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6年度北簡字第433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價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7 年 01 月 23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北簡字第4331號原 告 實威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建興 訴訟代理人 陳忠誠 被 告 英屬維京群島商茗享家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沂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價金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6 年12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伍萬柒仟貳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三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柒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以新臺幣貳拾伍萬柒仟貳佰伍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向原告訂購SolidWorksProfessional軟體、訓練課程及維護服務等產品(下稱系爭產品),約定價金為新臺幣(下同)257,250 元,兩造並於民國105年11月3日簽立報價單(下稱系爭報價單),嗣被告公司行政助理黃思佳於105年11月21日以電子郵件確認訂購內容,並於翌(22 )日致電原告表示報價單已送公司採購流程以進行後續交貨及付款,隨後被告公司副總經理望雋儒亦致電原告於同年月28日交貨。詎料,望雋儒於105 年11月25日竟來電表示因公司計畫變更,被告公司總經理裁示業務外包,故取消軟體訂購云云,原告於105年12月2日依約將系爭產品送交被告公司時亦遭退回。而望雋儒既已代表被告於系爭報價單代表人欄位處簽名確認,系爭報價單應視為有效,原告並已完成交付買賣標的物之契約義務,自得依約請求被告給付貨款;又被告公司內部縱規範3 萬元以上之訂單須經過執行長同意,原告為善意第三人而無從知悉,爰依兩造間買賣契約及民法第367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57,2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辯以:被告公司內部規定一定金額以上之採購訂單,均應由執行長同意,始能進行。被告公司副總經理望雋儒於105年11月3日簽立系爭報價單時亦已明確告知原告業務人員其僅為產品採購價格之洽談人,並無代表被告之權限,必須依照被告公司採購流程,將系爭報價單轉交公司採購人員連同公司訂購單交由被告公司執行長審查同意後始能進行採購,其於系爭報價單上之簽名僅係用以確認塗改後之產品價格為有效之報價價格,原告業務人員亦當場表示同意,然被告於105 年11月25日向原告表示不為購買系爭產品時,原告竟仍執系爭報價單向被告請求給付價金,實無理由;況系爭報價單既無兩造公司用印,亦無公司負責人之簽名,原告代表人欄位甚而僅有隨意之英文簽名,實與一般商業交易之常情不符,即使系爭報價單成立,亦不能作為兩造買賣契約成立之依據;且系爭報價單約定訂單簽訂後,原告需向被告收取30 %之訂金,原告亦需於15天內將系爭產品交貨,然原告自105年11月3日系爭報價單簽立後,既未向原告收取訂金,亦未於15天內將系爭產品出貨等情,益徵原告於簽立系爭報價單時即已知悉該報價單無經過被告公司採購流程並經被告公司執行長同意,而非有效採購訂單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兩造間就系爭產品之買賣契約,是否業已成立、生效? ⒈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當事人對於必要之點,意思一致,而對於非必要之點,未經表示意思者,推定其契約為成立,關於該非必要之點,當事人意思不一致時,法院應依其事件之性質定之,民法第153 條定有明文。又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時,買賣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345 條亦有明定。 ⒉經查,證人林清材於本院具結證稱:「被告公司的副總望雋儒打電話到原告公司,表示被告公司有買軟體的需求,請我們提供報價。我是業務主管,我必須清楚報價的過程,報價單提供給對方之前我都有看過內容,報價完後有打電話給副總望雋儒確認報價的內容。副總望雋儒請我們到他們公司討論報價的內容,我就跟業務一起過去被告公司,副總望雋儒有跟我們說為何要買使用這個軟體,他說之前他有用過這個軟體,就談整個採購內容,因為報價單的品項都很清楚,所以主要是談價格,副總望雋儒說他們公司剛起步,希望我們給他優惠價格,就針對價格部分我有降低,雙方把價格敲定,包刮採購的項目內容也確定。