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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簡易庭106年度北簡字第474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給付分期買賣價金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
    106 年 12 月 05 日
  • 法官
    葉藍鸚
  • 法定代理人
    唐正峰

  • 原告
    亞太普惠金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
    王致捷(原名:王建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北簡字第4743號原   告 亞太普惠金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原名:亞太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正峰 訴訟代理人 周棟樑 被   告 王致捷(原名:王建國) 傅錦山 賴信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6 年度板簡字第457 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中華民國106 年11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傅錦山、賴信明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壹仟捌佰玖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七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陸佰陸拾元由被告傅錦山、賴信明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傅錦山、賴信明以新臺幣壹拾伍萬壹仟捌佰玖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原告原起訴聲明為:被告王致捷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51,896 元,及自105 年7 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 計算之利息,暨按日息萬分之5.4 計算之違約金(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 年度司促字第36347 號卷第5 頁),嗣於訴訟中追加被告傅錦山、賴信明,並變更聲明為: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51,896 元,及自105 年7 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1 卷第8 頁、2 卷第205 頁),依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傅錦山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王致捷於民國104 年8 月21日,以商品買賣分期付款方式購買司馬國際文創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司馬公司)-私立名家美語珠算文理短期補習班之補教課程產品(下稱系爭產品),總金額為264,000 元,分24期攤還,期付金11,000元。詎被告王致捷自105 年7 月26日起即未依約繳款,並於105 年11月24日以電話向原告陳稱,其並未辦理本案分期付款買賣,係因被告賴信明邀其合夥補習班生意,而將身分證交予擔任司馬公司業務之賴信明等語,而賴信明取得被告王致捷之身分證後,即向原告購買系爭產品,並由司馬公司當時之負責人即被告傅錦山送件辦理本案之補教課程分期,原告於收到購物分期付款合作契約書後辦理分期,於扣除手續費及保留款後匯款190,080 元予司馬公司,因被告賴信明行使被告王致捷之身分證向原告分期購買系爭產品,被告王致捷未依約繳款,致原告受有151,896 元之損害,被告傅錦山為司馬公司負責人,有管理本案業務人員賴信明責任及應負司馬公司對外詐騙行為所有民刑事責任,爰依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51,896 元,及自105 年7 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 0%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王致捷則以:被告賴信明係被告高職補習班導師,被告賴信明於104 年6 月間,誆稱收購補習班為由,簽訂借款契約向其借款600,000 元,因被告當時現金不足,被告賴信明提議由被告向訴外人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辦理個人信用貸款,並主動表示要協助被告辦理債信評估,被告遂將身分證、健保卡、印章、薪資存摺、勞保異動明細表及扣繳憑單等資料交付被告賴信明供做債信評估使用,惟並未同意被告賴信明持其身分證供作司馬公司向原告辦理分期付款買賣契約之用,被告係於105 年11月10日收受原告寄送之分期月付申請書,始知被告賴信明持其身分證,以司馬公司名義制作假消費,虛填分期月付申請書向原告申請小額貸款,本件分期付款申請書之消費內容與簽名為被告賴信明與訴外人蔡蕙如虛偽捏造,被告已對渠等提起詐欺及偽造文書告訴;又原告從未向被告進行任何對保程序,便通過審核進行放款,顯見原告放款流程出現嚴重瑕疵,故原告主張被告同意將身分證交由被告賴信明辦理分期付款契約,請求被告應連帶賠償其損害,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被告傅錦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惟提出書狀辯以:被告係受訴外人陳立州、李時欣之詐騙始出名擔任司馬公司之名義負責人,然關於司馬公司業務運作、資金使用及內部人員之分工,毫不知悉,僅知司馬公司係以推出數位教學課程吸引補習班合作及學員家長購買。