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6年度北簡字第452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價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7 年 04 月 3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北簡字第4526號原 告 跳蚤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國宏 訴訟代理人 唐永洪律師 呂浩瑋律師 被 告 玄宇數位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董大宇 訴訟代理人 黎 銘律師 鄒純忻律師 複 代理人 黃聖堯律師 李純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4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兩造約定由被告以合約總價新臺幣(下同)45萬元承攬原告POS建置程式系統(下稱系爭系統),於民國104年5月5日簽定「 環保跳蚤屋POS建置專案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 以原證一「環保跳蚤屋POS建置報價單」為系爭合約之附件一(下稱系爭附件一報價單),依約被告應提出「功能規劃明細」予原告, 並自收齊原告資料日起120個工作日完成系爭合約內容。又被告於104年8月底即已收齊原告資料,故被告至遲應於104年9月1日起算120個工作日完成系爭系統,惟兩造自104年5月5日簽約迄今,已逾1年10個月,被告仍遲未依約完成系爭合約、附件一報價單及「功能規劃明細」所載如下項目: 1、四段響應式切版部分: 被告僅完成四段響應式切版中PC之部分,未完成平板直、平板橫、手機部分,原告美編人員楊建弘業已提供圖檔供被告製作四段響應式切版。 2、會員卡管理部分: 系爭系統目前僅有新增會員功能,其餘關於會員卡管理功能付之闕如, 諸如:(1)被告製作之會員卡卡號數量是固定的,倘會員卡卡號全部使用完畢,原告無法自行新增會員卡卡號; (2)原告無法查詢目前各會員卡之使用狀態係有效、無效或尚未使用及其數量; (3)原告無法查詢補辦會員卡日期; (4)原告無法查詢特定期間內,各會員卡於該期間內之積點數量。 3、調貨資料要有圖片部分: 系爭系統於調貨介面下,無商品圖片或商品圖片之連結,原告無法自調貨介面下看到商品圖片。 4、標籤機設定部分: 系爭系統雖有標籤機設定按鈕,但點選後完全無反應,無法出現對應標籤機型號,供原告直接選取設定標籤機。 5、備份管理部分: 系爭系統介面未見備份管理之功能按鈕,亦未有原告要求之備份管理功能,原告無法藉由系爭系統查詢備份資料。6、租櫃管理部分: 系爭系統介面未見租櫃管理之功能按鈕。 7、系統參數設定部分: 系爭系統介面未見此功能按鈕,亦未有原告要求之系統參數設定功能,原告無法藉由系爭系統設定上架費、託售費用變更參數。 (二)原告曾多次請求被告履行契約完成前揭項目,皆未獲置理,系爭系統從未建置完成,未經原告驗收合格,被告亦未交付系爭系統電子資料予原告,且被告無法提出驗收之書面資料,自不得因原告給付尾款而反推原告完成驗收。而原告已於106年1月17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履行契約,被告迄今仍未完成系爭合約,故原告依系爭合約第6條第2項約定,以本起訴狀為解除系爭合約之通知,請求被告返還原告已交付之款項45萬元。 (三)綜上,爰依系爭合約第6條第2項約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否認原告所提出之原證二「功能規劃明細」(下稱系爭功能規劃明細)形式上之真正,並否認系爭功能規劃明細即為系爭合約第8條第2項之「功能規劃明細如附件二」,系爭功能規劃明細並非系爭合約之內容。 (二)被告業已依約完成系爭合約,否認原告主張下列建置項目之缺失: 1、四段響應式切版部分:系爭合約所謂「四段響應式切版」,係指系爭系統需可運用在PC(桌上型電腦)、平板直(直式平板電腦)、平板橫(橫式平版電腦 )及手機共4種裝置之作業系統中,而前述各平台版面呈現方式,須先由原告提出版面美編設計稿面,再由被告所屬之程式系統工程師將版面設計套用於各種平台之程式中,始可完成。惟原告僅交付PC系統版型稿面予被告,遲未盡其協力義務提供其餘3項版型稿面供被告套用, 遽稱係被告未完成四段響應式切版之建置,洵屬無據。 2、會員卡管理部分: 被告提出會員資料功能畫面,其中顯示出會員條碼、會員基本資料、入會來源、會員點數等資訊,被告已依系爭合約於系爭系統中設計完整之會員卡管理功能。 3、調貨資料要有圖片部分: 被告已於系爭系統中設計完整「 調貨資料呈現圖片功能」 。原告主張「未呈現圖片功能」者係出貨店之「出貨系統」畫面資料,且該「出貨系統」畫面資料之設計,係經兩造合意進行之設計模式,蓋因出貨店因貨物就在自己店內,無需再透過電腦系統來檢視自己店內之貨品實物照片,而調貨店因未見過貨物之實際狀況,故才設計調貨時可看到需調貨物之實物照片,出貨系統未呈現圖片功能之情形。 4、標籤機設定部分: 被告已於系爭系統中設計標籤異動自動辦識功能,且該功能適用於不同分店及不同型號之標籤機,免去操作人員對於系統不熟悉因此造成標籤機型號點選錯誤,致標籤機無法運作之困擾。 5、備份管理部分: 依系爭附件一報價單上所載「系統管理」項目下列出「備份管理」之施作項目,係指被告於系統中設計備份功能,提供原告將整部POS系統之資料定期完整備份下來, 又稱「全機備份」,被告業已於系爭系統中完成該功能。而原告主張系爭功能規劃明細系統管理項目下之「 備份管理」 ,未經兩造合意,非屬系爭合約之內容,被告無施作該程式義務。 6、租櫃管理部分: 原告主張系爭功能規劃明細收銀機項目下之「租櫃管理 」 ,未經兩造合意,非屬系爭合約之內容,被告無施作該程式義務。 7、系統參數設定部分: 原告主張系爭功能規劃明細系統管理項目下之「系統參數設定」,未經兩造合意,非屬系爭合約之內容,被告本無施作該程式義務。又被告雖無施作該程式之義務,惟被告仍主動施作該部份程式供原告系統使用,例如於「商品託售畫面」中之包裝費、清潔費、拆帳金額、上架費等項目之設定畫面,只須於空格中填入數字,系統即依程式邏輯自動計算託售費用、託售拆帳金額。 而被告已將整部POS系統資料庫交付予原告,如原告欲對系統核心之系統參數功能設定作變動,一般企業之資訊管理人員,皆能輕易對POS之資料庫設定進行任何修改。 系爭系統資料庫皆處於原告得完全掌控之狀態,原告欲如何變更系統及其參數,皆可以自由於資料庫中進行修改,並無原告主張之被告未交付之情事。 (三)另倘被告真有給付遲延之情事,原告得依約自應付給被告之款項「扣罰」遲延罰款金額, 並依民法第504條規定為工作遲延之保留。 惟被告已於105年5月1日完成所有合約項目,原告依系爭合約付款條件確認無誤後,於105年5月9日給付尾款予被告, 且原告對於其已給付尾款予被告之事實不爭執,亦未於受領工作時就任何項目為聲明及保留,再被告於交付系爭系統後近一年之保固維護期間,系統已進入日常運作樣態,雙方自105年6月11日起至106年1月11日間就系統維護事項有諸多聯繫,原告從未提出被告有給付遲延、七項工作項目未施作之聲明或表示,足證被告確實已完成所有工作項目並交付系爭系統予原告。 (四)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見本院卷第79頁): 兩造以系爭附件一報價單為系統報價依據, 於104年5月5日簽定系爭合約,約定合約總價為45萬元,由被告為原告建置系爭系統, 被告應自收齊原告資料日起120個工作日完成系爭合約內容,其中四段響應式切版、會員卡管理、調貨資料要有圖片、標籤機異動自動辦識、備份管理係屬被告依系爭合約應完成製作之項目。依系爭合約第2條第3項約定,付款條件分為3期支付,簽訂合約時由原告給付訂金13萬5,000元,系爭系統提交原告驗收時給付交付款22萬5,000元, 經原告確認並驗收合格後給付尾款9萬元予被告。 