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6年度北簡字第417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6 年 04 月 14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北簡字第4178號 原 告 林家岑 上列原告因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台新環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黃義彬核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均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750萬元,應繳裁判費16萬6,000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裁判費16萬5,5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補繳, 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4 日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家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4 日書記官 蘇炫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