被告於104 年5 月8 日以名義負人之身分,與原告簽立系爭分期付款合作契約書,再由被告賴信明以「經銷商」之身分,以被告王致捷之名義偽造「司馬國際文創股份有限公司分期月付申請書」、「物品買賣分期付款契約書」、「確認收受購買物品及撥款同意書」等文件,表示係被告王致捷於104 年8 月21日與私立名家美語珠算文理短期補習班簽立契約,由該補習班提出安親班、美語課、數學班、珠算班、平板、守護天使之服務,被告王致捷則需給付安親基費用96,000元、全語班與數學班及珠算班144,000 元、平板與守護天使24,000元,且應自104 年9 月26日起至106 年8 月26日止分24期清償,每期應繳納金額11,000元之意,嗣再轉讓司馬公司對被告王致捷之補習費請求權予原告,據以向原告申貸,然被告與原告簽立系爭分期付款合作契約書,主觀上並無藉以侵害原告權利之故意或過失,客觀上亦不具違法性,且被告王致捷停止付款後,原告逕以債權人身分對被告王致捷請求清償,縱被告王致捷未如數清償,亦僅屬原告與被告王致捷間債務不履行之問題,原告對於被告王致捷之價款給付請求權仍存在,難認原告有何權利因此受侵害;另被告對於被告賴信明與被告王致捷間實際上究係如何約定,本件分期付款之原由為何,被告實無所知,更無以預見,遑論有何據以與被告王致捷共同侵害原告權利之意圖或行為,故原告主張被告與被告王致捷、賴信明共同不法侵害其權利致生其受有債權餘額151,896 元之損害,應侵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其所受151,896 元之損害,為無理由等語,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被告賴信明則以:被告係司馬公司的經銷商,本件係其便宜行事冒用被告王致捷的名義與原告簽約,被告王致捷確實不知情,而原告跟司馬公司的合作契約,是因被告傅錦山是司馬公司的負責人,且用其名下財產供作擔保予原告,所以買賣費用都是匯款至司馬公司的帳戶,被告並沒有拿到錢。被告傅錦山是司馬公司負責人,且原告款項都是撥到司馬公司帳戶,故被告傅錦山對於被告王致捷被偽造借貸是知情的,惟其現在卻惡意脫產,避不見面。被告對於原告請求之金額不爭執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要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王致捷同意將其身分證交予司馬公司業務賴信明使用,於104 年8 月21日,以分期付款方式購買系爭產品,尚積欠151,896 元未清償,然為被告王致捷否認,自應由原告就被告王致捷同意將其身分證交予司馬公司業務賴信明使用,以分期方式購買系爭產品之有利事實負舉證責任,原告固提出購物分期付款合作契約書、分期月付申請書、確認收受購買物品及撥款同意書、台北光復郵局第2080號存證信函為證(見本院1 卷第16-18 、20頁),惟此僅能證明有人以「王致捷」名義分期付款購買系爭產品之事實,尚無法證明確為被告王致捷所親為之事實;再參以被告賴信明自認其係冒用被告王致捷之名義與原告簽約,被告王致捷確實不知情等語(見本院2 卷第212 頁背面),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被告王致捷確有同意將其身分證交予賴信明使用以分期方式購買系爭產品之事,則被告王致捷前開所辯,應屬可採。原告主張被告王致捷同意將其身分證交予司馬公司業務賴信明使用,於104 年8 月21日,以分期付款方式購買系爭產品云云,尚難採憑。被告王致捷既係遭被告賴信明偽造名義分期付款購買系爭產品,則原告依系爭購物分期付款合作契約書、分期月付申請書、確認收受購買物品及撥款同意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王致捷給付未受清償之分期款151,896 元,即無理由。 ㈡按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關於侵權行為之規定,採過失責任主義,以行為人之侵害行為具有故意過失,為其成立要件之一。所謂過失,指行為人雖非故意,但按其情節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又過失依其所欠缺之程度為標準,雖可分為抽象輕過失(欠缺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具體輕過失(欠缺應與處理自己事務同一注意義務)及重大過失(顯然欠缺普通人之注意義務),然在侵權行為方面,過失之有無,應以是否怠於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為斷(本院十九年上字第二七四六號判例參照),亦即行為人僅須有抽象輕過失,即可成立。而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乃指有一般具有相當知識經驗且勤勉負責之人,在相同之情況下是否能預見並避免或防止損害結果之發生為準,如行為人不為謹慎理性之人在相同情況下,所應為之行為,即構成注意義務之違反而有過失,其注意之程度應視行為人之職業性質、社會交易習慣及法令規定等情形而定。而專門職業人員,基於與當事人之信賴關係,並本於其專業能力、工作經驗及職業責任,在執行業務時,對於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應負有保護、照顧或防範損害發生之注意義務(最高法院100 年台上字第328 號民事判決參照)。 ⒈經查,被告傅錦山為司馬公司之負責人,並於系爭購物分期付款合作契約書之連帶保證人處署名,且其於答辯狀已自承受訴外人李時欣、陳立洲遊說而投資渠等設立之點金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原名為京點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點金公司),並出名擔任司馬公司之負責人,因公司經營須向銀行、金融機構借款,有以公司負責人之身分簽署借款契約並擔任連帶保證人;其知悉司馬公司係以推出數位教學課程吸引補習班合作及家長購買乙節(見本院2 卷第12頁),是被告傅錦山對於司馬公司以家長簽署購買之分期月付申請書向資融公司申貸,以此模式取得資金乙情應已有所知悉。被告傅錦山既為司馬公司之負責人,對司馬公司持有或讓售之應收債權等資金之運用,本應盡善良管理人注意及忠實義務,依據系爭購物分期付款合作契約書約款第六條、第七條約定:「甲方(即司馬公司)向乙方(即原告)承諾下列事項:⒈甲方應善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注意其與客戶間各筆買賣契約之交易,均為真正有效且以合法正當方式為之。…⒊甲方保證其與客戶所簽署之契約、本票及甲方依約取得之一切權利文件,均為真實,且為客戶所親自簽署無訛,如有虛偽而有涉及民刑事責任,均由甲方自負與乙方無涉。」、「交易瑕疵特別約定條款:甲方同意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者,經乙方通知,應於收到乙方通知後五日內買回該筆應收帳款,並返還乙方買賣總價款,逾期自遲延之日起至全部返還之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二十加計遲延利息。⒈甲方違反或未遵守本契約之任一規定,不履行或怠於履行本合約項下之任一義務,或於本合約或其他個別約定應交付乙方之文件中有任何不實之陳述、聲明或保證時。…⒌交易行為、債權、契約有瑕疵;或確認為詐騙案件」(見本院1 卷第61頁),可知司馬公司及連帶保證人即被告傅錦山必須確認其所讓售之各筆交易債權之真正及合法有效性,並注意該等債權是否具有瑕疵、詐騙等無法實現之情事,而採取擔保及買回等策略。被告傅錦山雖辯稱關於司馬公司業務運作、資金使用及內部人員之分工,毫不知悉云云,然縱其未實際參與司馬公司之經營,依公司法第23條規定,亦應盡對公司之監控,避免公司侵害第三人權利,復參以被告賴信明所陳:原告跟司馬公司之合作,是因被告傅錦山為司馬公司之負責人,且以其名下財產提供給原告做擔保,所以買賣費用都是匯至司馬公司帳戶,被告傅錦山對於被告王致捷被偽造借貸知情等語(見本院2 卷第212 頁背面-213頁),堪認被告傅錦山未盡公司負責人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致原告受有前揭應收未收之貸款151,896 元之損害,已對原告構成侵權行為;復原告已於104 年4 月29日以司馬公司持之向其辦理申請貸款契約涉有詐欺情事為由,請求司馬公司依約買回具交易瑕疵之債權,亦有台北光復郵局第000563號存證信函存卷足憑(見本院1 卷第14頁),是原告主張被告傅錦山應負侵權行為責任,並依系爭購物分期付款合作契約書之法律關係賠償原告應收未收之貸款151,896 元,應屬有據。 ⒉被告賴信明自認其確有冒用被告王致捷的名義與原告簽約,被告王致捷並不知情等語(見本院2 卷第212 頁背面),則被告賴信明偽造被告王致捷名義與原告簽約,致原告受有前揭應收未收之貸款151,896 元之損害,且該損害與被告賴信明冒用被告王致捷的名義之行為,有相當因果關係,故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賴信明賠償原告應收未收之貸款151,896 元,亦洵屬有據。 ⒊末按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狹義的共同侵權行為,即加害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數人因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苟各行為人之過失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各過失行為人對於被害人應負全部損害之連帶賠償責任(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1737號判例要旨參照),被告傅錦山、賴信明應對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已如前述,揆諸前揭說明,原告請求被告傅錦山、賴信明連帶賠償原告應收未收之貸款151,896 元,亦洵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傅錦山、賴信明連帶給付151,896 元,及自105 年7 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被告傅錦山聲請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 項。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3 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5 日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葉藍鸚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660元 合 計 1,66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5 日書記官 林錫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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