原告業已給付被告系爭合約之總價45萬元( 包含105年5月9日所給付之尾款9萬元)。 另原告前以被告遲未依系爭合約及系爭功能規劃明細所載項目完成系統建置,於106年1月17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履行系爭合約, 此有環保跳蚤屋POS建置專案合約書、環保跳蚤屋POS建置報價單、 中壢郵局第59號存證信函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至14頁、第20頁 ),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均堪信為真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系爭功能規劃明細即為系爭合約第8條第2項之「功能規劃明細如附件二」,為系爭合約內容之一部分,而被告迄今遲未依約完成系爭合約附件一報價單之四段響應式切版、會員卡管理、調貨資料要有圖片、標籤異動自動辦識、備份管理功能,亦未依約完成系爭功能規劃明細所載如下項目之租櫃管理、備份管理、系統參數設定功能,系爭系統從未建置完成,未經原告驗收合格,被告亦未交付系爭系統電子資料予原告,被告迄今仍未完成系爭合約,原告依系爭合約第6條第2項約定,以本起訴狀為解除契約之通知,請求被告返還原告已交付之款項45萬元等語;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之爭點為:(一)系爭功能規劃明細形式上是否真正?倘為真正,是否即為系爭合約第8條第2項之「功能規劃明細如附件二」?(二)原證一即系爭附件一報價單所示之四段響應式切版、會員卡管理、調貨資料要有圖片、標籤異動自動辦識、備份管理,及系爭功能規劃明細所示之系統參數設定、租櫃管理、標籤機設定,被告是否已於約定期限內完成且經原告驗收完成?(三)原告依據合約書第6第2項解除系爭合約,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一)系爭功能規劃明細形式上是否真正?倘為真正,是否即為系爭合約第8條第2項之「功能規劃明細如附件二」?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又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另各當事人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故一方已有適當之證明者,相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83號裁判意旨參照 )。次按私文書應由舉證人證其真正。但他造於其真正無爭執者,不在此限。同法第357條亦有明文。又私文書之真正, 如他造當事人有爭執者,則舉證人應負證其真正之責;當事人提出之私文書,必先證其真正,始有形式上之證據力,更須其內容與待證事實有關,且屬可信者,始有實質上之證據力(最高法院47年度臺上字第1784號、22年度上字第2536號判例意旨、91年度台上字第1233號裁判意旨參照)。按系爭合約載明:「茲因甲方(即原告)委託乙方(即被告)提供環保跳蚤屋POS建置(以下稱「本專案」 ),雙方同意條款如下,以茲共同遵守:第八條: 其他:1、報價單如附件一。2、功能規劃明細如附件二( 簽約後補上)。」,本件原告提出系爭功能規劃明細節本及電子檔案(見本院卷第15至16頁),主張此即為系爭合約第8條第2項所稱之「功能規劃明細如附件二」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否認該文件形式上之真正,依上開說明,原告自應先就系爭功能規劃明細具有形式上之證據力及系爭功能規劃明細即為系爭合約第8條第2項所稱「功能規劃明細如附件二」之實質上證據力等事實負舉證之責。 