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6年度北簡字第447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訂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6 年 06 月 29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北簡字第4476號原 告 梁承志 被 告 天禾傳媒娛樂有限公司(原名天馳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昱州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訂金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6 年6 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肆萬零叁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十二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捌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被告以新臺幣肆拾肆萬零叁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兩造於民國105 年1 月21日簽訂買賣合約書,約定由被告出售行動電話予原告,簽約時由原告交付訂金新臺幣(下同)440,300 元,並約定自簽約日起算3 至7 日內交貨,否則被告應退還原告已收之訂金,惟被告於簽約後未交付貨品,亦未退還訂金,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40,300 元,及自105 年12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已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買賣合約書為證,而被告雖於法定期限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惟未具體指明抗辯事由,並經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堪認為真實。 ㈡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第229 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返還訂金,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遲延利息,惟原告並無提出其主張自105 年12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之依據,爰認本件以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5 年12月28日(見本院105 年度司促字第21223 號卷第8 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請求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原告440,300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5 年12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9 日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 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路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9 日書 記 官 楊婷雅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4,850元 合 計 4,85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