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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106年度北簡字第3720號

清償款項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6 月 12 日

法官鄧德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北簡字第3720號

原告
全球驗證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天慧
訴訟代理人
吳佳璇
被告
誠舍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大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款項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6 年5 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捌仟玖佰玖拾參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三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參佰參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貳萬捌仟玖佰玖拾參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與被告簽訂產品測試驗證委託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由伊檢驗被告進口兩款行動電源商品,經送樣測試檢驗報告均已完成並交付商品檢驗證書,惟被告尚有餘款新臺幣(下同)128,993 元未給付,爰依系爭契約書之法律關係請求,並聲明:如判決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以:系爭契約書是訴外人陳鉅桓以伊公司名義與原告簽約,伊固同意陳鉅桓使用伊公司大小章進口系爭契約書送驗第一項產品(Power Bank/PFM-PB020P -xx )販賣,然對於陳鉅桓一併送驗系爭契約書第二項產品(PowerBank/PFM-PB100P-xx )並不知情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兩造於民國(下同)103 年12月22日簽訂產品測試驗證委託契約書(即系爭契約書上被告公司電子大小章為真正,有系爭契約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 至6 、46頁)。

㈡原告已完成被告進口行動電源商品之檢驗,有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商品驗證登陸證書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7 頁)。

四、原告主張被告給付前述費用,被告則以上情置辯,是本件爭點為:陳鉅桓有無代理被告之權限?茲分述如下:按民法第107 條所定之越權代理,係指本人原曾授與有限制之代理權,而代理人越權代理,本人不得以代理權之限制對抗善無過失之第三人(最高法院74年臺上字第2575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法定代理人已於106 年5 月18日到庭自承:「我們當初提供電子章給陳先生用,因為我有同意他用我公司的名義進這個產品來賣,但第二項產品我完全不知情,因為陳先生沒有拿給我看,我只知道第一項產品。」等語(見本院卷第47頁反面),則被告確實授與陳鉅桓有限制之代理權,而非未授與陳鉅桓代理權。縱如被告抗辯:其授與陳鉅桓有限制之代理權,即不包括其一併送驗系爭契約書第二項產品,然非未授與陳鉅桓代理權,且此項代理權之限制,並不具有公示之外觀,非善意之第三人即原告所可得而知,依民法第107 條規定,被告自無從以此項代理權之限制對抗善意之原告,被告應負給付系爭行動電源商品檢驗費用之責。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2萬8,993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 年3 月7 日(見本院卷第30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本院經逐一審酌兩造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前開論斷結果無礙,爰不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計 算 書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1,330元合 計 1,330元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2 日

法 官 鄧德倩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2 日

書記官 許博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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