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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簡易庭106年度北簡字第466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給付票款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
    106 年 09 月 29 日
  • 法官
    陳家淳

  • 當事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王吉清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北簡字第4665號 原   告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訴訟代理人 葉子寬 被   告 王吉清 訴訟代理人 洪文浚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9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佰玖拾萬元,及各自如附表所示之利息起算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伍佰玖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持有被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2紙 (下稱系爭2紙支票),金額合計新臺幣(下同)590萬元,詎料,屆期經提示分別遭以「存款不足」及「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之理由退票,其後迭經原告催討,被告仍拒不清償,爰依系爭2紙支票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590萬元,及自附表所示提示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依系爭2紙支票票背所記載之內容,於「請領款 人於本虛線欄內背書」下分別蓋有「鼎興牙科材料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鼎興公司)、「宗哲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宗哲公司)之印章,於上開印章下方所分別填寫之帳號「0000000000000」(下稱系爭A備償專戶)、「0000000000000」(下稱系爭B備償專戶),分別為鼎興、宗哲公司之備償專戶,系爭A、B備償專戶係鼎興、宗哲公司與原告約定,可由原告提取、撥匯該帳號之款項,由原告代為提示支票,並將託收所得款項用以抵償鼎興、宗哲公司對原告所負欠之債務,惟該帳戶之所有權仍屬鼎興、宗哲公司所有,而非原告所有。另一般人委請銀行託收票據時,均不會在票背記載委任取款字樣,而是銀行以外之當事人間始會記載,因此,原告僅係代鼎興、宗哲公司為提示兌現之人,並非受系爭2紙 支票票據背書轉讓之票據權利受讓人。此外,縱認原告以交付款項予鼎興、宗哲公司而取得系爭2紙支票之權利,依票 據法票據法第14條規定,以惡意或有重大過失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票據上之權利。無對價或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優於其前手之權利。則原告應先說明其取得系爭支票之原因,以查明原告是否有惡意或重大過失取得系爭2紙支票,並應舉證其究以何項代價取得系爭支票,以查明 原告是否係無對價或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系爭2紙支票, 如原告不能證明其確有相當之對價取得系爭2紙支票者,亦 不得主張其有優於前手之權利。又原告之前手即鼎興、宗哲公司與被告間,均無系爭2紙支票之原因關係存在,被告自 得以原因關係抗辯,則鼎興、宗哲公司並無得對被告行使之票據權利存在,原告亦不得向被告請求給付票款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上之簽名,得以蓋章代之。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 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釐計算。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6條、第126條及第13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系爭2紙 支票為被告簽發後交由鼎興、宗哲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何宗英使用,嗣鼎興、宗哲公司持向原告辦理借款,經原告屆期提示遭退票而未獲付款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系爭2紙 支票暨退票理由單、授信約定書、連帶保證書、本票、董事會會議記錄、存款帳戶基本資料查詢、授信額度動用申請書及擔保票據明細表等件為憑(見本院卷第4至9頁、第23至49頁背面、第81至82頁、第89至98頁),堪信為真實。