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106年度北簡字第4473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北簡字第4473號
- 原告
-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童兆勤
- 訴訟代理人
- 梁懷德
- 被告
- 林秉毅地政士(趙弘揚之遺產管理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 106年5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於管理被繼承人趙弘揚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壹萬陸仟壹佰柒拾陸元,及其中新臺幣參拾陸萬伍仟柒佰壹拾柒元,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七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及其中新臺幣肆萬伍仟壹佰貳拾壹元,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七月十六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四點六二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伍佰貳拾元由被告於管理被繼承人趙弘揚之遺產範圍內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於管理被繼承人趙弘揚之遺產範圍內以新臺幣肆拾壹萬陸仟壹佰柒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被訴外人趙弘揚與原告所簽訂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8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本契約涉訟時之第一審管轄法院,是以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核與首揭規定,尚無不合。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訴外人趙弘揚於民國83年12月27日與原告訂立申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領用原告所發行之MASTER信用卡使用,依約訴外人趙弘揚得持卡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並應依約繳付消費款項。詎訴外人趙弘揚未依約繳款,至105年7月15日止,尚積欠消費款本金新臺幣(下同)410,838元,利息5,072元,國外交易手續費266元,合計416,176元,惟訴外人趙弘揚於105年6月11日死亡,被告為訴外人趙弘揚之遺產管理人,故被告應於管理訴外人趙弘揚之遺產範圍內負清償本件欠款之責任,爰依契約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四、經查,原告前揭主張,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持卡人計息查詢、繳款利息減免查詢、客戶消費明細表、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6年度繼字第9號裁定公告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訴訟費用計算書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4,520元合 計 4,52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