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北簡字第4333號
- 原告
- 即反訴被告
- 興政龍交通事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楊振遠
- 訴訟代理人
- 林明賢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蔡文彬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劉長文律師
- 被告
- 即反訴原告
- 光輝國際旅行社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劉庭榕
- 訴訟代理人
- 顏有明
李文翔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107年2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玖仟伍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十二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訴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貳佰陸拾貳元由被告負擔。
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貳佰零肆元由反訴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伍萬玖仟伍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主營業所所在地於臺北市中山區,依上開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及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民事訴訟法第 259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反訴原告即被告於民國106 年8 月10日以原告為反訴被告提起反訴,主張反訴原告於105 年10月傳真該月全部訂車單予反訴被告,約定每日車資6000元,反訴被告未依約出車,導致反訴原告另覓他廠商載客,因此每趟多支付1000元,共計21趟,反訴原告總計8 萬4000元之損失應由反訴被告負擔等語(本院卷第38頁)。核反訴原告前揭主張與本訴訴訟標的之攻擊防禦有牽連關係,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反訴原告提起本件反訴,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本訴部分:
㈠原告(即反訴被告)起訴主張:原告經營遊覽車客運業,被告經營旅行業,被告為服務其旅行團之旅客,請原告調派遊覽車包含司機載運。然被告尚有105 年9 月車資8 萬8500元及105 年10月車資7 萬1000元,總計15萬9500元未付款,原告當時員工即證人彭捷筠向被告當時員工即證人劉秋君確認數額無誤後,被告遲仍未付款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5萬9500元,及自本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即反訴原告)則以:原告主張105 年9 月及105 年10月之車資均未經導遊簽名確認,車趟未屬完成不得請求,再者,105 年9 月發生原告派出遊覽車遲到超逾3 小時以上,導致被告之旅客觀光行程延宕,被告因此整團團費均未收取而受有15萬4000元之損失應由原告負責,且原告亦承諾將整團未收之團費自未結清之應收車資扣除,被告以15萬4000元為與原告主張105 年9 月及105 年10月車資為抵銷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反訴部分:
㈠反訴原告(即本訴被告)主張:反訴原告於105 年10月傳真該月全部訂車單予反訴被告雙方契約關係即成立,約定每日車資6000元,反訴被告未依約出車,導致反訴原告另覓他廠商載客,因此每趟多支付1000元價差,共21趟計8 萬4000元之損失應由反訴被告負擔等語。並聲明: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8 萬4000元,暨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㈡反訴被告(即本訴原告)主張:否認有反訴原告所述違約情節,亦否認承諾願意負擔賠償等語。並聲明: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提出其員工與被告員工間手機軟體通訊記錄(原證5 ,本院卷第72至73頁),主張被告105 年9 月及10月車資未付等情,為被告否認,被告抗辯原告於105 年9 月發生派車遲到逾3 小時以上,原告向其承諾將負擔未收團費損失等情。然據原告當時員工即證人彭捷筠於106 年10月3 日到庭具結證述,曾與被告員工即證人劉秋君確認105 年9 月及10月車資帳務,只有更改10月份三團用中巴價錢計算,被告當時對於車趟及車資並無任何疑義,亦未提及原告司機遲到需扣款乙事等語(本院卷第54至55頁),復據被告當時承辦之員工即證人劉秋君於106 年11月30日到庭具結證述,被證2 對話記錄(本院卷第44頁)為證人與原告當時員工即證人彭捷筠之對話,是講105 年10月8 日原告派出遊覽車臨時沒有到機場接機,導致被告客人在機場等約1 個小時,這是第一次發生,之前沒有發生過,不記得105 年9 月15日至17日發生遲到換車乙事,證人不清楚105 年10月8 日是否向客人收取團費,原證5 通訊記錄(本院卷第72至73頁)是證人和原告員工就105 年9 月和10月帳務結算對帳,是正確的,被告公司向證人表示有協議要扣款,但是證人不知道扣多少,也不瞭解通常遲到如何扣款,105 年9 月和10月對好帳,但如果上面沒有將對好的帳簽下來,證人也不能付款等語(本院卷第87頁背面至第89頁)。前揭證言可知,兩造業就105 年9 月和10月車趟車資等帳務資料對帳無誤,亦無被告所稱原告105 年9 月派車遲到及需扣款之事實存在,又觀兩造之員工對帳時通訊記錄,亦未曾提及原告具派車遲到及應於請款之帳務扣款乙情(本院卷第72至73頁)。證人劉秋君固證稱原告曾於105 年10月8 日派車遲到,惟其不清楚扣款數額,且觀被告提出之證據,不足證兩造曾就該日遲到乙事協議扣款,以及被告因此未向客人收取團費受有15萬4000元損害之事實存在,是證人劉秋君之證言僅能證明原告派車具遲到情事,但不足以證明兩造曾約定被告得於原告請求之車資中扣款。則原告向被告請求支付105 年9 月和10月車資總計15萬9500元,即屬有理。被告抗辯以原告遲到因此未向旅客收取團費受有15萬4000元之損害為抵銷,即非可取。
㈡反訴原告稱反訴被告105 年10月9 日後未依約出車,致其21趟車資受有8 萬4000元價差損害等情,為反訴被告否認。依證人彭捷筠於106 年10月3 日在庭證稱,兩造間車趟係一個星期前或3 到5 天反訴原告會發正確的行程給反訴被告,兩造並無確認105 年10月9 日之後要反訴被告出車等語(本院卷第55頁),復依證人劉秋君於106 年11月30日在庭證述,一般月底前反訴原告會提供下個月團體數量請反訴被告預留車子,確定成團時,反訴原告於出發前2 至3 天會告知正確行程及導遊,月底前的訂單基本是預定,之後由反訴原告傳真正確行程,再由反訴被告回傳後才確定出車等語(本院卷第88頁背面至第89頁),以及證人劉秋君於107 年1 月18日證述,反訴原告於105 年10月8 日之旅行團後就沒有向反訴被告訂車等語(本院卷第113 至114 頁)。顯見,反訴原告月底提供次月車趟訂單,僅為請反訴被告預留車量,不等於反訴原告實際遊覽車數量需求,尚須等待反訴原告確認出團後,於出發前另傳真予反訴被告確認方契約成立,且反訴原告於105 年10月9 日之後並無請求反訴被告調派遊覽車,可認訴原告主張其於105 年10月傳真全部車趟訂單予反訴被告即代表兩造契約成立乙節,與事實不相符。是兩造間就 105年10月9 日之後無契約關係,反訴被告無派車義務,則反訴原告與他遊覽車公司約定車資費用,超過反訴原告與反訴被告之前合作之費用所生之價差,即與反訴被告無涉,不得向反訴被告請求。
㈣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5萬9500元及自本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即105 年12月14日(本院105 年度司促字第20240 號卷)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給付反訴原告8 萬4000元,暨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論,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計 算 書:
一、本訴部分: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1660元第一審證人旅費 602元合 計 2262元
二、反訴部分: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第一審證人旅費 1204元合 計 2204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