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6年度北簡字第394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6 年 06 月 2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北簡字第3940號原 告 程品室內裝修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佩蓉 被 告 陳建廷 原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11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6 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元,及如附表所示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玖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伍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其持有被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1 紙(下稱系爭支票),詎經提示竟因存款不足而退票,屢催未果,茲被告為系爭支票之背書人,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數給付票款,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5萬元,及自如附表所示之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三、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承兌人、背書人及其他票據債務人,對於執票人連帶負責;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 釐計算。票據法第5 條第1 項、第126 條、第144 條準用第96條第1 項及第133 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執有被告所背書之系爭支票,為付款提示遭存款不足為由退票未獲付款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支票影本及退票理由單為證(見本院卷第4 頁),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票款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以主文第3 項所示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0 日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吳若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0 日書記官 賴敏慧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1,550元 第一審公示送達登報費 400元 合 計 1,950元 附表: ┌──┬───────┬─────┬──────┬───────┐ │編號│發票日 │支票號碼 │金額(新臺幣)│提示日 │ ├──┼───────┼─────┼──────┼───────┤ │1 │105 年11月30日│QC0000000 │150,000元 │105 年12月1 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