2、經查,原告主張系爭功能規劃明細係由被告公司所屬員工林書玄製作,林書玄並於104年9月20日原告之全國加盟會議中,執系爭功能規劃明細向原告之各加盟店家介紹系爭系統云云,業據原告提出該功能規劃明細節本及電子檔案光碟、林書玄介紹該系統項目明細電子檔投影片等為證(見本院卷第15至16頁、第83至86頁)。查參諸證人林書玄到庭證稱:系爭功能規劃明細是我在與原告討論完後回被告製作,製作後,我有再與原告將系爭功能規劃明細以POWERPOINT展示過。(經本院將電子檔在電腦顯示後,經兩造及證人確認)鈞院卷16頁電子檔是我製作的,這電子檔因為還是在討論規劃之階段,所以中間有改過很多次,因為還沒有定案,且因為很多功能在做修改,只有部分之功能確認,所以不算是合約書第8第2項所指之附件二。因為原始功能規劃很大,所以報價單即附件一是我們主要要先做的東西,又因為系統要做比較長遠的規劃,所以就第二階段、第三階段等比較長遠的東西一起做規劃,光是第一階段即附件一的部分就一直在做修改,附件一有製作完成,也有先上線,又因為當初有談過原告要給付維護費用,所以就把維護費用挪用到第二、三階段使用,所以當初才有直接規劃1、2、3階段, 但因為後來原告沒有付維護費用,所以2、3階段就有規劃但沒有製作等語(見本院卷第159頁背面及第160頁),堪認系爭功能規劃明細係由被告員工林書玄製作無誤,即屬係以被告為製作人名義之文件,原告業已就該文書形式之真正負舉證責任,則系爭功能規劃明細具有形式上之證據力,足供採為本件判決之基礎。至於系爭功能規劃明細是否為系爭合約第8條第2項所稱「功能規劃明細如附件二」,業經證人林書玄前揭證述其僅係初步確認系爭系統未來規劃之功能,不算是合約書第8條第2項所指之附件二,且因原告未付費而沒有製作系爭系統之第二、三階段功能,再參以證人林書玄亦於同日證述:依照原證一的契約,被告應施作之範圍係以附件一報價單為準(見本院卷第162頁 )等語,未據原告提出相關反證辯駁,足認兩造迄未就系爭功能規劃明細內容及議價達成合意,故難認系爭功能規劃明細為系爭合約之內容。又被告業已就系爭功能規劃明細不具實質上證據力之抗辯事實盡舉證責任,則原告請求被告依系爭功能規劃明細履行,自屬無據。 (二)原證一即系爭附件一報價單所示之四段響應式切版、會員卡管理、調貨資料要有圖片、標籤異動自動辦識、備份管理,及系爭功能規劃明細所示之系統參數設定、租櫃管理、標籤機設定,被告是否已於約定期限內完成且經原告驗收完成? 1、四段響應式切版部分: 按系爭合約第二條第1項A、B款分別約定:「1.製作項目如下: 環保跳蚤屋POS建置:A.頁面響應式切版。B.後台程式設計及與前台串連使其能正常運作。」;系爭附件一報價單之「功能名稱」項目下「網站版型工程」之「說明」約定:「1.四段式響應切版:PC、平板直、平版橫、手機。2.前台套版:將前台介面與後台程式串聯」。故所謂「四段響應式切版」,係指系爭系統需可運用在PC(桌上型電腦)、平板直(直式平板電腦)、平板橫(橫式平版電腦 )及手機共4種裝置之作業系統中。而被告辯稱前述各平台版面呈現方式,須先由原告提出版面美編設計稿面,再由被告所屬之程式系統工程師將版面設計套用於各種平台之程式中,始可完成乙節,業經證人林書玄到庭證稱:因為原告有自己的設計人才,所以當初合約有約定我們就原告提供之四段作切版等語屬實(見本院卷第161頁背面)。 而證人楊建弘雖到庭證述:就四段響應式面板的美工設計是由我負責, 我也在104年底完成後以電子檔交給林書玄,而林書玄是要負責把我做好的平面設計作成響應式面板的網站。又我跟林書玄負責之區塊,當時是在原告公司作討論,討論內容包含網站架構包含哪一部分,當時有達成協議,但並無約定我所負責的響應式面板需就PC、平板直、平板橫、手機提供不同之美工檔案,但如果有要求,也是可以做,但被告並未要求我們的檔案等語(見本院卷第175頁反面)。 然參諸證人林書玄亦證稱: 不是只有1種PC版就可以符合所有的版型,實務上美工人員要給系統人員3種不同版型, 才有辦法可以知道網頁的變形跟定義為何,系統才有辦法辯識,才可以變成響應式,以今日我所庭呈之文件1, 如果美工人員提供PC版本, 當變成平版或手機版時,以文件1為例,美工人員沒有先定義平版LOGO要在何位置,系統就不知道LOGO是要放在左邊或右邊。 