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6年度北簡字第389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6 年 09 月 29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北簡字第3898號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凃志佶 訴訟代理人 陳立果 被 告 郭志忠 Luck Sam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6 年9 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貳仟柒佰壹拾柒元,及被告郭志忠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二月十八日起,被告Luck Sam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九月三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玖佰元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三十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玖萬貳仟柒佰壹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Luck Sam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伊承保訴外人欣和化工股份有限公司所有車牌號碼0000- 00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下同)104 年5 月12日13時50分許由訴外人張暘昇駕駛沿臺北市敦化南路北向南行駛,行經敦化南路1 段198 號前,被告LuckSam 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普通重型機車與被告郭志忠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計程車因未保持併行之安全間隔而撞擊,被告Luck Sam倒地後所騎乘機車碰撞系爭車輛左側車身受損,伊依約修復支出新臺幣(下同)296,067 元維修費用,爰以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權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上開金額,並聲明:被告等應連帶給付296,067 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Luck Sam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被告郭志忠則以:原告之訴駁回等語,資為抗辯。 四、本院得心證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使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第185 條分別定有明文。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伊所承保系爭車輛遭被告Luck Sam所騎乘機車撞擊等情,業據提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現場圖(見本院卷第4 至5 頁),核與本院依職權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調閱車禍肇事案相關資料相符(見本院卷第16至47頁),依交通事故談話記錄表、現場圖及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被告Luck Sam與被告郭志忠未保持兩車間併行之距離應為本件肇因(見同上),而被告郭志忠對原告主張事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65頁),被告Luck Sam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曾提出書狀爭執,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應認原告主張被告等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成立共同侵權行為負連帶賠償責任等情為真,至於民事共同侵權行為人間是否有共同謀意,並非所問。 ㈡次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 條至第215 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最高法院第64年第6 次民庭庭推總會議決議、最高法院77年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一)參照。零件修復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損害之舊零件,在計算損害賠償額時,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非運輸業用自用小客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 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 ,但最後折舊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的10分之9 。查原告主張系爭車輛修理費296,067 元,其中零件修復費用為225,978 元(品名:前後門總成、防水橡皮、門隔音板、左方向鏡、飾條)、工資及烤漆費用為70,119元,有估價單、統一發票可稽(見本院卷第7 至9 頁),系爭車輛出廠日為西元2007年7 月,有車輛行照在卷(見本院卷第10頁),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04 年5 月12日,已使用7 年10月,零件扣除折舊後修復費用估定22,598元(225,978 元x 10%=22,59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原告得請求必要費用為92,717元(22,598元+70,119元)。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等連帶給付92,717元,及被告LuckSam 自106 年9 月3 日起(於106 年7 月4 日刊登國外版報紙,見本院卷第72頁),被告郭志忠自106 年2 月18日起(見本院卷第15頁),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之外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9 日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鄧德倩 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3,200元 第一審公示登報費 1,500元 第一審公示登報費 200元 合 計 4,900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9 日書記官 許博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