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106年度北簡字第4889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北簡字第4889號
- 原告
- 駿永資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廖文鐸
- 訴訟代理人
- 曾怡曄
- 被告
- 陳郁淵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6年6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壹萬貳仟陸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一○四年十一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41萬2,6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訴訟進行中,嗣擴張為請求被告給付41萬2,650元,及自民國104年11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27頁),為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所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4年10月間故意以施用詐術之不法侵害行為,致原告陷於錯誤交付貨物,造成原告受有41萬2,650元損害,為此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二、查被告係郁盟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郁盟公司)負責人,以經營電腦及事務性設備為業,被告明知郁盟公司財務狀況並非良好,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犯意,於104年10月22日撥打電話予原告,佯稱欲訂購價值共計41萬2,650元之硬碟200顆(型號WD-10EZEX/1TB/3.5"/SATA3硬碟及Seagate/ST2000DM01-3Y/P/2TB/3.5"/SATA3硬碟各100顆),致原告公司人員陷於錯誤,除報價予被告外,復接受被告之訂單而於同年11月2日將上開硬碟出貨至郁盟公司,且由被告親自簽收,被告亦當場開立同面額、發票日為104年11月10日、支票號碼ADM0000000號之支票1紙予原告公司送貨人員攜回,詎上開支票屆期未獲兌現,原告公司人員與被告聯繫後,被告除避不見面外,郁盟公司亦已人去樓空,原告方悉受騙等情,業據原告提出電子郵件、報價單、簽收單、發票、支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35至71頁),並經被告在詐欺刑事案件偵審時承認無誤,且經證人唐麟川、曾怡曄於偵查中具結後陳述明確,暨有票據信用資料附於偵查卷可稽,刑事部分被告因而被依詐欺取財罪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經本院調閱106年度審簡字第1號詐欺案件刑事卷宗查閱屬實,自堪信上開事實為真實。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1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因被告上述詐欺取財之不法侵害行為,致受有共計41萬2,650元之損害,已如前述,已構成侵權行為,是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41萬2,650元,及自104年11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洵屬有據。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給付41萬2,650元,及自104年11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七、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如後附計算書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計 算 書:項 目 金 額(新台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0元 免徵合 計 0元