又例如文件1所示1、2、3、4之圖示或排版,都是美工人員要給系統人員位置或定義,如果沒有給,系統就不能判斷,不能判斷的結果就是只有PC版,而無法呈現平版或手機版。另響應式切版中的文字及圖示是可以隨著變更為平版或手機頁面而自動放大或縮小,但仍需美工人員先行提供版型或定義給系統程式人員,才有辦法呈現響應式之後的放大或縮小及比例。而原告之美工人員並沒有交付平版橫、平版直、手機等不同裝置上之設計版型給被告, 原告第1次交付的時候是給PC版,我們當下有詢問原告說沒有交平版及手機版,有請原告交付,後來原告內部討論後說不製作響應式,所以設計就沒有交付其他版型,我在當場收受PC版時,有當場再次確認手機及平版是否不做了,原告就說不做了。後來因原告只提供PC之版面給我們,所以我們只就PC版面作切版,所以就其他部分沒有做討論, 但因為被告已經收了原告5萬元,所以被告就將「前台介面與後台程式做串連」之後台部分,有做四段式響應式切版,因為那時有口頭合意原告說只要做PC的切版及後台的四段式響應切版即可等語(見本院卷第160頁反面及第161頁、 第195頁及背面、第196頁) 。堪認被告業已完成系爭系統四段式響應式切版之後台程式串連部分,使網站內容得透過不同大小的螢幕視窗來改變網頁排版的方式,供各種裝置的使用者就同一個網頁內容取得最佳視覺效果,而原告之美編設計人員楊建弘僅交付PC系統版型稿面,並未交付平板直、平板橫、手機版型之美工檔案予被告,且係原告自行表示就平版及手機部分不施作了,故被告抗辯原告僅交付PC系統版型稿面予被告, 且係原告遲未盡其協力義務提供其餘3項版型稿面供被告套用,且事後合意不再施作等語為真實。是系爭系統縱未能進行其餘3項套版工作,亦係因原告未提出經美編製 作之網頁圖檔所致,而與被告是否完成後台串連程式無涉。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未依約完成四段響應式切版之建置,即與前揭證據不符,自不足採。 2、會員卡管理部分:原告主張系爭系統目前僅有新增會員功能,其餘關於會員卡管理如:原告無法自行新增會員卡卡號、原告無法查詢目前各會員卡之使用狀態係有效、無效或尚未使用及其數量、原告無法查詢補辦會員卡日期、原告無法查詢特定期間內,各會員卡於該期間內之積點數量等功能迄未完備,則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應由原告就兩造合意製作前述系統功能內容及被告未依約完成約定功能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惟原告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仍未提出相關證據以實其說,且被告業已提出會員功能後台程式(見本院卷第48頁)及前台修改會員資料介面內含會員條碼、會員基本資料、入會來源、會員點數等資訊(見本院卷第154頁),並由證人林書玄到庭證稱: 被告有施作會員資料管理功能(見本院卷第162頁)等語, 則被告辯稱其已依系爭合約設計完整之會員卡管理功能,堪信為真實。3、調貨資料要有圖片部分:原告主張系爭系統於調貨介面下,無商品圖片或商品圖片之連結,原告無法自調貨介面下看到商品圖片云云。惟被告辯稱:原告所提出之原證10實為「出貨系統」畫面,並非「調貨系統」畫面,而被告提供之被證2始為「調貨系統畫面 」,是「調貨系統」係有呈現圖片功能,且「出貨系統」畫面資料未呈現圖片功能,係經兩造合意進行之設計模式,因出貨店因貨物就在自己店內,無需再透過電腦系統來檢視自己店內之貨品實物照片,而調貨店因未見過貨物之實際狀況,故才設計調貨時可看到需調貨物之實物照片,出貨系統即原證10未呈現圖片功能之情形等語,業據提出系統頁面為憑(見本院卷第49頁、第125頁)。 查參諸證人林書玄到庭就原證10證稱:這是後來討論後原告同意的畫面,因為那時螢幕大小的關係,圖片大小會影響整個畫面,所以原告同意以原證10的畫面為準,就不要再有圖片。