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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簡易庭106年度北簡字第459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第三人異議之訴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
    106 年 08 月 31 日
  • 法官
    陳家淳
  • 法定代理人
    葉梓銓

  • 原告
    張淑晶
  • 被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北簡字第4590號 原   告 張淑晶 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法定代理人 葉梓銓 訴訟代理人 楊士昀 李天行 上列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8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參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之執行事件,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認有足以排除執行之權利時,得於執行程序終結前,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向管轄法院提起民事訴訟。行政執行法施行細則第18條定有明文。而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5條前段規定甚明。又債務人異議之訴,由高等行政法院受理,其餘有關強制執行之訴訟,由普通法院受理。 行政訴訟法第307條亦有明定。本件行政執行事件即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北分署(下稱臺北行政執行署 )105年度道罰執字第339761號(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債權人為本件被告,而其債務人為訴外人董奐昌,本件原告主張其為行政執行標的物之權利人,有排除上開行政執行之權利,是本件原告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固為有關行政執行之訴訟,屬公法上之權利,惟依前開法律規定,自應向普通法院提起訴民事訴訟,本院對此自有審判權,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董奐昌前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經被告移送臺北行政執行署對董奐昌強制執行,經臺北行政執行署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後, 臺北行政執行署於民國106年02月24日核發執行命令,查封董奐昌在新光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證券 )集保帳號00000000000證券帳戶(下稱系爭帳戶)內如附表所示之股票(下稱系爭股票)。然系爭股票係原告借用董奐昌之名義購入,實際上為原告所有,並非董奐昌之責任財產,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之規定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就系爭股票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等語。並聲明:系爭執行事件就系爭股票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以撤銷。 二、被告則以:系爭帳戶及股票就形式外觀而言,皆登記於董奐昌名下,原告並未提出系爭帳戶及股票係借名登記於董奐昌名下之證明,系爭帳戶及股票應認定為董奐昌之財產,而非原告所有。又所謂「借名登記」,性質上仍屬債權效力,不似信託法有登記之公示性,具有物權排除之效力,且依最高法院之見解,縱第三人與執行債務人間有借名登記或信託登記之情形,亦僅得依借名登記或信託登記關係,享有請求執行債務人返還該不動產所有權之債權而已,仍未取得該不動產之所有權,自無本於所有權對該執行程序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之餘地。退步言,縱原告與董奐昌間就系爭股票確實存在借名登記關係,該契約性質亦僅屬債權效力,不具物權排除效力,原告僅有依此債權關係請求董奐昌返還系爭股票之債權,並未取得系爭股票之所有權,倘日後系爭股票遭臺北行政執行署變賣價金而無法恢復原狀,亦僅是原告得向董奐昌請求損害賠償之問題,並無本於所有權對系爭執行事件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之餘地,故原告提起本件訴訟顯欠缺權利,並不合法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董奐昌前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經被告以系爭執行事件對董奐昌強制執行,並扣得系爭股票等情,此有臺北行政執行署106年02月24日105年道罰執字第000000號執行命令及新光證券股份有限公司106年3月14日( 106 ) 新交字第106188號函及客戶扣押餘額資料查詢單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1至43頁背面),復為兩造所不爭執,均堪信為真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於董奐昌系爭帳戶內之系爭股票,係伊出資並借用董奐昌之名義所購買,其出資之方式係由原告瑞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瑞興銀行)和平東路分行0000000000000帳戶直接匯款至董奐昌瑞興銀行和平東路分行0000000000000帳戶,新光證券再由上開帳戶直接扣款,固據提出股票庫存明細、新光證券客戶交易明細、瑞興銀行和平東路分行及存摺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52至63頁),並經證人董奐昌到庭證稱:系爭股票均非伊所購買,係原告在6、7年前帶伊去開戶,原告當時借伊名義去開證券帳戶說要做投資用,伊當時並沒有問原因,當時開證券帳戶的印章是原告去刻的,所以伊開完帳戶後就將印章、存簿都交給原告,由原告去處理,所以該證券帳戶所有買賣伊都沒有參與,也沒有跟任何的營業員有聯繫,都是原告自己去處理,所以臺北行政執行署所扣押之系爭股票都不是伊自己的,也不知道新光證券買賣之密碼等語(見本院卷第38至38頁背面),堪認信實。然按借名登記,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 借名人自得類推適用民法第549條第1項委任之規定,終止借名契約。 又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之第三人異議之訴,所謂第三人(即該異議之訴之原告)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係指對於執行標的物有所有權、典權、留置權、質權存在情形之一者而言。若為執行標的之不動產係登記於執行債務人名下所有,縱令該第三人(原告)與執行債務人間有借名登記或信託登記之情形,亦僅得依借名登記或信託登記關係,享有請求執行債務人返還該不動產所有權之債權而已,系爭為執行標的之不動產所有權人既為執行債務人,原告即無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 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637號裁定意旨參照)。是系爭帳戶因非登記原告名義所有,縱系爭帳戶內之系爭股票係原告借名使用登記於董奐昌(即執行債務人)名下,依前揭說明及判例意旨,原告僅有終止借名契約請求董奐昌返還股份之權,並無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是原告提起本件第三人異議之訴,於法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就系爭股票之強制執行程序,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1 日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家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 日書記官 蘇炫綺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第一審證人旅費 530元 合 計 1,530元 附表: ┌──┬─────┬─────┬─────┐ │編號│證券名稱 │股數 │備註 │ ├──┼─────┼─────┼─────┤ │1 │中美晶 │ 200股 │ │ ├──┼─────┼─────┼─────┤ │2 │新纖 │1,000股 │ │ ├──┼─────┼─────┼─────┤ │3 │科風 │2,350股 │ │ ├──┼─────┼─────┼─────┤ │4 │華航 │5,000股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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