所以雙方的代表人就在有更改報價的部分及代表人處簽名。」等語(見本院卷第48頁及背面);佐以系爭報價單明確載有系爭產品品名、規格及價金總額,復於備註欄位第2點記載:「報價日起7日內有效,且簽名回傳後,即視為有效訂單。」等情,被告副總望雋儒並於系爭報價單代表人欄位簽名(見本院卷第6 頁),堪認兩造之代理人於前揭時、地磋商議價後,已就本件買賣契約之及主給付義務即買賣標的物及價金等必要之點達於意思表示合致,自堪認兩造間已成立買賣契約。 ⒊被告雖辯稱系爭報價單並無兩造公司用印,本件買賣契約未成立云云。然買賣契約,乃非要式契約,本不以簽立書面為契約之成立或生效要件,系爭報價單縱無蓋有兩造公司大、小章,亦不影響契約之成立生效。而原告業務員與被告公司副總望雋儒磋商系爭產品買賣時,就本件買賣契約之主體並無認識錯誤,渠等就買賣標的物、價金等必要之點達成合意後,買賣契約即已成立於兩造間,要無疑義,被告所辯實無足採。 ⒋被告另以望雋儒未經被告授權簽約,被告自不負本件契約責任等語置辯。惟參諸原告所提供被告公司行政助理黃思佳於105 年11月21日寄送之電子郵件載有:「望副總這邊還有幾項事情需再次確認:1.下訂購單之SolidWorks2016為專業版軟體,含軟體升級一次(即升級為2017版)2.於交貨日當天開立月結30天票3.貴司可以安排先交貨,擇日安裝軟體,以上幾點請蕭先生回覆,以利採購流程順利進行」等情(見本院卷第52頁),可見被告公司人員係以望雋儒之名義「確認」交貨及付款等買賣契約履約事項,足徵原告主張望雋儒於本件買賣契約磋商時應有代理被告締約之權限,應非無稽。再者,買賣標的物交付之時、地及付款之方式乃契約生效後履行債權債務關係之細項,俱屬買賣契約之非必要之點,兩造於締約後始就此等事項合意或更改,非但無影響買賣契約之成立生效,且從該等前開電子郵件中所見被告公司人員表明願受領買賣標的物及履行給付價金義務之意,益證本件買賣契約確經兩造代理人有權代理而成立生效,始著手履行買賣契約所生之權利義務關係。從而,原告主張其所認知之採購流程乃指後續交貨及付款流程,而非知悉望雋儒未經被告授權簽約乙節,核與前開事證相符,應堪認定。被告辯稱望雋儒未經授權簽約而不負本件契約責任一情,洵無足採。 ⒌末以,被告於本院106年6月13日言詞辯論時辯稱被告公司採購流程為採購超過1 萬元須經過公司代表人簽名(見本院卷第24頁);復於本院106 年12月28日最後言詞辯論期日改稱:公司內部有規定3 萬元以上之採購應經過執行長同意等情(見本院卷第50頁),則被告就其公司採購權限之劃分一節前後陳述已有歧異,且迄未提出相關事證以實其說,已難採認;又被告公司縱有內部約定超過一定金額之採購需經執行長同意始得為之,亦屬被告公司代表人就授與締約代理權之限制,依民法第107 條規定本文,本不得以之對抗善意第三人,被告就原告對其代理權之限制已明知或因過失而不知等節,亦無任何舉證說明,自難以此為由脫免本件契約責任,附此敘明。 ㈡原告主張已依約提出給付,並依本件買賣契約請求給付價金及遲延利息,是否有據? ⒈按債權人對於已提出之給付,拒絕受領或不能受領者,自提出時起,負遲延責任;債務人非依債務本旨實行提出給付者,不生提出之效力。但債權人預示拒絕受領之意思,或給付兼需債權人之行為者,債務人得以準備給付之事情,通知債權人,以代提出,民法第234條、第23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買受人對於出賣人,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為民法第367 條所明定,是買受人如對出賣人依債務本旨提出之給付拒絕受領,不僅構成受領遲延,如出賣人依約請求價金,買受人並陷於給付遲延。 ⒉經查,原告與被告公司副總經理望雋儒於105年11月3日達於買賣合意而簽立系爭報價單時,本件買賣契約即成立生效,業經認定如前,原告於105年12月1日依約將系爭產品寄出,被告於同年月2 日將系爭產品退回等情,有原告提出之報價單、系爭產品掛號函件等件影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 頁至第6頁、第8頁),為兩造所不爭執,堪認被告係拒絕受領原告依債之本旨提出之給付,被告除已受領遲延,且就其給付價金義務亦陷於給付遲延,原告依民法前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價金及遲延利息,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257,25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年3月8日(見本院卷第12 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3 日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 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路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3 日書 記 官 鄭祖川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2,760元 合 計 2,76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