又畫面雖有很大的空白處,原告說有時候調貨不只一、兩筆,所以才會說在下方不要再有圖片等語( 見本院卷第161頁反面),足證系爭系統之「調貨系統」係有呈現圖片功能,被告已於系爭系統中設計完整「調貨資料呈現圖片功能」。而原證10所示之「出貨系統」係經兩造合意頁面不再呈現圖片功能,故原告誤以「出貨系統」頁面為「調貨系統」頁面,就彈跳圖片功能指稱被告違約情事,自無足採。 4、標籤機設定部分: 原告主張系爭系統標籤機設定無法出現對應標籤機型號,無法直接選取設定標籤機云云,固據提出舊系統畫面為據見本院卷第126至第128頁)。查參諸證人林書玄到庭證稱:我只記得標籤機設定是因為原告舊的標籤設定系統統即原證11(即本院卷第126至128頁)有問題,需要手動作選取,後來被告重新製作標籤設定系統,就可以自動辨識標籤機,且安裝標籤機的驅動程式,插上標籤機就可以使用,所以不同品牌、型號之標籤機都要重新安裝驅動程式,驅動程式要安裝在原告自己店裡的電腦裡等語(見本院卷第161頁 ),足認系爭系統標籤機曾出現無法辨識標籤機型號之情形,嗣經被告重新設定標籤機系統及經原告店面系統安裝標籤機之驅動程式後,系爭系統之標籤機異動自動辦識功能業已恢復正常。是原告未提出證據證明原告店面系統安裝標籤機之驅動程式後,系爭系統標籤機仍無法自動辦識標籤機型號功能之相關證據資料,自難謂原告主張標籤機設定功能障礙等情為真實。又原告主張其所要求係直接於系爭系統設定好標籤機,隨插即用,無庸再行安裝驅動程式之功能云云。然原告就兩造有上開之合意未舉證以實其說,則難認可採。 5、備份管理部分: 本件兩造迄未就系爭功能規劃明細內容及議價達成合意,系爭功能規劃明細即非系爭合約之內容,已如前述,是被告是否完成系爭功能規劃明細之備份管理功能,即不贅述。又原告主張原證二所示之介面未見備份管理之功能按鈕(見本院卷第15頁),亦未有原告要求之備份管理功能,原告無法藉由系爭系統查詢備份資料云云。惟被告辯稱:被告係以系爭附件一報價單為系統報價依據,而系爭附件一報價單上所載「系統管理」項目下列出「備份管理」之施作項目(見本院卷第13頁),係指被告於系統中設計備份功能, 提供原告將整部POS系統之資料定期完整備份下來,又稱「全機備份」,被告已於系爭系統中設計完整標籤異動自動辦識功能,業據提出備份管理之相關程式檔案為證(見本院卷第51頁),且經證人林書玄到庭證述:系爭合約之備份管理功能,被告施作的是全機備份功能,全機備份功能是指原告有兩台機器,怕正在運行之主機掛掉, 所以才做全機的備份等語(見本院卷第162頁反面)屬實,足認被告已完成系爭附件一報價單上所載「系統管理」項目下列出「備份管理」之施作項目。是原告主張被告未施作系爭附件一報價單上系統管理項目下之「備份管理」功能,已違反系爭合約,應屬無據。 6、租櫃管理部分: 原告主張被告所施作之系爭系統未見租櫃管理之功能按鈕云云, 固據提出系統畫面為證(見本院卷第131頁)。然查,施作租櫃管理功能本非系爭附件一報價單上所載之內容,而係在系爭功能規劃明細內,又參以證人林書玄到庭證稱:租櫃管理只有規劃,沒有做細部討論,因為租櫃系統本來就沒有在報價單,後來原告也說不要做等語(見本院卷第161頁反面),足證原告亦知悉被告未同意施作系 爭功能規劃明細所示之「租櫃管理」,被告自無施作該程式之義務,是原告主張被告未施作「租櫃管理」功能,已違反系爭合約,應屬無據。 7、系統參數設定部分: 原告主張系爭功能規劃明細之介面未見系統參數設定之功能按鈕,亦未有原告要求之系統參數設定功能,原告無法藉由系爭系統設定上架費、託售費用變更參數云云。查系爭功能規劃明細本非系爭合約之一部,已如前述,是原告主張被告未施作系爭功能規劃明細之系統參數設定,即屬無據。又被告辯稱:系爭功能規劃明細之「系統參數設定」雖非屬系爭合約之內容,惟被告仍主動施作該部份程式供原告系統使用,例如於「商品託售畫面」中之包裝費、清潔費、拆帳金額、上架費等項目之設定畫面,只須於空格中填入數字,系統即依程式邏輯自動計算託售費用、託售拆帳金額, 而被告已將整部POS系統資料庫交付予原告,如原告欲對系統核心之系統參數功能設定作變動,經由資訊管理人員即能輕易對POS 之資料庫設定進行任何修改,系爭系統資料庫皆處於原告得完全掌控之狀態,原告欲如何變更系統及其參數,皆可以自由於資料庫中進行修改,並無原告主張之被告未交付情事等情,業據被告提出系爭系統新增商品託售頁面為證(見本院卷第156頁),並 經證人林書玄到庭證稱:原告得於被證10系統(本院卷 156頁)系統參數設定,託收費、上架費用等參數,上開 參數均已施作完成等語(見本院卷第162頁)屬實,堪信 被告實有完成系統參數設定。