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2紙支票票款,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 揭情詞置辯。是本件之爭點應為:(一)鼎興、宗哲公司所為之背書究係權利轉讓背書或委任取款背書?(二)若為權利轉讓背書:1、原告取得系爭2紙支票是否具有惡意或重大過失,而不得享有系爭2紙支票上之權利?2、原告取得系爭2紙支票是否有支付相當之對價,能否享有票據上權利?茲 分述如下: (一)鼎興、宗哲公司所為之背書究係權利轉讓背書或委任取款背書? 1、依票據法第144條準用同法第30條第1項、第31條第1項及 第3項等條規定之意旨,支票之權利轉讓背書,形式上係 由背書人在支票之背面或其黏單上為之,且不以記載被背書人為必要,得僅簽名於支票而轉讓。又關於委任取款背書之形式,依票據法第144條準用同法第40條第1項規定,則規定為執票人以委任取款之目的而為背書時,應於支票上記載之。準此可知,委任取款背書亦屬背書之一種型態,即執票人無論為轉讓背書或委任取款背書,均須於交付票據予受讓人或受任人時在票據上簽名,僅係在委任取款背書之情形,尚應載明委任取款之意旨,俾符合票據法第5條第1項所定票據文義性之原則。是鼎興、宗哲公司交付系爭2紙支票予原告之行為,究係轉讓背書或委任取款背 書,應綜觀系爭2紙支票記載內容,基於外觀解釋原則與 客觀解釋原則以為認定。 2、被告雖辯稱:依系爭2紙支票票背所記載之請領款人分別 為鼎興、宗哲公司及提示人應填寫之存款帳號為系爭A、B備償專戶,均無原告或足以彰顯原告係為權利人之印文於其上,而鼎興、宗哲公司係分別向原告辦理客票融資,系爭A、B備償專戶係鼎興、宗哲公司與原告約定由原告代為提示支票並將託收所得款項用以抵償鼎興、宗哲公司對原告所負欠之債務,帳戶之所有權仍屬鼎興、宗哲公司所有,而非原告所有。另一般人委請銀行託收票據時,均不會在票背記載委任取款字樣,故原告僅係代鼎興、宗哲公司為提示兌現之人,並非受系爭2紙支票票據背書轉讓之票 據權利受讓人。此外,系爭A、B備償專戶款項所生之利息,係歸屬鼎興、宗哲公司所有,且銀行亦係開立扣繳憑單予鼎興、宗哲公司,足認系爭A、B備償專戶之所有權人為鼎興、宗哲公司,而非原告云云。查系爭2紙支票背面所 載之提示帳戶係鼎興、宗哲公司分別以其名義於原告所開立之備償專戶,雖為原告所不否認,並有鼎興、宗哲公司存款帳戶基本資料查詢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1至82頁),然衡諸銀行實務處理票據融資業務時,本常見以借款人名義開立放款備償帳戶,將受讓之票據經兌付存入該帳戶後,待達到一定金額或一段期間,再結算轉帳歸還放款,以簡化帳務程序之情形;換言之,開立該備償專戶之目的,係為提供備償之應收客票於到期後,逕行撥(轉)入該 備償專戶內,由銀行依約定之比例逕行轉帳抵償本息,基於該專戶內之存款係供償債之用,因而借款人非經銀行同意不得任意提取。又備償專戶並非以借款人名義設立者為限,亦有以銀行名義設立者,如何設立,端視銀行與借款人間之約定而定,由銀行自行設立之備償專戶,其帳戶為銀行所有,存入之款項,即屬於銀行;另借款人名義設立之備償專戶,其背書交付予銀行存入票據,亦得為權利讓與背書或委任取款背書之方式,並依其背書之形式,而異其效力。故備償專戶為何人所有,與存入之票據為委任取款背書或權利讓與背書,並非截然不可分之事,惟若該備償專戶為銀行自行設立,因存入之款項,為銀行所有,由此足以推證借款人所為之背書,應為權利讓與背書,而非委任取款背書,如此而已(最高法院97年度台簡上字第4 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系爭A、B備償專戶縱係鼎興、宗哲公司分別以其名義所開立,亦無法以此逕予認定鼎興、宗哲公司係以委任取款背書方式將系爭2紙支票交付原 告存入系爭A、B備償專戶,存入系爭A、B備償專戶之票據款項即為鼎興、宗哲公司所有。又稽諸系爭2紙支票背面 均僅蓋有鼎興、宗哲公司之印章,而未有任何委任取款背書之文字表意,有系爭2紙支票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 第5、8頁),核與票據法所規定委任取款背書所應具備之形式並不相符,且依原告提出其與鼎興、宗哲公司分別簽訂之授信約定書第九條均明確記載:「立約人(即鼎興、宗哲公司)同意按貴行(即原告)要求之數額將立約人營業所收之票據『轉讓交付』予貴行,經兌現後之票款或其他款項存入由貴行為立約人另行設立之放款備償專戶內…」等語,足見鼎興、宗哲公司將系爭2紙支票交予原告時 ,主觀上確實有將票據權利讓與原告之意思,而非僅係委任原告代鼎興、宗哲公司提示系爭2紙支票之意。此外, 被告所辯稱系爭A、B帳戶利息係歸屬鼎興、宗哲公司云云。惟不論係委任取款背書之票據提示存入備償專戶,抑或權利轉讓背書之票據提示存入備償專戶,若非立即生清償之效力」,因該款項本屬借款人所有,若尚未發生清償債務之效力前,銀行給付借款人一定之利息,尚符常理,是難以此逕認鼎興、宗哲公司就系爭2紙支票所為之背書即 為委任取款背書。 3、基上,鼎興、宗哲公司就系爭2紙支票所為之背書非委任 取款背書,而係權利轉讓背書,原告自得基於系爭2紙支 票票據權利人之地位行使系爭2紙支票票據上之權利。 (二)原告取得系爭2紙支票是否具有惡意或重大過失,而不得 享有系爭2紙支票上之權利?原告取得系爭2紙支票是否有支付相當之對價,能否享有票據上權利? 1、原告取得系爭2紙支票是否具有惡意或重大過失,而不得 享有系爭2紙支票上之權利? 被告辯稱:原告並未說明其取得系爭2紙支票之過程,是 難認原告取得系爭2紙支票並無惡意或重大過失云云。