志盛及林筱蓉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而按上訴不合程式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及第44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上述規定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之規定, 於簡易案件之第二審程序準用之。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及反訴原告騰馬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王志盛及林筱蓉(下稱上訴人即被告)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業經本院於民國108年1月22日裁定限上訴人即被告應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共7,785元(計算式: 本訴部分1,500元+反訴部分6,285=7,785元),該項裁定已於108年2月1日送達上訴人, 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惟上訴人僅繳納反訴部分減縮上訴聲明後之第二審裁判費3,150元,未繳納本訴部分之第二審裁判費1,500元,此亦有本院108年2 月22日收受民事案款通知及上訴人即被告108年2月18日民事上訴狀(二)在卷可稽, 其本訴部分上訴應認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 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5 日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家淳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 (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 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5 日書記官 蘇炫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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蕭奕弘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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