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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106年度北簡字第4583號

履行合約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10 月 06 日

法官黃珮如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北簡字第4583號

原告
洪紹御
訴訟代理人
李家豪律師
被告
池國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合約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9 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萬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5 年6 月1 日設立樂遊網科技有限公司(下稱樂遊網公司),邀原告入股,並於同年8 月4 日與原告簽訂樂遊網公司股權讓渡合約書,由原告出資新臺幣(下同)300,000 元以受讓樂遊網公司30% 之股權,嗣兩造於同年10月18日簽訂樂遊網公司股權讓渡合約,約定原告前對樂遊網公司出資之300,000 元由被告以300,000 元承受,被告應每月給付原告至少30,000元,並於106 年4 月30日以前將應給付予原告之300,000 元全數履行完畢。惟被告自105 年10月18日簽訂樂遊網公司股權讓渡合約後,未曾依該合約之約定給付金錢予原告。爰依法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對原告之主張無意見。

三、原告所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經濟部商業司公司資料查詢、105 年8 月4 日樂遊網公司股權讓渡合約書、105 年10月18日樂遊網公司股權讓渡合約為證。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對原告之主張為認諾,依民事訴訟法第384 條之規定,應為被告敗訴之判決。從而,原告依105 年10月18日樂遊網公司股權讓渡合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簡易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6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黃珮如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6 日

書記官 李易融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本金(新臺幣)│              利  息              │
├───────┼─────────────────┤
│30,000元      │自民國105 年11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
│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
├───────┼─────────────────┤
│30,000元      │自民國105 年12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
│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
├───────┼─────────────────┤
│30,000元      │自民國106 年1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
│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
├───────┼─────────────────┤
│30,000元      │自民國106 年2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
│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
├───────┼─────────────────┤
│30,000元      │自民國106 年3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
│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
├───────┼─────────────────┤
│30,000元      │自民國106 年4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
│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
├───────┼─────────────────┤
│120,000 元    │自民國106 年5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
│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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