是原告主張被告未施作系統參數設定功能,係違反系爭合約,應屬無據。 8、被告是否已依約於期限內完成系爭合約內容且經原告驗收完成? 按系爭合約第2條第2項、第3項C款、第6條第2項分別約定:「乙方(即被告)應自收齊甲方(即原告)資料日起,120個工作日完成本專案之製作。 」、「尾款:經甲方確認並驗收合格後, 支付專案開發費用之百分之二十……」 、「……若乙方未能依約完成各項進度及內容時,甲方得按延遲天數扣罰合約應付款項總額千分之三的金額…… 」 。本件原告主張伊曾多次請求被告履行契約完成前揭項目,皆未獲置理,系爭系統從未建置完成,未經原告驗收合格,被告亦未交付系爭系統電子資料予原告云云。惟原告於105年5月9日給付尾款予被告, 原告法定代理人宋國宏並向被告請求提供完款收據,且原告未依約扣罰總額千分之三之遲延罰款, 亦未於受領工作時依民法第504條規定為工作遲延之聲明及保留,再被告於交付系爭系統後近一年之保固維護期間,雙方自105年6月11日起至106年1月11日間就系統維護事項有諸多聯繫,原告從未提出被告有給付遲延、 7項工作項目未施作之聲明或表示,業據被告提出通訊軟體內文、兩造系統維護聯繫紀錄明細、維護服務合約採購單、維護服務辦法及客戶需求確認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53至59頁)。且參以證人林書玄到庭證述:我確定報價單的功能都有做驗收(見本院卷第160頁),開 會過程中,大都只有我跟原告的執行長宋國宏,兩造有討論並合意如合約第1條所載被告應於收齊原告資料日起, 120個工作日完成本專案,我大概於105年3、4月間收齊原告所交付之資料等語(見本院卷第160頁反面),足認被 告自105年3、4月間收齊原告所交付之資料,迄至原告於 105年5月9日給付尾款予被告期間,並未逾系爭合約所約 定之120個工作日,且原告已就系爭系統完成驗收,並交 付系爭系統予原告進入保固維修期間,故被告所辯系爭系統查無原告主張前揭7項功能之疏漏,且被告業已於約定 期限內完成系爭系統並經原告驗收完成等情,堪信為真實。 (三)原告主張依系爭合約書第6第2項解除系爭合約,有無理由? 本件兩造以系爭附件一報價單為系統報價依據,約定由被告自收齊原告資料日起120個工作日完成系爭合約內容 ,而被告已依約於工作期限內完成系爭系統, 原告並於105年5月9日給付尾款予被告,原告復未能提出證據證明被告於系爭工程有前揭7項製作疏失, 導致系爭系統無法完成,況系爭系統縱有原告所指陳之功能尚未完成,亦難認係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所致。從而,原告主張依系爭合約書第6第2項解除系爭合約云云,顯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 被告查無違約情事,原告主張依系爭合約書第6第2項解除系爭合約,於法無據, 自不得請求被告返還已付之價金45萬元。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已付之價金45萬元並加計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30 日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家淳 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8 日書記官 蘇炫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