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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106年度北簡字第4474號

清償債務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5 月 03 日

法官劉宇霖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北簡字第4474號

原告
鈞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鈵傑

上列原告與被告國際超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四日內,陳報被告國際超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是否有清算事件及提出相關證明資料,另提出該公司之公司章程、廢止登記前全體董事最新之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並提出更正被告國際超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姓名之起訴狀及繕本各壹份,逾期未補正,即駁回本件訴訟。

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亦有規定。末按公司因解散,其權利能力即受限制,縮小在清算範圍內,而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破產而解散者外,應行清算;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未解散;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前開規定,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第26條之1定有明文。又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而公司之清算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為公司之負責人,同法第322條、第8條第2項亦有明定。由前揭條文可知公司之解散,除因合併、破產而解散者外,採強制、法定清算原則,且於清算程序終結時公司法人格始歸於消滅,股份有限公司未經選任清算人時,以董事為法定清算人。

二、查,被告國際超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業於民國103年10月1日經臺中市政府以府授經商字第1030790975號函為廢止登記,然其有無依法為解散登記、聲報選任清算人等節均不明,此有該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本件應以被告國際超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選任之清算人或解散前全體董事為法定代理人,而本件原告起訴未依法表明被告國際超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究為何人,顯於法不合,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主文所示之事項,逾期即駁回此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劉宇霖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 日

書記官 宋德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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