按 票據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以惡意或有重大過失取得票據 者,不得享有票據上之權利。又票據法第14條所謂以惡意或有重大過失取得票據者,係指明知或可得而知轉讓票據之人,就該票據無權處分而仍予取得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臺上字第1987號判例意旨參照)。另票據法第14條所謂以惡意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票據上之權利,係指從無權處分人之手,受讓票據,於受讓當時有惡意之情形而言,如從有正當處分權人之手,受讓票據,係出於惡意時,亦僅生票據法第13條但書所規定,票據債務人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人的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而已,尚不生執票人不得享有票據上權利之問題(最高法院67年臺上字第1862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自承係因訴外人何宗英向被告表示希望能借用被告之支票,被告因此簽發系爭2紙支票給何宗英等情(見本院卷第19至19頁背 面),堪認被告係基於自由意志交付系爭2紙支票於鼎興 、宗哲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何宗英,因此,堪認鼎興、宗哲公司係自真正票據權利人處受讓系爭2紙支票。又其後原 告經鼎興、宗哲公司背書轉讓取得系爭2紙支票,原告當 係自有正當處分權人之手受讓系爭2紙支票,依上開說明 ,自無票據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從而,被告上開 所辯,並無可採。 2、原告取得系爭2紙支票是否有支付相當之對價,能否享有 票據上權利? 被告辯稱:原告係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系爭2紙支票云云 。按無對價或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優於其前手之權利。票據法第14條第2項固定有明文。惟查, 原告主張其受讓系爭2紙支票之原因,係本於其與鼎興、 宗哲公司分別於105年6月24日、6月29日簽訂之授信約定 書及於同年7月1日、7月4日簽訂之授信額度動用申請書,鼎興、宗哲公司各向原告借款3,000萬元,依授信額度動 用申請書之貸放條件係徵提包含系爭2紙支票在內之客票 各9紙(即貸放金額之8成)作為還款來源來源及借款之擔保,此有上開授信額度動用申請書及擔保票據明細表等為證(見本院卷第89至98頁)核屬相符,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堪認原告顯非無對價或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系爭2紙支票,自得享有系爭2紙支票上之權利。因此,被告辯稱原告係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系爭2紙支票,即屬無據 。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系爭2紙支票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90萬元,及自附表所示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予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6 款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9 日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家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 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6 日書記官 蘇炫綺 ┌─────────────────────────────────────────────┐ │附表 │ ├─┬──────┬───────┬──┬─────┬──────┬─────┬──────┤ │編│ 發票日 │金額(新臺幣)│週年│支票號碼 │提示日(利息│利息終止日│背書人 │ │號│ │ │利率│ │起算日) │ │ │ │ │ │ │ │ │ │ │ │ ├─┼──────┼───────┼──┼─────┼──────┼─────┼──────┤ │①│105年7月30日│參佰萬元 │6% │BS0000000 │105年8月1日 │至清償日止│鼎興牙科材料│ │ │ │ │ │ │ │ │股份有限公司│ │ │ │ │ │ │ │ │ │ ├─┼──────┼───────┼──┼─────┼──────┼─────┼──────┤ │②│105年8月25日│貳佰玖拾萬元 │6% │BS0000000 │105年8月25日│至清償日止│宗哲國際股份│ │ │ │ │ │ │ │ │有限公司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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